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沂公司)、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鲁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1688购物平台购买了被上诉人鲁沂公司“东沂牌”QY-700釜式高温高压杀菌锅一台,但上诉人收到的却是一台无参数厂址标牌、合格证、特检报告、发票(单据)的三无产品。经与鲁沂公司交涉无果后,上诉人向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投诉并要求换货。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包庇袒护鲁沂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案件,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裁判,而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枉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光盘证实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包庇袒护鲁沂公司无资质生产并销售三无产品的欺诈事实,但因法庭设备无法播放,被上诉人对通话内容不予质证,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未予提及和认定。2016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但原审判决未提及,故意隐匿事实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案由不正确,法律适用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鲁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2、被告立即办理退货事宜并依法向原告退款13500元;3、被告赔付原告物流运输费及卸车搬运费360元;4、被告赔偿原告延误生产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1688购物网站购买第三被告鲁沂公司出售的“东沂牌”DY-700釜式杀菌锅一台,订单编号为221184374947052,原告将货款4500元存入支付宝,第三被告鲁沂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临朐亿顺物流配货中心将涉案杀菌锅及附件和资料袋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在肥城聚商城收到涉案的杀菌锅并支付运费260元。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鲁沂公司出售的产品与说明不符,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鲁沂公司协商退货,原告以肥城市****真美食店为申诉人向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要求换一台合格产品,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监管止调字(2016)第14202号申诉终止调解书,因原告与第三被告鲁沂公司未达成一致,终止调解。原告至今未在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1688购物网站确认收货,该杀菌锅存放于原告处未使用。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2013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阿里巴巴、***博、laiwang、阿里学院、阿里1688、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全球速卖通)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本案中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交易平台提交第三被告鲁沂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披露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交了订单详情和交易日志。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原告通过第二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1688购物网站购买第三被告鲁沂公司出售的“东沂牌”DY-700釜式杀菌锅一台,支付宝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原告与第三被告鲁沂公司已经协商同意退货退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退款13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构成销售欺诈,原审法院支持返还退款4500元;原告主张运费260元,因第三被告当庭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卸车搬运费1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误生产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该涉案杀菌锅并未使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6年10月4日在肥城聚商城收到的“东沂牌”DY-700釜式杀菌锅一台返还给被告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返还的“东沂牌”DY-700釜式杀菌锅一台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500元和运费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由被告山东鲁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鲁沂公司退款退货及赔付运费、卸车搬运费、经济损失是基于其与鲁沂公司之间买卖杀菌锅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合同方面的诉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存在包庇袒护鲁沂公司销售欺诈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其基础首先应确定鲁沂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本案上诉人诉求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按照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鲁沂公司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欺诈行为的问题,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鲁沂公司已向上诉人发送电子版产品使用说明书,鲁沂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交了物流配送单以证实发货时向上诉人一并发出装有合格证等的资料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而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产品没有特检报告的问题,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已载明产品系常压产品,故不需要特检报告,且上诉人在购买产品时并未明确自己需要的是有特检报告的高压产品。所以,上诉人主***公司销售欺诈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鲁沂公司销售欺诈证据不足,则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不存在包庇鲁沂公司欺诈的行为。上诉人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费用上诉人***、***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