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农贸市场4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南浦镇仓北路66号底层5号、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水泥货款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建欣奇晖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