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宁县某乙,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东区,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泰顺县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收。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送达确认地址晋江市崇德路金融广场一期3号楼602室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代收。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寿宁县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寿宁县某乙(以下简称某宁城管中心)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某公司),原审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25)闽0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宁城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对案涉招标文件与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招标文件条款的解读存在根本性错误。招标文件第五章“商务条件”第6、7点明确约定:“若中标,第二、三年服务经费分别为年中标价的105%,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增加的5%费用不在本次报价中”,且“所有谈判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有利于甲方(上诉人)为准”。该条款清晰限定了5%递增仅适用于第二、三年,且递增基数为“年中标价”,而非原审认定的“每年按前一年费用为基数连续递增”。原审判决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义”,但忽视了招标文件中“商务条件”与“付款方式”的逻辑关系:前者是对投标报价的核心约束(明确递增范围和基数),后者仅为笼统表述,应以前者为准。被上诉人主张第四、五年继续按5%递增,明显违背招标文件的明确约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变更优先于招标文件”缺乏依据案涉“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中关于“每年按5%递增”的条款,与招标文件中“仅第二、三年递增”的核心约定冲突。根据招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有利于甲方为准”的效力优先条款,合同中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递增约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认定“合同变更有效”,但忽视了招投标活动的特殊性:招标文件是合同签订的前提,中标人不得通过合同条款突破招标文件的实质性约束。被上诉人作为中标方,明知招标文件对递增范围的限定,却通过合同条款扩大递增年限,构成对招标规则的违反。
三、原审判决以“实际履行”推定费用计算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经费汇总表显示,2018年至2023年实际支付费用42969231.03元,而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应支付费用为38867980.29元,多支付4101250.74元。该差额源于被上诉人擅自按五年连续递增计算费用,而非合同约定或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以“请款审批流程”推定上诉人认可费用计算方式,但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仅为履行合同的程序性操作,不能视为对超出招标文件约定费用的实体认可,审计中发现的超额支付事实,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收费行为。
福建某公司辩称:1.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福建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或被上诉人。宁德某公司是依据2018年3月28日寿宁县住建局及发改委要求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合同是由上诉人与宁德某公司签署,与福建某公司无关;且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福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项目中标后上诉人依据中标公告内容拟定、出具合同,合同所有内容包括款项计算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宁德某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相关合同款项也是层层报批,上诉人也是层层审批后支付。两份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宁德某公司辩称:
一、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1.合同是对招标文件的最终确认与补充。被答辩人主张招标文件效力优先于合同,该观点不能成立。招投标程序是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最终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中标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本案中,福建某公司在项目中标后,于2018年1月30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寿宁县某甲项目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一)”。该《承包合同(一)》履行完毕后,又于2021年4月7日与答辩人(该合同的共同履约人)签订〈《寿宁县某甲项目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二)”)。该两份合同均系根据中标的内容,由被答辩人拟定合同后与福建某公司和被答辩人签订,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期第二年起每年按5%给予增加经费作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该条款文字清晰、语义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是双方对服务费用计算方式的最终、最权威的约定。
2.对于招投标文件及后续签订两份合同而言,若两者存在歧义时,应以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将招标文件中关于调价机制的表述,协商统一为“每年按5%递增”,这是双方对招投标文件合意协商后的最终确认,且已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固定下来,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无视正式签订的合同,片面误读招标文件备注条款试图否定最终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答辩人在合同长达五年的履行过程中,始终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每年递增5%”的约定,其上诉主张与长期履约行为相悖。
1.实际履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最好证明。自2018年项目开始至2023年,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每年按5%递增”后的金额向被答辩人请款,被答辩人均逐年、逐笔予以审核并支付,从未对此计算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中,双方长达五年的请款、付款行为,足以证明“每年递增5%”是双方共同认可并履行的服务费计算方式。
2.被答辩人的审批支付行为构成对合同服务费用计算方式的默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政府机构,拥有完善的财务审核和内部审批流程。其在对每一笔款项进行审批支付时,完全有能力且应当对计算依据进行审查。其连续多年的无条件支付行为,在法律上足以构成对合同服务费用计算方式的认可和接受。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再以所谓“履行合同的程序性操作”为由反悔,试图推翻其长期以来的既定事实和自身行为,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禁反言的原则。
三、被答辩人所称的“招标文件优先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被答辩人所称“根据招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有利于甲方为准”的效力优先条款”,其适用前提是“谈判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如说明、承诺等)与合同不一致。而本案中,“每年递增5%”是明确写入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最终条款,这并非“谈判过程中的文件”,而是最终的合同文本本身。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且只能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非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试图单方面否定既定事实,以期不当减少其已自愿支付的合同价款,这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更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某公司陈述意见称:1.某宁城管中心与福建某公司、宁德某公司签订的《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承包合同》,某公司从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因此,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2.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P11-15)是正确的,足以证实案涉环卫服务项目的合同当事人是:某宁城管中心与福建某公司、宁德某公司,与某公司毫无关系。3.《民事上诉状》中也并未将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可见某公司和本案确实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的相关事实,并维持一审判决。
某宁城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公司立即退还多收的寿宁县某甲承包费计4101250.74元,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2.判令宁德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197865.36元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采购人寿宁县某丁(以下简称***,即某宁城管中心的前身)就“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发布公开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共十项内容,之后为附件1-7),其中第一项“项目概况”第4点载明,“总承包期5年,承包期采取3+2运营模式,前3年承包期限内达到年平均得分90分以上,再续签承包合同2年”;第二项“技术和服务要求”体现,环卫作业范围含茗溪新区、旧城区、东区主次干道及背街小巷等清扫保洁,城区河道保洁,城区垃圾转运(街道、河道垃圾的日产日清),共7座公厕的管理和保洁,公交亭、公厕、电线杆、沿街墙体角落各种牛皮癣小广告和护栏的清洗,并载明“在承包期内因道路建设,改造致保洁面积增减,或因道路、广场需要增加保洁面积,中标公司必须按照当年中标价相应增减保洁范围;因城市建设需要增减公厕、按照中标时每座公厕承包价格逐个增减”;第四项“本项目作业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中,载明“调价机制:承包期第二年起每年按5%给予增加经费作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而在第五章十项内容,接着是附件1至附件7之后,又出现与前面内容不能衔接的“三、商务条件”,第6点内容为,“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须承诺:若中标,保证按照本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合同包中标人的投标单价作为道路清扫保洁实际面积的单价签订并履行合同”,第7点内容为,“投标人在报价中必须考虑到每年物价上涨等原因。若中标,在服务期间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可以给予增加年中标价基数的5%,即第二、三年服务经费分别为年中标价的105%。其他上涨因素请各投标人在报价时酌情考虑。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增加5%的费用不在本次报价中”。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由晋江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4593545元(含清扫服务年单价5077317元,总价25386585元,垃圾处理服务年单价1282644元,总价6413220元,公厕服务年单价143500元,总价617500元,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年单价415248元,总价2076240元),即年均价为6918709元。
2018年1月30日,***(采购方甲方)与晋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签订《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中标价五年总承包为34593545元,采用3+2运营模式,前三年承包经费20756127元,后2年承包经费13837148元,每年承包经费(即年中标价)6918709元,每月承包经费为576559.08元”,第二十条约定,“甲方于承包期第二年(2019年2月10日)起每年按5%给予乙方增加经费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第四条在作业范围之后,特别注明“在承包期内因道路建设,改造致保洁面积或垃圾清运服务增减,或因道路、广场等需要增加保洁面积或垃圾清运服务,乙方必须按照当年中标价相应增减费用;因城市建设需要增减公厕,按照中标时每座公厕承包价格逐个增减费用”。
2018年2月6日,晋江某公司更名为福建某公司,同日在寿宁县登记设立***公司,于同月10日正式接管项目运行。2018年3月28日,寿宁住建局与寿宁发改局联合行文,要求晋江某公司在寿宁县设立独立法人企业,以便统计入库。2018年4月2日,福建某公司根据前述联合发文要求,就“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在寿宁县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履约事宜授权吴某乙全权处理该项目,含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采购合同期满止。2018年4月12日,宁德某公司登记成立。2018年4月25日,福建某公司向寿宁住建局、寿宁发改局、寿宁县财政局请示,申请就案涉项目承包服务费的发票由新设立的宁德某公司开具并办理结算。自此,案涉项目的服务费开始正常结算。
2018年12月28日,宁德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就新增服务项目公厕2个(鳌中对面,后墩村公厕)的年服务费41000元等事宜作出约定。2021年4月7日,宁德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乙方,与***(采购方甲方)签订《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该合同就作业范围新增了某对面公厕、鳌阳镇后墩公厕的日常清洗和维护管理(即2018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部分)。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年总承包经费为8056729.8元,每月承包经费为671394.15元”,第十九条约定,“甲方于承包期第二年(2022年2月10日)起每年按本合同年总承包经费8056729.8元为基数按5%给予乙方增加经费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之后,寿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采购方甲方,宁德某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就新增19个小区、3所学校日常生活垃圾清运服务签订补充协议,服务期限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9日,新增月服务费50000元,支付方式按主合同。2023年2月10日,寿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宁德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协议每月经费789341.7元,其中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服务每月经费721907.7元(经核算与第五年的每月金额相符),寿宁县、学校垃圾清运服务每月经费50000元(即前述补充协议体现的服务费50000元),7座采取专人专管公厕服务每月增加经费15358元,新增1座巡回保洁管理公厕(即茗溪村委楼旁公厕)每月经费2076元”。
根据上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宁德某公司向业主单位请款。第一年(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的月请款金额576559.08元,年请款金额6918709元,寿宁县某戊经签批,扣除代发工资、考评扣款金额后,年实际拨付金额6812311.15元。第二年(2019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的月请款金额608974.5元,年请款金额7307694元,寿宁县某戊经签批,扣除考评扣款金额后,年实际拨付金额7229557.57元。第三年(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的月请款金额639423元,年请款金额7673078元寿宁县某戊经签批,扣除考评扣款金额后,年实际拨付金额7614236元。第四年(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的月请款金额671394.15元,年请款金额8056729.8元,寿宁县某戊(2021年10月始变更为寿宁城管中心)经签批,扣除考评扣款金额后,年实际拨付金额宁德某公司元。第五年(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的月请款金额721907.7元,年请款金额8662893.5元,寿宁城管中心(2022年6月始变更由寿宁县城市管理局)经签批,扣除考评扣款金额后,年实际拨付金额8622898.8元。在五年承包到期的委托管理期间(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宁德某公司月请款金额789341.7元,6个月计请款金额4736050.2元,经寿宁县城市管理局签批,扣除考评扣款金额后,实际拨付金额4701247.2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关于原告是否有多支付环卫作业服务费问题。首先,关于“寿宁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本身存在瑕疵,在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写明十项内容,包括“一、项目概况(采购村的)”“二、技术和服务要求”“三、招标要求”“四、本项目作业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五、承包期限”“六、清洁保洁作业车辆、设备及工具配备要求”“七、监管办法”“八、管理员及保洁员要求”“九、其他要求”“十、违约责任”,之后为附件1至附件7,继而是与前面内容不能衔接的“三、商务条件”,其中第7点内容“投标人在报价中必须考虑到每年物价上涨等原因。若中标,在服务期间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可以给予增加年中标价基数的5%,即第二、三年服务经费分别为年中标价的105%。其他上涨因素请各投标人在报价时酌情考虑。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增加5%的费用不在本次报价中”,该句表述本身存在歧义,又与“四、本项目作业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中的“调价机制:承包期第二年起每年按5%给予增加经费作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相冲突。其次,在案证据“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均约定了每年承包经费以及每年按5%给予增加经费,且从“承包合同二”约定的年承包经费金额可知显然系按每年5%增加经费。其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招投标文件及后续签订的合同而言,在两者不一致时,也应以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其四,从多年来中标方请款、采购方层层审批、中标方出具发票、采购方转账打款的情况分析,合同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按每年5%增加经费的合同约定。其五,对于增加的服务项目及相关的服务费核算,在公开招标文件、承包合同中均作了明确约定。综上,对于案涉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及当事人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应作系统、全面、综合、客观的论证,而不应着眼于某段本就存在歧义的字句作出解读,即上述合同、协议等,足以充分证实当事人间已就每年按5%增加经费,以及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服务项目作出明确约定。因而,就中标服务公司可请款金额核算如下,中标公司第一年可请款金额为6918709元,第二年的可请款金额为7307694.45元【(6918709+41000)×1.05】,第三年的可请款金额为7673079.17元【7307694.45×1.05】,第四年的可请款金额为8056733.13元【7673079.17×1.05】,第五年的可请款金额为8662897.04元【(8056733.13+193645)×1.05】,在五年承包到期的委托管理期间,宁德某公司的月请款金额789341.7元,6个月计可请款金额4736050.2元。而业主单位实际拨付承包服务费为第一年6812311.15元,第二年7229557.57元,第三年7614236元,第四年7985563.65元,第五年8622898.8元,五年承包到期后的委托管理期间4701247.2元,均没有超过中标服务公司的可请款金额。因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返还多支付的承包经营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承包经营服务费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承担责任主体的相应抗辩意见,无需进行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已根据承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等履行服务项目,并根据合同约定请款,要求原告支付服务承包费,原告单位亦是根据合同约定,经层层审批后拨付,前已分析论证原告关于多支付承包服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德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宁县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0元,由寿宁县某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应为多少有争议之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宁城管中心是否有多支付服务费,涉及中标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服务费标准的约定是否违反招投标文件。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招投标文件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第四大点“本项目作业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中明确载明:“调价机制:承包期第二年起每年按5%给予增加经费作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这与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第二十条“甲方于承包期第二年起每年按5%给予乙方增加经费为各种基数调整的经费”完全一致,也与承包合同二第十九条的类似规定一致。故书面合同对此并未改变招投标条件。
至于某宁城管中心上诉状引用的招投标文件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第三大点“商务条件”相关内容,其全文为:“7.投标人在报价中必须考虑到每年物价上涨等原因。若中标,在服务期间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可以给予增加年中标价基数的5%,即第二、三年服务经费分别为年中标价的105%。其他上涨因素请各投标人在报价时酌情考虑。采购人从第二年开始增加5%的费用不在本次报价中”。此处虽有约定第二、三年递增5%,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第四、五年不能递增5%,故仅凭此不足以推翻同一份招投标文件在“调价机制”中的明确约定。换句话说,对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含义,应根据全部文件内容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第五章第三.7点单独判断。某宁城管中心仅以第五章第三.7点认为书面合同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标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服务费标准的约定有违反招投标文件。相应本案无需再分析如果两者不符时以哪份为准等问题。
根据无争议事实,某宁城管中心实际支付服务费时系依书面合同计算。因书面合同对服务费的约定不违反招投标文件,故某宁城管中心并不存在多付款问题。原审据此驳回某宁城管中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宁城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0元,由某宁城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