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81民初1900号
原告:金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团结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孔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国银(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GCBL_[00:00:15]
被告:崔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崔家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邓州分公司)、被告崔某、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南阳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熊某(第二次庭审变更为***、***),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6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日6时10分许,原告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某南门时,道路北边的电线杆(被告所有和管理)倒地,金某撞住倒地的电线杆,致使受伤。经医院诊断:1、颈髓损伤;2、颈6椎体前下缘撕脱骨折;3、颈4椎体棘突骨折;4、左侧额骨、上颌骨额突骨折;5.左侧眶上壁骨折;6、面部多发挫伤;10、双上肢感觉及运动障碍。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在该院康复治疗近三个月,现目前为止仍然四肢肌力受损,双手功能严重受损。为原告的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且已尽管理义务。1.案涉线杆确属其公司所有,但已通过《维修委托协议》将日常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对线杆倾倒等问题承担直接责任。2.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多次要求某乙公司对线路及线杆进行安全排查,尽到了管理义务。二、被告崔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22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车辆碰撞案涉线杆,导致电缆杆上的电缆脱落。第4113811202200017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崔某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电缆杆上的电缆脱落,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案涉线杆上同时架设移动通信、的通信线路,二公司系线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对线杆安全尽到共同管理义务,应与其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金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害是因其公司线杆所致伤,即便是其公司线杆致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60%的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案涉事故与其因果关系不大,其碰撞电线杆事故发生在2022年12月29日晚上9点,而原告受伤是在2023年1月2日早上六点,碰撞电线杆距离原告受伤已过去三天半时间,虽然当时被告经交警队认定为逃逸,但经过大数据追踪在2023年1月1日下午交警队就追踪到被告,车辆也被扣,并要求被告于电线杆和电缆及压坏的四辆车车主进行赔偿,根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显示,被压车主刘某在2022年12月30日上午报警,也就是说在12月30日的时候网络通信已经对电线杆倾倒撞到已经明确知道了,且在元旦下午交警队承办警官明确告知被告给某甲邓州分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要求与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有电话录音为凭,但以即便赔偿了也无法下账不能出具收据为借口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赔偿,邓州市某乙对这一情况有清楚记录,无奈之下被告在赔偿了四辆车的财产损失情况下自己车被放行。其方认为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在产权的电线杆发生事故后应该进行围挡及设置警示标志,就是因为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未尽到及时维修维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方认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当在10%以下。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外包合同中第一条第1.2款之规定,在线杆被撞倒之后至事故发生期间其公司未收到的任何维修通知,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南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其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若存在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危险建筑、未采取措施及时止损、间接损失不赔等免责情形,属于其公司免责范围。本案存在线杆实际管理人及其外包维保公司未及时对断杆进行清障,且该断杆在事发前已经局部断裂属于危险设施,应当进行及时更换维护,而作为线杆管理人应与外包维保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线杆倒地原因系因崔某驾车撞击所致,其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某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对其管理的断杆、及时进行清障,存在不当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所涉保险的年度赔偿限额为152.55万元,其公司在本年度进行两次赔付,理赔金额约为120万元,请法院在裁判时考虑保险使用额度,同时保险单记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额为1000元;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医保外用药应扣除20%,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以外的药物费用应予扣除。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分别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明细、外包框架合同、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义务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及压坏四辆车的损失及赔偿协议证明、2023年1月7日通话录音、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清单、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标的项目清单、附加险条款清单等,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崔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路湍河一初中对面处,碰撞网通邓州某公司所属的电线杆,致使电线杆上的电缆脱落,砸到路边停放的号车辆、、号车辆、0号车辆,致使电缆线杆及停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2023年1月11日,作出第4113811202200017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与上述受损车辆的权利人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次事故造成电缆线杆损坏和电缆脱落,案涉电缆线杆倾覆倒地。
2023年1月2日6时00分许,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某南门时,撞住案涉倒地的电缆线杆受伤。事故当日,金某以双手麻木疼痛2小时为主诉经急诊到邓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其自述职业为农民,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6椎体前下缘撕脱骨折3.颈4椎体棘突骨折4.左侧额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23年2月8日转到康复医学科,并于2023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3天,留陪1人,花费医疗费14162.35元(129元+592.20元+13441.15元),出院诊断:1.精髓损伤;2.颈4椎体棘突骨折;3.左额骨、上颌骨额突骨折;4.颈6椎体撕脱骨折;5.左侧眶上壁骨折;6.脑梗死;7.颈椎间盘突出;8.颈椎骨质增生;9.面部多发挫裂伤;10.双上肢感觉及运动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2周后复诊;3.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4.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等。长期医嘱显示“(自备)鼠神经生长因子20ug”。2023年2月9日,金某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3519元。2023年2月14日、3月6日,金某两次到邓州市某医院复查,支付费用442.70元、442.70元。202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等先后申请追加崔某与、、、、某南阳分公司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经电话征得原告方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5月19日,原告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各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1.2018年5月30日,某南阳市分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本地网线路、固网装调测修、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利德世普)》。该合同第一条1.2载明:“在本合同中,乙方以自有维护力量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完成综合代维任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要求的相应代维费用。”;第四条4.2.1项载明:“本地网线路:负责本地网中继、主干及各类固网和移网接入光电缆、交接分线设备及线路附属设施(含管道、杆路)的日常维护管理、故障抢修、外力施工区域的巡视三盯及有关协调,抢修不另外支付工费(遇较大自然灾害除外);同一地段150米以内线路零星迁改由外包维护单位负责,不另外支付工费;通信管孔疏通及人井口圈升降(不含上覆升降)由外包维护单位负责,不另外支付工费。以上线路不含河南某维护中心负责维护的光缆线路。”4.3.2项载明:“本地网线路日常维护和抢修所需的光(电)缆、接头盒、接续模块与接线子、交接分线设备、水泥杆、钢绞线和铁件、人井盖口圈及附属配件、尾纤和法兰盘、警示牌等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4.4.3.3项载明:“因车辆挂(撞)断通信线路、强电搭挂通信线路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补,乙方需积极协助甲方向肇事车辆或违规搭挂施工人进行索赔;确属乙方维护责任的(如架空过路通信线条与地面垂直间距不够导致被车辆挂断、与强电线路交越处没有加装电力线保护管导致强电侵入),乙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乙方在事故点已经有维护作业整治计划并提前已报备甲方,但甲方未能提供维护整治材料的除外。”第五条5.3款载明:“本合同期限3年,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若乙方履约期间考核结果优秀且甲乙双方无异议,服务期限延续两年。……。”第八条8.1款载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设立分公司或维护项目部,建立健全驻地维护机构,负责综合代维外包维护现场管理,按甲方要求安排人员至某戊公司协助代维管理,负责7x24小时值班、故障调度、工单调度;并根据维护区域足额设置区域维护中心,负责该区域内网络设备的现场维护;区域维护中心下设维护班组负责通信线路、固网装调测修、移网天馈线设备的日常维护、故障抢修等。各级维护部门配置足量合格技术人员,配置足量仪器仪表、车辆工器具,满足维护工作需要。乙方维护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车辆及仪表工器具配置要求详见《河南某综合代维技术规范书》。”
2.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某南阳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线路等室外资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677361472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标的:1个,详见《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清单》;附加险有第三者责任条款A,保险金额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A,虫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300000元,人身伤害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室外资产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52.55万元,即主险+附加险合计年累计赔付最高152.55万元。2、其他未尽事宜以文本保单为准。”
3.2023年1月8日以后,崔某与某甲邓州分公司某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就倾倒电线杆的修复问题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4.2025年3月25日,在庭审调查交叉发问环节,被告崔某发问“事故发生后这三天,交警队是否通知你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恢复电线杆的费用相关票据有没有?”,某公司邓州分公司代理人承诺庭后一周内书面答复法庭但是至今未回复;经法庭询问,被告某公司邓州分公司认可案涉被撞倒的线杆归其公司所有,移动、仅是自己架设线路、无偿使用该线杆;表示对发生事故的线杆需要维护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一事进行庭后核实但未回复核实结果;经法庭询问,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述金某系农民,家里有地,农闲在城区务工,收入不固定,当天早上就是去干活的,当天没有雨雪天气,在某居住,当天从西某在路北边靠右行驶,案涉线杆在被装倒之前因为新华路一直扩路所以在人行道上并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村委证明证明家有耕地2.6亩。
5.诉讼中,某甲邓州分公司补充提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其退休前在某工作。2022年12月30日,队长安排其去处理城区二高中门口杆路障碍,当天中午到达现场后把压在车上的钢绳及线缆移走,但倒在人行道的断杆及线缆未处理。两天后早上,队长带队去处理人行道断杆。因向其询问清障的具体经过,表示记不清了,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对其身份及陈述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已查明案涉电线杆系某甲邓州分公司所有,移动通信邓州某公司、共同使用该电线杆,该电线杆因被告崔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倾斜直至倾倒地面,原告金某又因撞住该倾覆倒地的电缆线杆受伤,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核算问题,三是被告某南阳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一、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案涉电缆线杆的所有权人系某甲邓州分公司,对于案涉电缆线杆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崔某将案涉线杆撞倒)后,应及时将线杆或恢复原状妥善处置,或按市政要求重新设置;如果认为倒塌线杆属于故障需要维护,或者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护、修复,或者通知维护外包公司(某乙公司)及时维护,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足以说明在线杆被撞倒后超过72小时,某甲邓州分公司未及时对线杆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本次诉讼中,某戊公司虽然申请延期举证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已及时通知某乙公司清障,但是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何时收到何人通知清障、具体通知时间、清障经过等关键内容,而且其也不能证明其身份系的退休人员,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或自行安排维护或者已经通知及时清障,才导致被撞断的线杆长时间停留在事故发生地成为通行障碍,其公司对于金某撞上断杆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对故障线杆负有维护义务,但需要及时发现故障线杆并在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前述,某甲邓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线杆撞倒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则某乙公司在未接到故障通知时无法掌握故障线杆的位置及情况,不了解需要进行何种维护或采取何种处置措施,无法进行维护且自身无过错,无需担责。第三,崔某虽然系案涉线杆倒塌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其驾驶车辆将线杆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本次意外事故已超过72小时,其对于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而且,一般公民无权自行决定将被撞倒的线杆自行恢复原状或进行何种处置,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认定其有过错。第四,本案事故发生在本地冬季清晨6时许,当时天未亮,可见度低,金某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直接撞上路边倒塌的线杆,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金某、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核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病历记载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金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又因原告系农民、自认收入不稳定,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河南省2024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水平核算。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24.05元(129元+592.20元+13441.15元+442.70元+3519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9880.20元(109.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5.误工费26433元(146.85元/天×180天);6.交通费860元(20元/天×43天)。上述六项合计为59247.25元。则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本应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41473.08元(59247.25元×70%),对于原告自负的损失部分不再计算。
三、对于被告某南阳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如前述,因某公司在某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财产一切险(2009版)附加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室外资产引起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某戊公司投保范围内的室外资产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清障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首先,对于被告辩称对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不予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0%、扣除伤者为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以外的药物费用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伤者住院用药也并非由伤者自行决定,则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准。故该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年累计赔偿限额152.55万元的余额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某南阳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保险的年度赔偿限额为152.55万元,其公司在本年度已进行两次赔付,请法院在裁判时考虑保险使用额度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其保险公司仅陈述其公司本年度已承担的赔偿责任约为120万元,具体金额不详,则案涉保险的年累计赔偿限额是否用尽尚无法查明,而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故本案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的年度赔偿限额余额内向原告金某承担代为赔偿责任41473.08元;如果案涉保险的年度赔偿余额不足以清偿,应由被告某戊公司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金某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甲邓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南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崔某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41473.08元;
二、被告就前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13元,由原告负担193.39元,由被告负担38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主要援引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