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2353号
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2937859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系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经济开发**都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PB9LU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与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诉讼期间,以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与被告江**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