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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龙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发文字号 (2017)桂0226民初394号 文书名称 ***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缓急 密级 签发人 *** 2017年12月30日13时09分 同意 核稿人 *** 2017年12月30日13时06分 拟稿 部门 民事审判第一庭 拟稿人 *** 2017-12-29 校对人:***份数:24 印刷部门:印刷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26民初394号 原告:***,男,侗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广西***族自治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侗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广西***族自治县,系死者***母亲。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 住所地:广西***族自治县古宜镇江峰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侗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族自治县水利局干部,居住广西***族自治县。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00842-10-7。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水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居,居住广西***族自治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农民,居,居住广西***族自治县/div> 被告:***,男,侗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居,居住广西***族自治县/div> 原告***、***诉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2016年4月16日签订《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建设项目独峒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同乐、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I标段的工程。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人被告***组织施工。原告的儿子***受雇在该工程的岜团村施工处劳动,2016年12月27日,下班后被安排在被告提供的位于三江县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吃住。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工地宿舍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在火灾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雇请***为其工作,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设施,也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28939元,己付200000元,尚应赔偿二原告395419元。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按10人)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500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49919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4份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聘请***为其做工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火灾死亡5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三江县独峒镇岜团村发生一起火灾4人死亡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6、2014年1月21日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7、柳州市鹧鸪江小学毕业证,证明死者***自小一直生活在城镇。8、《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死者***自小一直生活在城镇。9、柳州市私立启明学校证明,证明死者***自小一直生活在城镇。10、长塘镇鹧鸪江证明,证明死者***自小一直生活在城镇。11、租房合同及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在城镇租房生活。12、***居住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在城镇租房生活。13、水费收条,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4房租收据,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5、手机开户信息,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6、账户信息明细单,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7、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8、客户存款信息查询,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19、综合查询打印凭证,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20、证人覃某1的证言(含证人身份证、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的工作地。21、证人覃某2(含证人身份证、租房协议),证明***的工作地。22、证人周某的证言(含证人身份证),证明***的工作地。23、证人覃某3的证言(含证人身份证),证明***的工作地。24、邑团火灾事故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我局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我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我局并非用人单位,***不是为我局提供劳务的,我局只与被告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关系。二、我局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I标段工程系政府的工程项目,经过政府组织的合法招投标程序,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本案事故发生与我局的工程发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三江县独峒镇邑团村一房屋火灾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附有1、村集体房经营成本协议书,2、按待站物资清单,3、租金收据),证,证明事故住所与我局没有关系/div>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被害人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权利义务。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距本被告工地三公里多,工地全部施工人员食宿自行负责,本被告不负责。被害人损害发生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发生地点也不是在工地,且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也并非为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被害人系成年人,对其在施工之外的活动没有管理、监督、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在损害发生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从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上,我公司对受害人在本案中的损害不存任何过错。二、我公司对发生火灾之房屋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火灾之房屋系独峒镇岜团村的三江县文体新广局的业务用房,发生火灾之房屋非我公司所有也不是我公司租用。从对发生火灾之房管理上看,被告方对上述房没有管理之权利义务,因此,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三、我公司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来计算被害人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10人参加葬礼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村集体房经营承包协议书、物资清单、收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不是我公司所有、使用和管理。2、收据、转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50万元,***是工程老板。3、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我公司之前打款给***作为工程款,委托***付给***、***。 被告***辩称,我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之间不是原告所说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的是雇佣关系,而***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余的意见与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的意见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文体新广报(201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房屋与我无关。2、收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出工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4、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总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5、***开给工人的工资清单,证明***是按每天120元开钱给他雇佣用的工人的。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是另外一个工地做事的,和我不是同一工地,但是我们都跟***做工,只是在那个地方住,平时吃饭也不在一起,我也不知道***做什么工,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也是与山东公司和***打工的,我不愿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是与被告***打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5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在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做工的事实,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该房屋不是三被告租用的,认为证据3、4、5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未能证明***在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火灾的起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三被告有过错,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时间、火灾时间、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4只能证明被害人注销户口的时间及原因,证据5只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媒体报导案件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过错,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19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年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19中***的柳州市鹧鸪江小学毕业证书、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柳州市启明中学毕业证书,长塘镇鹧鸪江村委证明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19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至23有异议,认为***老家是农村的,且工作居住也是在农村,所以死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证明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至23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是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会议记录写的是被告的垫付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从汇报内容看,证实该房子没有做完,被告承租该房子,应当要核实房屋是否有租赁的条件,因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为无效的协议书,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出租的条件,没有获得村民的表决,是否能符合对外承包经营也是不清楚的。收条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山东临沂公司是否委托***代付工程款。被告***对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其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老板。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与山东临沂公司打工的,与山东临沂公司有关系;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反映火灾房屋属于该被告所有、使用和管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收到***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证据3证明山东临沂公司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方是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不是***,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不是代理人,掩盖了***的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本案有关系,这份汇报是文体局自己调查写的,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害人***不是跟我在同一个工地做工的,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雇佣的,对证据4无法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三江县水利局、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3、4、5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反映火灾房屋属与被告***有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被告***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并且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也承认与***是委托关系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该被告有关系,这份汇报是文体局自己调查的,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该被告有关系。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未反映被告与本案有相关的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族自治县水利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正好说明这个工程实际老板是***,***转给***的工程款并不是房屋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证人梁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建设项目独峒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及同乐、独峒乡平流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接I标段的工程。2016年4月29日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办理该项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以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名义与被告***口头协商将独峒乡岜团村良工的一条水渠以每米110元,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的儿子***受雇在该工程的岜团村良工水利工程施工处劳动,2016年12月27日,下班后到位于***族自治县独峒镇岜团村的***族自治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业务用房吃住。2016年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发生火灾,***、***、***、***在火灾中死亡,***在火灾中被烧伤,后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在火灾中受伤。经***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起火部位:房屋二层距西北墙0-9米、距东北墙0-4.7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遗留火种引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7年3月17日上午,***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岜团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组织死者家属,***族自治县水利局和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代理人***在三江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三楼会议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由***族自治县水利局和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代理人***各垫付赔偿原告100000元(已付)。 独峒镇岜团村火灾烧毁房屋原属于闲置房屋,2007年5月原文体局与独峒乡政府、岜团村村委协议,为充分利用旧房子拆卸的木料,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地基等相关事宜,计划在岜团村建设生态文化保护业务用房。2008年2月由县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建设,2008年6月动工,2009年7月竣工。因资金不足,房屋建成后室内装修、展厅布布展等工作无法开展,功能室均未得到落实,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经原三江县文体局班子与岜团村委商定,2016年6月起将房屋移交给岜团村村委管理使用和安全维护。岜团村委经集体商议,决定从2014年12月起将房屋租给***做旅游接待经营使用,租用期三年(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租金共计10000元(已付),2016年11月被告***联系***(***的父亲)希望能为民工住宿提供方便,并口头答应每月支付200元水电费。***同意民工到该房屋住宿,平时在房屋做饭,并放置摩托车等工具。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左右,***收到被告***的200元水电费。 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死者***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1、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2、从实质上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再者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者其委托的人选用。本案中,***是由***要约而来工地做事,***不是受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选任,在施工中***亦不受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原告主张***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3点30分,***在火灾中死亡,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发生于提供劳务的场所,亦不是在执行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休息时间遭受人身伤害,不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