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56786号 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岭公司)与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谌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赫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谌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岭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17日与被告赫得公司签署了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赫得公司加工及交付18套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返修5套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货款共计人民币74,5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赫得公司加工及交付40套5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货款共计176,000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赫得公司加工及交付9套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返修5套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货款共计33,75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赫得公司应在原告发货后,收到原告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货款,2个月内支付35%的货款,1年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的业务合作均是通过被告赫得公司的质检工程师***即被告二完成,而且原告都是根据被告赫得公司的要求先制造并完成发货等,之后被告赫得公司再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走付款过程。除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之外,原告还根据两个被告的指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向谌隽公司发货45套五金件。价值共计103,5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相应货款。另,原告还根据两个被告的指示,生产了大量五金件,价值共计106,323.96元。故要求判令:1、被告赫得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284,250元;2、被告赫得公司、***支付合同外货款209,823.96元;3、被告赫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8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赫得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合同内的货款,但因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账户已被冻结,现无力支付。被告赫得公司没有指示原告向谌隽公司发货,也没有提前要求原告生产相关配件。不同意支付合同外的款项。 被告***辩称,谌隽公司相关的五金件是谌隽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再由谌隽公司出售给被告赫得公司。被告***并未指示原告向谌隽公司发货。2016至2018年6、7月期间其在被告赫得公司工作。其正准备离职时,原告只是让其确认一下在原告处的一些原材料。被告***实际并未指示原告发货,也非实际受益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谌隽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18套、单价为3,750元、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返修5套、单价为1,400元,总价为74,50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44,700元,2个月内付款26,075元,剩余3,725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在2018年5月23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4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5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40套、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176,00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105,600元,2个月内付款61,600元,剩余8,800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加工和装配须在2018年5月3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5月1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9套、单价为3,750元,总价为33,75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20,250元,2个月内付款11,812.50元,剩余1,687.50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赫得公司开具三张价税合计为213,49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赫得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3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赫得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赫得公司表示收到上述发票,但具体收到发票的时间无法确定。 2018年6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两份《确认函》,其中一份载明:“本人***,为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工程师,确认另有45套5m3整桶垃圾桶五金配件(我知道的是40套)是经我联系、沟通,上海勤岭公司交物流直接给海奕路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是上海赫得的供应商,据我所知,还未付款。”另一份载明“本人***,为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工程师,确认以下表格内所有五金件是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埋桶五金配件,数量及价格不明”。 另,被告赫得公司提供被告赫得公司作为买方、第三人谌隽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商品名称为5m3深埋桶及深埋桶外桶防撞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原告根据被告赫得公司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说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284,250元,被告赫得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赫得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三份书面合同项下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8年5月已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赫得公司,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发票具体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赫得公司表示在发票开具后几天内即收到上述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赫得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已收到原告开具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发票。根据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赫得公司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支付170,550元,应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99,487.50元,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14,212.50元。现被告赫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理应从付款期届满次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就原告提出的送至第三人谌隽公司的货物,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其中一份《确认函》内容来看,被告***作为被告赫得公司的质检工程师仅表示原告向第三人谌隽公司交付了一定数量的五金配件,其了解的交付数量与原告现主张的数量也不一致,并没有表示相关款项需由被告赫得公司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其交付给第三人谌隽公司的五金配件相应的款项由被告赫得公司和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现存于原告处的五金件,从原告与被告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对于向被告赫得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包工包料的,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前均属于原告。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其中一份《确认函》中明确注明“数量及价格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可以代表被告赫得公司指示原告对于书面合同以外的五金件予以提前加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赫得公司和被告***承担原告处现存的五金件相应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84,250元; 二、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99,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4,2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及财产保全费3,085元,共计12,014元,由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由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