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与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汶上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829行初11号
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水田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政和路与明星路交叉口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明星路与政和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县分局、汶上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以自愿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