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377号 原告:翟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娄底市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被告某水利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5月13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7428.52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2日,为367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4日,被告中标某县水利局发包的某水库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为6522552.71元。该项目实际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885618.88元。在扣除3%质保金后,发包人累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水利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付清了该付的工程款。我与原告确实是挂靠关系,没有签合同,但是约定了3%的管理费,原告对此知情,我们协商确认后她才借用资质施工。工程款留3%质保金,我们总共收到工程款6679050.85元,我方按照实际收款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应缴纳各项税款756240.13元。原告已预缴税金147838.67元、开具进项发票抵扣税金259240.33元,剩余税金349161.13元由被告垫付,该垫付税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未付的剩余工程款是3%的管理费和税金,算下来我们还超付了30985.86元。原告认为还有退的税,但我们已经预缴的税费目前并没有退税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4日,被告中标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发包的某水库维修改造工程,中标价6522552.71元,工期:134日历天。2024年12月4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合同造价6522552.71元,报审造价7224089.09元,审定造价6885618.88元。原告挂靠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24年11月29日进行了工程完工验收,并于2025年5月13日进行了二次审计审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确认除3%质保金未付外,被告已收到工程款6679050.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4.5元。原告预缴税金147838.67元,开具进项抵扣发票金额4947302.23元(税额330505.65元)。庭后,原、被告双方就税款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增值税为221738.94元,附加税(含预缴)为24157.64元。双方均认可管理费收取依据为审定价格。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宜“现委托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前往《群益广告》办理刻章业务,代表委托人处理下列事项:1.刻农民工工资专户项目章一枚2.刻农民工保证金账户项目章一枚。授权期限: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人李某系某水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翟某以我方名义前来办理工资保证金的缴纳等相关事宜”,该两份委托内容均有被告法人签章和公司盖章。 双方就项目建立微信群,原告发送合同并说“各位领导好,我是李总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这是水利合同电子版,忽略页码问题,请各位领导检查合同内容…请各位领导指示合同是否可以打印,明天我要带去某县水利局”;原告与***微信聊天,翟“这个项目的内部协议,公司是否需要跟我签订一下”,颜“我这边把经营部杨总微信推您,具体跟他沟通”;原告与***微信聊天,翟“杨部长就是想咨询一下,我签不签内部协议了,因为我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时我是通过李总介绍去投标的,虽然现在我是直接和公司对接业务的,但是我还是会有点担心后期出变故”,杨“不好意思,这几天一直有事,你这个事没关系的,我明天跟分公司确认一下给你回电话”;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7月25日),翟“管理费是收3%,能不能少一点”,答“这个您跟对接的人商量”。 又查,被告向某县水利局开具发票统计如下:2024年6月27日,金额1956765.81元(税额161567.82元);2024年9月5日,金额1628802.70元(税额134488.30元);2024年10月8日,金额1973795.06元(税额162973.90元);2024年11月6日,金额466430.16元(税额38512.58元);2024年12月5日,金额653257.12元(税额53938.66元)。以上税票税率9%,金额共计6679050.85元(税额551481.26元)。另,被告提交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税证明显示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143169.70元。 案涉项目相关进项抵扣专票,统计如下:1.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657871元(税额48287.51元);2.新疆某设备有限公司,金额17400元(税额2001.77元);3.新疆某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金额36500元(税额4199.12元);4.哈密市某工程机械公司,金额490800元(税额4859.4元);5.哈密市某运输公司,金额600073.6元(税额49547.36元);6.新疆某电气设备公司,金额21289元(税额2518.9元);7.巴里坤县某砂石厂,金额108000元(税额1069.31元);8.哈密市某装饰部,金额33290元(税额329.6元);9.山东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金额176775元(税额20336.95元);10.衡水某橡塑有限公司,金额58000元(税额6672.56元);1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县支公司,金额13485.46元(税额763.33元);12.哈密市某物资公司,金额55044元(税额6332.48元);13.哈密市某商贸公司,金额6300元(税额724.78元);14.新疆某建材公司,金额200400元(税额23054.87元);15.新疆某甲商贸公司,金额69600元(税额8007.08元);16.新疆某乙商贸公司,金额1081000元(税额115237.23元);17.某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金额314868.17元(税额36223.78元);18.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6000元(税额339.62元)。以上金额合计4947302.23元(税额330505.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被告提交的纳税明细表、抵扣进项明细表、增值税票、中标候选人公示备案表、案涉项目人员工资社保汇总表和工资发放银行回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将某县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站发包的某水库维修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双方口头约定的挂靠施工协议因违反禁止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已进行了工程完工验收且已实际注水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该工程审定造价6885618.88元、被告已收到工程款6679050.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4.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应否交纳管理费,交多少比例的管理费;二、原告应否支付案涉项目相关税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由中间人介绍联系到被告,管理费当时并没有商定,中间人说管理费是2、3个点,当时着急赶工就先入场施工,后续对管理费的事宜被告未回话,就未继续商谈。被告对案涉项目并未进行实质管理,所有施工、设备等均由自己的团队承担,项目验收和审计等工作被告均未到场,仅检查时派人来过,且派员费用包括出场费等均由原告支付,鉴于被告方的会计一直参与项目款项的支付工作,原告方愿意支付1%的管理费。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了3%的管理费,由原告询问能否“少一点”可知原告对管理费收取比例事先知情,且被告方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标书制作、签订合同、组织验收等工程管理工作,支付了管理成本,履行了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原告作为收益人,应本着遵循公平原则,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在招投标中提供施工资质,在有检查时派员到场、发放员工工资、社保等,但施工期间未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参与管理。原告对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是知情的,但原告有协商,最终双方有无达成合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1%的管理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了施工利益,根据被告实际参与管理程度,以及被告派员检查时所有人员差旅、食宿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按照案涉项目审定价格支付被告2%的管理费,即6885618.88元×2%=137712.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按惯例自愿承担相关税金,被告根据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自己也提供了相应的进项税票进行抵扣,实缴税额与预缴税额会有出入,被告应提交实缴税额凭证,即便按预缴税额计算,自己应缴的税种、税额也并非被告所列的税种,所谓的工会经费应是被告公司为自己公司的员工所交,不应由原告缴纳,且案涉工程是乡村振兴项目,不应缴纳水利基金,被告应拿出案涉项目需缴纳该税金的证据。被告认为,公司缴纳税款并非是按照每一个项目单独核算缴纳,而是按照某一经营期间,比如一个季度缴纳,应缴和实缴是有出入,但目前并未有退费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我们当地政策要收取水利基金和工会费用。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税种、金额,分述如下: 1.增值税221738.94元(含预缴和补缴)。原告主张增值税额为219202.94元,被告辩称是221738.94元,对被告提出的数额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应缴增值税数额221738.94元予以支持; 2.附加税(含城建、教育、地方教育)24157.64元。原告主张在项目所在地(巴里坤县)产生的城建税6127.57元、教育附加税3676.52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451.04元已经预缴,在被告所在地(娄底市)补缴的城建税6943.13元、教育附加税2975.63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983.75元,合计24157.64元,被告对此数额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附加税24157.64元予以支持; 3.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年度经营利润征收的税种,根据公司规模按5%或者25%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按照收到的工程款6679050.85元扣除税额551481.26元,以剩余的工程款6127569.59元×2%计算,未扣除成本,违反税法规定,且被告2024年全年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43169.70元,分摊到案涉项目上几乎不会有多少税,被告却要原告支付122551.39元(6127569.59元×2%),明显不合理,且该税种应是获取经营利润的企业缴纳,不应由挂靠人承担。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122551.39元(6127569.59元×2%),按挂靠惯例应当由原告缴纳税金。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虽然是针对企业年度利润征收的税种,但建筑企业的利润来源于工程利润。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受益人,应当承担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双方对该项税金扣除比例没有约定,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区分案涉工程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所占的比例。经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原告预缴的税款中已包含企业所得税,如被告在公司所在地也缴纳了案涉项目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扣除的数额,故本院对要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额不予支持; 4.印花税。原告主张按工程款0.03%缴纳,即2003.72元,且被告自己提交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中亦显示印花税税率为0.0003。被告认为应按0.06%计算,为4007.43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案涉项目印花税实缴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认可2003.72元的印花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工会经费8014.8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会经费(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缴纳义务人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全部职工指单位在岗职工、劳务派遣工及其他从业人员等。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组成。具体指标解释以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为准。劳务派遣工工会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拨缴。”则原告并非该费用缴纳主体,且原告也非被告公司职工,不享受该工会利益,对原告主张的不应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水利建设基金4007.43元。案涉项目系异地施工,是否收取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根据施工项目当地政策缴纳,被告作为缴税义务人,应当提供案涉项目需征收该项税金的相关文件和实缴凭证等,如案涉项目未实际缴纳,被告扣除水利建设基金则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扣除水利建设基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在案涉项目当地预缴的税金147838.67元,最终是否存在退税未能查明,因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有3%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可待最终支付质保金时(后)再核对退税情况,另行主张剩余款项。 综上,原告应缴税金共计247900.3元,减去原告已预缴的147838.67元,还需再缴税金100061.63元。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679050.85元,已向原告支付6160004.5元,剩余519046.35元。故扣除税金100061.63元和管理费137712.38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1272.3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注水使用,且除3%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到位,故支付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按LPR利率3.0%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某支付工程款281272.34元并支付利息(按LPR利率3.0%计算,自202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1.07元,由原告翟某负担4991.98元,由被告娄底市某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55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