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893号
原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旺角商业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采暖费92157元,违约金13178元(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请判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负责被告居民区供暖的供热单位,被告新***S3综合楼第三层,面积236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共计921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未予交纳,同时依据《银川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欠缴采暖费违约金131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提供的新***供暖协议是与案外人宁夏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物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自然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合同向对方或房屋产权人。被告仅与房屋产权人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且经兴庆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宁夏***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家居建材展销,该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可以协助催收供暖费,但没有直接的交纳义务,原告诉请无法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兴庆区友爱路以东、***以北的新***南大门羽毛球馆(第三层)商业房租赁权。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兴庆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区国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兴庆区国控公司位于兴庆区***北侧新***S-3号综合楼商业用房,租赁标的物为1套纯3层营业房,建筑面积共计236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1日。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取得兴庆区国控公司的准许,可对涉案营业房进行转租。2020年7月2日,***与宁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新***某层营业房部分面积2000㎡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交付2000㎡、363㎡(赠送租赁面积,不计算租金)营业房。被告交付了2019年至2020年度房屋采暖费,就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宁夏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供暖协议》一份,此后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至今,采暖费按照银川市政府确定2020年至2021年银川市商业用房供暖价格7.8元/月·平方米计算,每年度采暖期为5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兴庆区国控公司房屋后,支付了合同履行第一年的采暖费,后经兴庆区国控公司同意,将其中的200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公司,故2020年至2021年度供暖期间,被告并非该房屋2000平方米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度供暖期间,已非该房屋2000平方米的实际使用人,其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供暖期间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如让被告直接承担责任实则剥夺了房屋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中20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该供暖期内,仍对其中的363平方米房屋使用,其应当承担2020年度至2021年度该部分面积产生的采暖费14157元(363平方米×7.8元×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成立,必须以平等主体间的合意为前提,原、被告间无此合意即无此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原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被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