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955067-9。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农贸市场4幢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8506-5。
法定代表人何棋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全发,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园林漳州分公司)、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园林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政府(以下简称:步文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上诉人锦辉园林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明、步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辉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11分,李接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芗城区桃林路由南往北路中偏左位置行驶至南坑65号路段遇相对方向由陈伟忠驾驶的年检至2008年7月且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时避让不及,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杠杆钢管前端部位与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2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接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伟忠、***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支付医疗费71682.74元。原告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并皮肤逆行撕脱,血运不良,缺损并术后感染;2、左髌韧带断裂并部分缺损;3、轻度贫血;4、电解质紊乱;5、应激性高血糖。出院医嘱建议:1、骨科门诊随诊,休息治疗3个月;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定期拍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方案,必要时进一步行植骨等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第一次住院)。2012年1月29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791.14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干慢行骨髓炎;2、左胫骨外伤性缺损性骨不连。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负重,继续功能锻炼;2、2个月后返院复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再决定行拆除外固定架+植骨等进一步治疗等。2012年6月4日原告再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742.98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外伤性缺损性骨不连;2、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继续加强换药、加强营养;2、近2个月禁止患肢负重下地行走;3、2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折断端生长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注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原告针对前三次住院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与被告锦辉绿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81.75元;李接见对117818.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步文镇政府应赔偿原告***29363.6元。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5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467.34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17760.93元,医生诊断为:右骼骨切口愈合不良;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植骨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保持切口干燥,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6.8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经建议给予120天;3、***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给予365天;4、***未达护理依赖程度。
原审判决认为,李接见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到桃林路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接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接见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李接见系在下班归还垃圾清运摩托车途中,被告***作为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雇请李接见清运垃圾,李接见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锦辉绿化公司作为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被告锦辉绿化公司辩称,李接见与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但是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实际已经指定李接见的工作场所,为其提供了劳动工具,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且李接见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与李接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锦辉绿化公司与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应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5.09元、误工费9963元、护理费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776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67351.09元。被告步文镇政府系肇事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步文镇政府应该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被告锦辉绿化漳州分公司是肇事三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者,依法也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步文镇政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272.8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各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7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被告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351.09元。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和被告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72.8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259元,原告***负担497元、被告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
被上诉人锦辉园林漳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日期合法合理,不能仅凭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误工日期的确认应该依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锦辉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晋江市锦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晋江锦辉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给予365天。但上诉人***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司法鉴定的建议,而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81天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按司法鉴定的建议,给予365天误工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永泉
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杰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