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5753号
原告: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攀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4577元及利息(以834577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34070.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公司”)承揽工程,***以欣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延安城投东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拖欠案外人混凝土款,案外人起诉欣驰公司偿还欠款,欣驰公司损失834577元。经欣驰公司与***沟通,2019年12月17日,***向欣驰公司代理人薛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昕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旗(834577)(月利息,2分),身份证号6106021984********,借款人:***”。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还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34577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宽限些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原告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延安城投东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由于***拖欠案外人混凝土款,案外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案外人欠款683164元及该款从2019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9年12月17日,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公司帐户中依法扣划834577元。同日,***向薛昕(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昕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834577)(月利息,2分),身份证6106021984********,借款人:***”。2022年6月7日,薛昕将***欠款834577元及利息相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薛昕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薛昕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83457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4577元及利息(以834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