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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2830号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49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4779.45元(以1922492.7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公司签订《黄陂中环线项目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黄陂中环线项目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概况质量、交货时间地点以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且开具发票,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492.7元未支付。《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8号”。故,本案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金额为1922492.69元。2.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黄陂中环线项目钢绞线买卖3.10合同》(合同编号:基基物CG2018374)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有约定,从约定”。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九款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计取利息和(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条款的无效性,即该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属有效条款。同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清晰明确的知道合同内容,已了解商业风险,不计利息是其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在买卖合同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向我司主张利息的权利,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主张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使用前提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案涉合同中对我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存在明确约定,且约定为不计取利息或追究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条。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以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其有权利主张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应对其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所称的2022年7月16日为利息起算日期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不应由我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我方认为原告第1项诉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比例原则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公司签订《黄陂中环线项目钢绞线买卖合同》1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黄陂中环线项目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用钢绞线,被告支付货款。2.付款方式及条件:货到验收合格后,于当月10号办理结算,卖方在当月14日之前按买方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90%。买方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由卖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买方项目部核实无质量扣款等事项且卖方尽到质保义务的前提下,买方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买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卖方承诺放弃向买方计取利息和(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案涉买卖合同还对货物概况质量、交货时间地点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及开具发票。202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载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陂中环线项目)……应收金额1922492.70元,经办人苏某”。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922492.7元,被告认为其欠付货款金额为1922492.69元。鉴于双方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仅相差0.01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对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进行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黄陂中环线项目钢绞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922492.7元,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922492.6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对本案货款进行酌情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92249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24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计取利息和(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不仅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条款,在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其他多份合同中亦约定了该条款,故该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违约责任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被告抗辩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对账结算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于202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供货时间,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以1922492.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酌情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922492.7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2492.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3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