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高热力(宁夏)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1498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旺角商业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2023年2月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因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