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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江华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2353号 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2937859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系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经济开发**都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PB9LU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与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诉讼期间,以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与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