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25民初808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凤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香港路后朱汪沿街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RQCD9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水田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凤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凤来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法定事由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33.0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包了临沂城第二水源项目输水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凤来公司施工,2020年3月份,被告凤来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费县××街道××村村南施工时,管道脱落,将原告砸伤,伤后被送至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凤来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计23000元),现原告已出院,经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凤来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施工机械系原告自己雇佣、指挥,不是被告的施工机械,因施工机械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喝酒不带安全帽,原告是带领着一帮人干活,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更未雇佣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报酬;2、我公司与被告凤来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交给凤来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凤来公司需自行承担在其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责任;3、关于原告是否是凤来公司雇佣及原告具体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综上,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凤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临沂城第二水源项目输水工程施工标第一标段(桩号K10+450-桩号K11+390及附属构筑物)中的土石方开挖、管基处理、K8及K9球墨铸铁管安装铺设(DN1200,含管道试压冲洗消毒)、管道回填、临时占地复垦、输水工程附属建筑物、围堰导流排水及临时道路工程等内容。被告凤来公司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签章。被告凤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水电暖工程。
2020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凤来公司在临沂城第二水源项目输水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该工程位于费县××街道××村村南工地施工时被脱落的管道砸伤,送至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3466.17元。住院期间,被告凤来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23000元。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促进愈合及对症治疗;2.骨折未证实愈合前患肢禁止提物及剧烈活动;3.术后2周、4周、8周、12周、半年来院复诊,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4.如不适及时复诊。”
2021年3月3日,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3月10日,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东致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评定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凤来公司、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协议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致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服务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凤来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凤来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凤来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3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凤来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凤来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凤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凤来公司,该分包行为合法,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求范围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相互认证,应认定医疗费共计43466.17元,被告凤来公司垫付23000元,剩余20466.17元。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日为2021年3月1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119.8元/天予以认定。根据山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67元(119.8元/天×165天)。
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对此未提出意见,根据原告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是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山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82元(119.8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住院天数为3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
5.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根据该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伤残赔偿费: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山东致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凤来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104942.4元[43726元×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8.关于司法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后续治疗费:费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周、4周、8周、12周、半年来院复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的发生及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6967.57元(医疗费43466.17元+误工费19767元+护理费107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费1049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凤来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26974.06元[(184967.57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23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凤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74.0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033.07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山东凤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原告***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