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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粟北东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东黑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66727,住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庄村520号。 原告***与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出现违约行为或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同日,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时通知债务人。现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2、各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恒借2013第1671号)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的,则该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临恒保2013第1671号)一份,约定该八被告对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临恒借2013第16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月利率12‰,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当立即向借款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尚欠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未返还。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保证人***、***、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借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为临恒借2013第1671号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债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796元,并对转让标的上设置的保证、担保物权等情况作了说明,详见临恒保2013第1671号保证合同;双方还就费用的支付、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352796元。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向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受让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九被告催要该款未果。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九被告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据、收到条、转账支票、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间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并依法及时通知债务人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情形,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也因此取得了该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同时原告***主张支出聘请律师费用18000元,该费用系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但该实现债权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本案中临朐县恒丰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对已转让的债权对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间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借款本金35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共计9180元,由被告潍坊双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临朐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