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1、102、103、201室。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农贸市场4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许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被上诉人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锦辉公司、张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锦辉公司的租车费用为直接损失,并判决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损车辆维修期间,锦辉公司为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道路清扫合同而另行租赁其他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207500元属于停运损失,也即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判决不属于直接侵权人的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对锦辉公司的租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是指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并非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保险人。

锦辉公司辩称:一、本案锦辉公司的受损车辆属于从事道路保洁的洒水车,车辆修理期间需租赁同类车辆用于日常作业,该租赁费用属于锦辉公司的财产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营运损失。二、张红军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包括上述租赁费用在内的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红军、***未作答辩。

锦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红军赔偿锦辉公司汽车维修费用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车辆租赁费用207500元;2.***对张红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4日,张红军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商投资区东园新沙路往百崎后海方向行驶,途经东经二路遇通向车道正在施工浇灌的锦辉公司的雇员谭灵驾驶的闽C×××××号环卫洒水货车的尾部,致使该车碰撞后冲至对向车道,造成张红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02017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谭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锦辉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定损并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锦辉公司与福建省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每日租赁费用为2500元,至2017年10月18日,共花费租赁费用20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辉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车辆维修费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车辆租赁费用207500元,合计378100元。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张红军驾驶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锦辉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锦辉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元,锦辉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76100元(总损失378100元-2000元)。因张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锦辉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锦辉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维修期间,因履行市政道路保洁作业服务的需要,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207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张红军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锦辉公司。***虽为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锦辉公司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红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锦辉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锦辉公司376100元,合计378100元。二、驳回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锦辉公司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一审宣判后,锦辉公司主体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锦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锦辉公司车辆租赁费用是否正确?具体包括:1.车辆租赁费用是否为锦辉公司的直接损失?2.车辆租赁费用是否应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租赁费用是否为锦辉公司直接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锦辉公司的环卫洒水车因与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承保的货车发生碰撞而受损,该车维修期间,锦辉公司为履行市政道路保洁作业服务的需要,另行租赁其他车辆产生租赁费用207500元,该损失为锦辉公司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所实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关于车辆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租赁费用是否应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货车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虽主张车辆租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锦辉公司经济损失,对锦辉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1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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