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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山东临沂水利公司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26民初741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居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10-7。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水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三江县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承包权,原告***于2016年7月开始,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成为该公司三江工程队的一员,其主要任务为员工煮饭,从事后勤工作。2016年12月28日凌晨约3时许,工地员工住宿楼(木房)突然发生火灾,原告***为逃生从三楼跳下地面,造成右下肢损伤,后被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住院天29天诊断为:①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②左前臂左手部深II°烧伤(面积3%):③右前臂右手部浅II°烧伤(面积3%);④呼吸道灼伤;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26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所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拆钢板)10000元。2017年1月28日,经三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认定,排除自然、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公司是雇主,原告***属雇员,雇主在提供雇员住宿楼时未尽到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同时疏忽对员工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引发了这场火灾,被告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对于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误工费19458元、护理费1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补助费476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61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合计损失83445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7份证据材料: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取得涉案工程(I标)承包权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并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3、火灾死亡人员统计说明,证明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4、***、***、***交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住、住址及法定抚养人人数的事实、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受伤的部位、住院天数、支付医药费的情况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所受到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所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被害人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距离被告的工地三公里多,工地全部施工人员食宿自行负责,被告方一概不理。本案中被害人损害发生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发生地点也不是在工地,且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并非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系成年人,被告对其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监督、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在损害发生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从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中,被告对受害人在本案中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告方对发生火灾之房屋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火灾之房屋系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发生火灾之房屋非被告方所有也非被告方租用。从对发生火灾之房屋管理上看,被告对上述房屋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也不存在过错。3、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该工程的承揽方。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对本案被害人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发生火灾之房屋也没有管理之权利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村集体房经营承包协议书、物资清单、收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不是被告公司所有、使用和管理。2、收方单复印件一份、收据2张、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50万元,原告***是涉案工程的老板。3、出工登记,证明原告***系工程的老板。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钢板没有拆除,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没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尚未终结,未能作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其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是老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反映火灾房屋属于该被告所有、使用和管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收到龙青山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江侗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建设项目独峒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同乐、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I标段的工程。2016年4月29日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龙青山办理该项工程的相关事宜,龙青山代表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将独峒乡岜团村下亚屯的一条水渠以每米158元,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2016年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住的独峒镇岜团村房屋发生火灾,原告***为逃生从三楼跳下地面,造成右下损伤。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起火部位:房屋二层距西北墙0-9米、距东北墙0-4.7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独峒镇岜团村火灾烧毁房屋原属于闲置房屋,2007年5月原文体局与独峒乡政府、岜团村村委协议,为充分利用旧房子拆卸的木料,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地基等相关事宜,计划在岜团村建设生态文化保护业务用房。2008年2月由县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建设,2008年6月动工,2009年7月竣工。因资金不足,房屋建成后室内装修、展厅布展等工作无法开展,功能室均未得到落实,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经原三江县文体局班子与岜团村委商定,2016年6月起将房屋移交给岜团村村委管理使用和安全维护。岜团村委经集体商议,决定从2014年12月起将房屋租给***做旅游接待经营使用,租用期三年(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租金共计10000元(已付),2016年11月原告***联系***(***的父亲)希望能为民工住宿提供方便,并口头答应每月支付200元水电费。***同意民工到该房屋住宿,平时在房屋做饭,并放置摩托车等工具。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左右,***收到原告***的200元水电费。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1、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2、从实质上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再者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者其委托的人选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的证据不足。况且原告的身体受到伤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是在晚上休息时间的3时44分,发生火灾受伤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