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02民初1346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日照马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约定清水砂单价为每立方米57元,共1411.5立方米,现还剩295.5立方米价值16843.5元被告还未向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43.5元。
某某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供货名称、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收料单2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收料员均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同时被告公司仍有295.5立方砂子未予结算。2014年8月收料单中的签收人严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刘某某3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6年9月1日的收料单中收料员为宋某,制单人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
证据三、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经理严某某156××××7969的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向严某某催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某某(供方)与被告某某总公司下属的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马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清水砂、石子每m3单价均为57元,每1000m3进行阶段结算,交货地点为马陵水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马陵水库工地供应砂子。2014年8月的一天,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3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张,载明砂1411.5方。该收料单中还有该项目部经理严某某的签名。
原告主张未结算砂款为16843.5元(295.5m3×57元),还提交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及2016年9月1日的收料单各一张,结算单载明:“今收到刘某某沙单据壹张(单号:0001782)方量1411.5m3于2015.2.12号结算1116m3,另295.5m3未进行结算,以兹证明。辛某某2015.2.12”;2016年9月1日的收料单载明:砂10方,单价48元,共计480元。收料员签名为宋某,制单人签名为李某某。2019年1月5日,原告将2014年8月的收料单和结算单图片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严某某,并要求春节前把账结了。严某某回复短信:“我母亲刚刚过世无论什么事回头再说吧”。
后经本庭电话及微信聊天记录落实严某某(手机号:156××××7969;微信号:×××),其对原告提交的砂石料供货合同和2014年8月的收料单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12日结算单和2016年9月1日收料单不予认可,并称结算单和收料单中的签字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总公司下属的日照市东港区马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砂石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刘某某2和严某某签名的收料单证实,至2015年8月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砂子共计1411.5m3,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其与严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的1411.5m3砂子中,尚有295.5m3砂子未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m3单价57元,295.5m3砂子价款合计为16843.5元。又因该项目部系非法人组织,其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总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总公司偿还货款168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砂款16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临沂某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