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7947号
原告:赵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桂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