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水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辉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辉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水田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局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辉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水泥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水利公司)、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临沂水利公司的代理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与临沂水利公司形成的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判决结果不公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无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支持了临沂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更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给付水泥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辉华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均系***个人签字,虽合同乙方处打印有临沂水利公司名称,但并无临沂水利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证实***签署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临沂水利公司或者受临沂水利公司委托,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辉华水泥公司与***并无不当。 辉华水泥公司在二审时陈述,其公司和临沂水利公司以前的交易也没有合同,均是和***签,和***对账,没和临沂水利公司对过账。据此,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判令由***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辉华水泥公司系本案一审原告。本案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并认可签署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临沂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均不能免除***的给付责任,故***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给付水泥款义务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再审主张其是临沂水利公司的代理人员,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临沂水利公司不予认可,***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