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0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6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888号9号楼30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1889号2幢12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岭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得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谌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勤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勤岭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结合业务实际操作情况是,被上诉人先发指示,上诉人再生产发货,最后再补签合同和货款。若没有被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不会提前生产大量定制产品。原审第三人谌隽公司未到庭,因一审法院未能向谌隽公司查明事实,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赫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勤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赫得公司同意支付合同内的28万元,合同外的部分无法确认,也没有和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已经尽其所能帮上诉联系谌隽公司,确认函仅是在其离职交接期间签署的文件。
原审第三人谌隽公司未发表意见。
勤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赫得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284,250元;2.赫得公司、***支付合同外货款209,823.96元;3.赫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8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勤岭公司(卖方)与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18套、单价为3,750元、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返修5套、单价为1,400元,总价为74,50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44,700元,2个月内付款26,075元,剩余3,725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在2018年5月23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4月24日,勤岭公司(卖方)与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5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40套、单价为4,400元,总价为176,00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105,600元,2个月内付款61,600元,剩余8,800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加工和装配须在2018年5月3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5月17日,勤岭公司(卖方)与赫得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载明货物及服务名称为3m3深埋桶五金件及装配9套、单价为3,750元,总价为33,750元,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发货后,卖方将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买方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20,250元,2个月内付款11,812.50元,剩余1,687.50元将在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起所有配件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8年5月6日勤岭公司向赫得公司开具三张价税合计为213,49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8日勤岭公司向赫得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3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28日勤岭公司向赫得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为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赫得公司表示收到上述发票,但具体收到发票的时间无法确定。
2018年6月22日,***签字确认两份《确认函》,其中一份载明:“本人***,为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工程师,确认另有45套5m3整桶垃圾桶五金配件(我知道的是40套)是经我联系、沟通,上海勤岭公司交物流直接给海奕路上海谌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是上海赫得的供应商,据我所知,还未付款。”另一份载明“本人***,为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工程师,确认以下表格内所有五金件是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埋桶五金配件,数量及价格不明”。
赫得公司提供赫得公司作为买方、第三人谌隽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商品名称为5m3深埋桶及深埋桶外桶防撞栏。
一审法院认为,勤岭公司与赫得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勤岭公司根据赫得公司提供的图纸或确认单进行加工,说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于勤岭公司与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284,250元,赫得公司无异议,故勤岭公司要求赫得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勤岭公司主张的勤岭公司与赫得公司三份书面合同项下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勤岭公司于2018年5月已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赫得公司,虽然勤岭公司未能提交发票具体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但赫得公司表示在发票开具后几天内即收到上述发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赫得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已收到勤岭公司开具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发票。根据勤岭公司与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赫得公司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支付170,550元,应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99,487.50元,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14,212.50元。现赫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理应从付款期届满次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就勤岭公司提出的送至第三人谌隽公司的货物,从赫得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其中一份《确认函》内容来看,赫得公司***作为赫得公司的质检工程师仅表示勤岭公司向第三人谌隽公司交付了一定数量的五金配件,其了解的交付数量与勤岭公司现主张的数量也不一致,并没有表示相关款项需由赫得公司和赫得公司***与勤岭公司进行结算,故勤岭公司要求其交付给第三人谌隽公司的五金配件相应的款项由赫得公司和赫得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勤岭公司提出的现存于勤岭公司处的五金件,从勤岭公司与赫得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来看,勤岭公司对于向赫得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包工包料的,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之前均属于勤岭公司。赫得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其中一份《确认函》中明确注明“数量及价格不明。”勤岭公司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赫得公司***可以代表赫得公司指示勤岭公司对于书面合同以外的五金件予以提前加工。故勤岭公司要求赫得公司和赫得公司***承担勤岭公司处现存的五金件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赫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勤岭公司284,250元;二、赫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勤岭公司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99,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4,2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勤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及财产保全费3,085元,共计12,014元,由勤岭公司负担4,114元,由赫得公司负担7,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之外,两名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货款209,823.96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赫得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加工五金件的承揽关系,现各方对于合同项下的未付款284,25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各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清楚知晓合同相对方,并已通过书面形式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确认。
其次,关于合同外货款209,823.96元对应的货物,赫得公司与勤岭公司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确认。赫得公司、***均认为该交易对应货物系上诉人与谌隽公司之间产生,现对该笔交易仅有《确认函》的记载。根据《确认函》中的措辞可知,系经***联系、沟通,由上诉人直接给谌隽公司供货,并无法得出该笔交易系上诉人与赫得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之结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举证证明。若合同外款项确系上诉人与谌隽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向谌隽公司另行主张。现上诉人主张因谌隽公司未到庭,从而影响上诉人诉请得到支持,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的身份问题,其自述曾担任赫得公司的工程师,并在上诉人与谌隽公司的交易过程中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上述内容,也可与其签字确认的两份《确认函》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现上诉人主张其是受***指示,制作五金件并发货,缺乏相应证据,也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不符。***并非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9元,由上诉人上海勤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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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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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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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