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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507号 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处参加工作。2022年6月28日晚,被告在襄阳内环线项目查看工程进度时坠落人孔导致摔伤,6月29日在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入院治疗,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项目综合办于7月25日申报工伤保险报销,8月9日武汉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9月6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9月13日返回项目工作,2022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报销22710.31元。11月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6月29日至11月7日,公司按制度为其计发薪酬工资。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5831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武劳人仲裁字第〔2023〕83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认为,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7.6元。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不符合相关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在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后,对其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才能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本案中,被告并未在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材料来确认停工留薪期,且在2022年7月12日至9月13日回家休养期间一直未主动申请;而是在离职后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停工留薪期,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申请停工留薪期的权利。二、停工留薪期期限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2年11月4日主动申请辞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即双方已于2022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仍推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治疗而暂停工作时,才有停工留薪期。可见只有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才有停工留薪期。被告于2022年6月18日晚受伤接受治疗,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9月13日主动返回项目工作,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其已不具备停工留薪的前置条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因此,即使需要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87天(2022年6月18日起,2022年9月13日止),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对应期限工资。综上所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明显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22时左右,***在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内环线项目工地小清河大桥工区进行值班巡查工作期间,不慎坠入人孔受伤,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左软组织疾患。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9日受理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1**工伤认定(2022)00395号],认定申请人2022年6月28日22时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3年6月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01**劳鉴(2023)03438号],鉴定申请人工伤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九个月(时间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 在仲裁庭审中,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辞职报告、员工辞职审批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调离通知单及***工资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4日和离职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以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依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2022年9月13日至11月7日在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上班并领取每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2年6月发放12040.31元2022年7月发放5773.52元、8月发放9170.97元、9月发放8709.71元。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未向社保部门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员工辞职审批表》中“辞职原因”载明“上学进修”;《辞职报告》中载明“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研究之后,特此提出离职申请”,均有***签字确认。 2023年7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6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5831元。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3)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7.6元,为***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手续,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仲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其未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仲裁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手续”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事项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时间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已确认***于2022年9月13日返岗上班正常提供劳动,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9月12日,根据***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22年6月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资共计12040.31元、7月支付工资5773.52元、8月支付工资共计9170.97元、9月支付工资8709.71元,未低于其受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8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 二、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手续; 三、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