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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临商初字第1675-1号 原告:***。 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粟北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东黑洼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6********,住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庄村**。 原告***与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九被告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九被告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或查封、扣押九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38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 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