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6民初510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1990年9月24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合同尾欠款未偿还部分共计:93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支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9月25日,原告***在毛山东乡沟门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共计为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施工2000亩。经发包人被告***、被告***与原告***最终确定施工费用为500元每亩含税。但三被告仍有93500元尾欠款未向原告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娄星公司辩称,被告娄星公司聘用***进行了毛山东乡沟门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答辩人已经与被告***结算完工程款,被告***也向公司承诺与其他用工结算完全部工程款,所有未付款项事宜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所有给付款项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抗辩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娄星公司聘用***在××乡××村××村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原告实际完成1913亩。2024年1月6日原告***和***进行了施工亩数核实,核实后为1913亩并打印出了欠据一枚,***拿着欠据,和***在巴林右旗锡林河饭店找***签字。 后期答辩人陆续给付原告各项工程款,最终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拿欠据来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一直不来结算。现在反而用最初计划完成的施工量2000亩的亩数起诉答辩人,原告并没有对那87亩土地施工,不应主张该笔施工费43500元。原告出示2024年1月6日答辩人出具的欠据后,答辩人愿意当庭给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抗辩主张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完工证明是我在现场开的,标注待农牧局验收合格,农牧局验收原告施工的亩数是1913亩,与原告通话是否施工剩余87亩,原告不同意施工。我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完工证明一份,证明2023年10月23日经***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施工人***共计施工2000亩旱地已完工。被告娄星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完工结算单,是完工证明,完工结算单应该由***与原告进行结算,至2023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完成了2000亩施工,完成了招标合同中的2000亩工程。但实际应以农牧局验收合格为准。***是按招标合同进行施工,最终确认工程款也以农牧局验收合格后发放,在该完工证明出具后,农牧局验收原告施工土地面积为1913亩,剩余87亩是在出具完工证明后由案外人***进行的施工,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完工证明是我出具的,其他与***质证意见一致。 2、欠据一枚,证明涉案施工高标准农田双方的合意价格为500元每亩含税,对于欠据上书写的1913亩是***单方制作,实际完成为完工证明的2000亩,剩余87亩***未给出具欠据。被告娄星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据系原告与***结算具体施工亩数后由原告制作找***签字,原告持有该欠据,且有***签字,证明该欠据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欠据明确注明共计完成1913亩,欠据出具的时间是2024年1月6日,而在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6日之间,是由案外人***对87亩进行的施工,所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减除87亩的施工费435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据是由我与原告在天泽家园18号楼1单元301办公室核对完之后出具的,该欠据原告当时无异议,找的被告***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明细表、转账记录、发票、电子回单共计14页,提交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06482元,尚欠施工费50000元,与原告所举的证据2数额一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方均不是原告个人,其中还有给石油公司出具的票据,但我方确认尚欠我方93500元未给付,其余都已给付,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我方与原告本人现场确认,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当庭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且已经通过微信方式收取。被告娄星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娄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为被告娄星公司在毛山东乡沟门村的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被告***是娄星公司雇佣的外包负责人,被告***是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双方确认的施工价格为每亩500元,项目完工后经农牧局验收,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913亩。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此款已于2024年10月10日由被告***当庭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913亩,被告***在庭审前拖欠原告施工费数额为5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93500元,庭审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接收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43500元。由于被告已将实际尾欠的施工费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43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75元,由原告***负担443.75元,剩余6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