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2民初717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水田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土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电动自行车轧到路面石头上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路段是由水利公司设置围挡,围挡周围未设置警示牌,且该围挡已严重倾斜变形,原告轧到的石头即为该围挡下起固定作用的乱石,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不知情,交警部门未到被告处对相关设施情况进行核实,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确;第二,原告系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未与被告公司设施发生接触;第三,事故发生地属于工程专用通道,政府相关机构设置安全警示范围,事故发生通道非必要必经通道,对其造成后果由原告承担;第四,本案系单方事故,发生地段属于诸城市南湖三里庄水库加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一宗;3.录像一份;4.诸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笺、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青岛铭仁大药房发票各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21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土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土墙东侧路段处时,其电动车轧到路面石头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儿子于当天21时19分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见,该事故发生路段因被告水利公司施工作业设置广告围挡,禁止通行,但围挡中间留有通行口,原告被围挡附近的石块绊倒受伤,该石块并非自然形成的落石或是道路上的碎石。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4日询问被告水利公司在诸城三里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负责人***时,***称在三里庄水库西岸设置围挡,设有禁止通行标志、反光贴、爆闪灯,事故发生时发现爆闪灯被人偷走了。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髓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腔、口腔挫裂伤,上颌骨骨折,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公司作为三里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方,因施工需要在公共道路上设置了广告围挡牌禁止通行,但从事故现场看,被告并未将该路口全部封闭,而是留有缺口,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路段设置明确警示牌或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驾驶自动自行车仍能在该路段通行,被告辩称该路段封闭,原告通行后果自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石块由被告设置,被告辩称石块非其设置,故致原告受害石块是如何形成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致原告受伤的石块距离围挡虽有一定的距离,但处于该道路通行处,该石块并非是自然形成的不规则石块或是道路上的碎石,该石块形状方正,体积较大,系加工成一定规制用于工程施工的石块,与被告施工加固堤坝所使用的规格类似,系同一种类,并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地一定范围内有其他施工单位有使用该种石块的需求,故该石块是被告用于固定围挡或被告的施工车辆遗落所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无论该石块系用于固定围挡还是施工车辆遗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原告对自身伤害负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7.42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2元,对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青岛铭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3528元,根据原告陈述处方笺由青岛铭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值班大夫出具,因该部分费用无医嘱记载,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304.71元。2.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因病情需要,建议继续休息观察治疗3个月”,另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797.7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7.42元,误工费6797.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059.83元,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417.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