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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2037号 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15824131.64元、诉讼费63795元,金额共计1588792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沥青,并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供应量按实际据实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4996号民事裁定确认了第三人因给付原告沥青货款182544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63795元。迄今第三人尚欠货款15887926.64元。原告催讨款项过程中,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而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其债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诉讼费63795元的主张。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第三人承诺放弃向我方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2.我方与第三方的终期结算金额为不含税58950417元(含税金额为64255954.53元),累计付款50166301.50元,应付款比例80%,到期应付1238462.12元。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根据(2023)川0192民初3030号判决、(2023)川01民终24996号民事裁定,我方应给付原告182544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但后期执行中我方资金不足,尚余15824131.64元,我方就案涉项目均签订合同并供应,其中创源路、中和片区项目均办理结算并达到付款节点,但成雅项目因双方有争议,对方拒绝与我方总结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某海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建西部向某某海运公司购买沥青,并就供货数量、付款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海运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沥青,因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某海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海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起诉某乙公司至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川019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海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8254417.9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海运公司支付关于2021年10月19日《买卖合同》所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70%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发票金额的70%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从对应发票出具时间的第四个月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海运公司支付关于2021年10月19日《买卖合同》所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10%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发票金额的10%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某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川01民终24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某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2023)川0192民初3030号判决书生效后,某某海运公司向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31日,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92执8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6月6日,某某海运公司收到执行款项2430286.26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149531095.0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7184490.87元,增值税为12346604.17元(税率9%);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综合固定包干,除合同约定可调情形外,其他情形单价均不调整,合同中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进行制表明确了水稳工程、沥青工程、临水临电工程的不同项目的工程量、不含税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规程及工作内容。以上价格为含税包干价,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费用:(1)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设备材料运输及保管费、材料等的转运费、成品保护费、乙供材料试验费、配合工程检测试验费、零星用工、安全文明施工费、维修费、临建费,工完场清、各类与施工相关的财产、设备、人员的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现场等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5.工程完工验收且经项目部审核完成的终期结算报送至甲方,在满足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四项支付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依据项目部审核完成的月度结算书,扣除乙方违约处罚金额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月度结算累计金额(即发票金额)的80%。甲方终期结算审计完成三个月后,甲方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支付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即发票金额)的97%,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无质量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结算。1.月度结算。1.1乙方进场后自次月起,每月10日前,乙方根据已完合格工程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量月报,经甲方委托代理人审查后确定当月工程进度,并按甲方结算管理办法办理月度结算;结算严格执行“月结月清”制度;若乙方对当期结算存在异议,需在当期结算日起30天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当月工程量和发生费用已全部结清。1.2甲方依本条约定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仅为中期付款依据,对甲方不产生任何合同价款确认方面的约束力,且并不视为对因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的确认。2.最终结算。2.1乙方应在本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或中途退场或合同解除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上报其盖章版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应包括其结算总价及明细表。甲方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予以审核,并经甲方分包终期结算审计完成签字确认后生效。甲方未对该结算资料提出意见不能视为默认,仅在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后,结算资料方视为认可。2.2经甲方分包终期结算审计后的结算书为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的唯一有效依据。此后提供的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盖章或签字,均不得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2.3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限内报送分包结算资料,或不配合办理分包结算或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可催告乙方及时办理,自甲方催告之日起28日内,乙方仍不按要求办理的,甲方有权根据现有资料,单方面进行计算,并确定结算金额,乙方承诺无条件接受,且不得提出异议。同时,甲方有权追究因乙方拖延办理结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配合甲方与发包人的结算。甲方若要求乙方就工程结算事宜,与工程监理、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查单位共同核实时,不论与乙方的结算价格是否直接相关,乙方均须按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若乙方未予以配合的,造成甲方与发包人结算中未能获得相应价款的,乙方在合同价款的结算中不得计取。缺陷责任及保修期。1.缺陷责任期。本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甲方承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乙公司制作《工程(结)算表》,载明本期合同范围内结算金额为6370309元。此后,中建三局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均由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专业分包结算书(合同内)》一份,载明本次结算金额为6370309元,累计结算金额为58737326元,某乙公司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空白处有手书“有效***2021.11.22”。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终期结算》,合同号:基基商FB2020052,工程名称:成雅快速通道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不含税)58950417元,核对情况说明:本次结算为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在成雅快速通道项目的该项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及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后本队伍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其他未列入明细费用均已包括在其中,此前已办理其结算只作为预结依据,以此次结算为准,请财务核实后补足或扣减;在过程结算单中已计入代扣代缴税金,本次总结算将过程结算中所扣税款全部返还队伍,最终由财务同意扣除,某丙公司审计金额为准。 2024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向粘连的《专业分包终期结算》及其附件的原件一份(见附件1)与陈某邮寄的文书内容相符;1083325715636号国内特快专递单据的复印件(见附件2)与原件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附件1包括《专业分包终期结算》、某乙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三份,以此制作的《专业分包结算书(合同内)》三份,中建三局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均在《专业分包结算书(合同内)》上由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 某甲公司另提交2024年8月28日的《中建财务系统截图》一份,拟证明已向第三人累计付款总额为50166301.5元。该证据显示,合同名称:《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客商: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比例:80%,实际支付比例:78.07%。累计结算金额为64255954.53元,累计已收票金额为62080048.53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50166301.50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19日,***“张经理,结算就按照你们公司意思来,调减下来,我们公司同意了,麻烦您这边帮我们走一下流程,谢谢了。”***“收到,这样也就不涉及项目权限外的结算了”;4月22日,***“张经理,某丁公司和我们领导汇报了,总结算那边估计是他们和叶某也没沟通下来。还是要麻烦您这边帮我们就这样走流程吧”“这次已经确定了”“辛苦了”***“***好的”;4月26日,***“张经理,我们的结算审核流程现在进展到哪一步啦”***“别急”。之后***多次与***联系,询问结算签字情况。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具备审核结算的权限。 ***(某乙公司)与李某(某甲公司)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0日,***向李某发送“***,再次打扰您了。上次我和我们袁某乙拜访过您之后,我们成雅的总结算就在走签字流程了,现在这两个月又快过去了,过程中也一直和张经理,还有崔经理,杜经理沟通签字的进展,但是直到今天总结算的签字流程还没走完。公司一直再督办这个总结算,说这个月务必要拿回总结算,该调减下来的金额我们也同意按照您这边的要求调减了的。所以还是想和您汇报一下,看嫩不能麻烦***帮我们协调一下总结算签字的事情,再次谢谢***”。 ***(某乙公司)与“叶某”(某甲公司)短信记录载明:2024年5月14日,***向叶某发送短信“叶某您好,我是某乙公司的***。有个事情还想麻烦一下叶某,如有打扰多多见谅。4月22号起,我们和贵司成雅项目的总结算单就已经审核到您公司了,需要最终经您签完字以后报送武汉审核。上周我也来过贵司好几次,想当面给您汇报一下成雅这个项目的情况,烦请您帮我们尽快签字。由于叶某太忙,一直也没机会等到您,今天过来看您又不在,所以给您发个信息,还恳求叶某帮我们审核一下结算单。再次感谢叶某您的帮助”叶某回复“收到”。 庭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和***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经终期结算审计确定的金额(58549902元,某戊公司人员确认,但《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我方签字、第三人签章未完成,故双方债权债务金额未最终确定,故应付款比例为80%。《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成雅快速路项目,分包单位:某乙公司,分包结算内容: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申请审核金额(不含税,元):58950417,合同税率9%,分公司审核结算价款(不含税,元):58549902。分公司商务管理部审核意见:已核对此分包工程价格,不含税审减金额为400515元,不含税审定结算金额为58549902元,某己公司财务于付款时核算税金。分公司商务管理部、部门领导、分管领导、执行总经理在该《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上签字,总经理和最终结算金额两部分未签字。 某某海运公司就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终期结算审计金额为58549902元(不含税),是由被告提出的,结合聊天记录,可见某乙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终结结算金额早在2024年4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达成合意,即债权债务(金额)明确同意扣减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该金额的确定效力,不受双方未签字盖章等形式要素的影响,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乙公司一直在督促某甲公司走形式流程,仅因某甲公司内部原因一拖再拖。 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向第三人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公司再次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40万工程款,某乙公司同步向中建三局开具了收据。二、某某海运公司暂未收到该笔款项。并附有某乙公司开具的240万收款收据和中建三局与某乙公司代理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我是某某建设***“还是从成雅付款”“你那边有收到通知吧”“240万的商票”;***(基建投)“是的项目上在借款了”我是某某建设***“需要开收据过来吗”***(基建投)“开吧”……2024年9月27日,***发送收据照片一份“@Luke李经理您查收一下”“帮忙把我们的流程发起一下”***“原件麻烦金总邮寄一下”***“好”“给个地址”。 本院就24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向各方当事人核实,某乙公司和某某海运公司均陈述未收到该款项。经庭后与某乙公司询问,其表示已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 某某海运公司另提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和片区剩余道排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创源路(益州大道南延线-天府大道)等2个项目创源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款规定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某某海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超过履行期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两个条件已经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某乙公司不履行对某某海运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某某海运公司债权的实现,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商业行为产生的金钱债权,不是专属于某乙公司的权利,故某某海运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就某乙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与某某海运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就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项目签订《专业分包终期结算书》,双方已确认终期结算金额为不含税58950417元,含税金额为64255954.53元。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结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已认可《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为最终结算手续,《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上的最终结算金额是经双方协商、核对后确定的,即不含税审定结算金额在扣减某甲公司主张的400515元后为58549902元,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其次,终期结算已经完成。根据《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予以审核,并经甲方分包终期结算审计完成签字确认后生效。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具备审核结算的权限,***已在《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已满足终期结算的条件。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海运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达成最终结算是认可的。由于各方均认可《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的结算金额,应以此确定到期债权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进行终期结算,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因内部审批流程问题双方至今迟迟未办理终期审计结算,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其因内部流程审批导致的后果不应附加于作为相对方的某乙公司,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而非某甲公司抗辩的80%的付款比例。根据《分包工程终期结算审核表》,分包申请审核金额为不含税58950417元,合同税率9%,分公司审核结算价款为不含税58549902元,在此基础上的含税总金额为63819393.2(58549902元×109%)元,付至97%为61904811.4元,累计付款金额为50166301.5元,应付款项为11738509.9元(61904811.4元-50166301.5元)。综上,某乙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某甲公司应按照97%的比例支付剩余款项。 某某海运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雅快速通道(雅安段)新建项目一标二工区水稳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创源路(益州大道南延线-天府大道)等2个项目创源路沥青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海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就某甲公司主张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40万元的问题,其虽称已于2024年9月27日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仅有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款项,也无法证明某某海运公司已收到该款项。某某海运公司已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立案诉讼,某甲公司在已明知某某海运公司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向某某海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转而向某乙公司清偿债务,根据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某甲公司即使已支付该款项,在本案中仍不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1738509.9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眉山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6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115元,原告某某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