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9316号
原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农贸市场4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5385065B。
法定代表人:许少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县。
被告:***,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1、102、10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74887349U。
负责人:吴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公司职员。
原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晋江锦辉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7日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荣,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车辆租赁费用207500元。二、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商投资区东园新沙路往百崎后海方向行驶,途经东经二路遇通向车道正在施工浇灌的原告雇员谭灵驾驶的闽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尾部,致使该车碰撞后冲至对向车道,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02017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谭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厦门常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共计170600元;在维修期间,因原告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道路保洁作业承包合同》,故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第三方福建省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替代作业车辆共计83天,车辆租赁费用共计207500元。被告***、***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所有经济损失。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汽车维修费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5600元,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已及时定损,定损金额与原告诉求金额一致,本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案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核实有无保险免责情形。对于原告诉求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207500元,该费用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而不能履行其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保洁承包合同产生的额外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商投资区东园新沙路往百崎后海方向行驶,途经东经二路遇通向车道正在施工浇灌的原告雇员谭灵驾驶的闽C×××××号环卫洒水货车的尾部,致使该车碰撞后冲至对向车道,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02017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谭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晋江锦辉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定损并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车清理费票据以及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晋江锦辉公司与福建省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每日租赁费用为2500元,至2017年10月18日,共花费租赁费用207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晋江锦辉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锦辉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车辆维修费1650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5600元、车辆租赁费用207500元,合计378100元。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驾驶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76100元(总损失378100元-2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晋江锦辉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履行市政道路保洁作业服务的需要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207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虽为事故车辆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6100元,合计378100元。
二、驳回原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婷婷
速录员 高 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