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军林机械设备厂与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2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6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军林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9257号3幢。
法定代表人:陈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888号9号楼303B。
法定代表人:任光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樑(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军林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孙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76,8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34.2元为本金,利息起止自2019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起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加工生产车用垃圾箱设备,被告给付原告**1。双方先前因合同**1(不包含本案质保金)一事发生纠纷,后经过诉讼调解已经了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确认质保金额为176,834.2元。
现该批货物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尚某原告质保金176,834.2元未给付,原告曾某向被告催讨,皆收不到被告有效回应。
为此,原告根据民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水平压缩箱有质量问题,反诉时可以具体说明。质保金数额无异议,最后交付时间有异议,最后交付时间是在2018年7月26日交付的,应该自2019年7月27日后计算。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一系列关于水平压缩箱的**2合同(“合同”)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与案外人浙江A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商务合同》,约定将包括由反诉被告**2制作的49台水平压缩箱等货物出售给案外人。在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就前述货物买卖的诉讼[(2021)浙01民终1733号]中,案外人曾以水平压缩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经该案审理法院委托的杭州B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第8条鉴定意见载明:“…水平压缩箱焊缝质量以及液压系统部分配置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存在影响水平压缩箱日常运转可靠性、使用寿命的质量问题。”该案审理法院据此认定水平压缩箱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故判决将合同总价款中水平压缩箱的价款扣减20%共计扣减了2,728,320元,同时判令反诉原告需承担34万元的鉴定费用。
由于反诉被告**2制作的水平压缩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受到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6条之约定:“由制造商引起的质量问题和使用者在正常情况下操作引起的损坏在保修范围内,其中引起的相关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经济费用将有卖方全部承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扣除合同约定的176,834.2元质保金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相应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其**2制作的水平压缩箱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反诉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这对反诉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的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材料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相关案件中有中院调解书,足以证明关于质量问题不再追究,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存在**2关系,原告作为**2人向被告(定作人)供应51台压缩箱及配件。双方确认于2018年7月26日完成全部产品的交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176,834.2元被告尚未支付。
2018年11月7日,本院以(2018)沪0120民初23742号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除上述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一案,在该案调解笔录中被告提及系争产品存在尾门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和轴的硬度不达标的问题。
2019年6月3日,本院以(2019)沪0120民初11734号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除上述质保金外的其余剩余货款一案,该案经二审后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2020)沪01民终30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三、被告不再就本案争议的51台车用垃圾箱的质量问题向原告追究任何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反诉原告的水平压缩箱的合同与案外人进行诉讼后进行鉴定,认定反诉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反诉原告扣减20%的货款价值270多万,同时判令反诉原告承担一半鉴定费34万元。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货物就是我们提供的。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的庭审笔录、结合系争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可以认定系争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起诉案外人买卖合同一案,案外人于2019年11月18日以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该法院对该反诉予以受理。2021年5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系争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法院据此酌情扣除系争产品货款总价的20%,并且反诉原告承担鉴定费34万元。
2.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的水平压缩箱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鉴定的设备是否是其提供的无法证明,且鉴定书上的设备产自贵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由于系争产品已被本院认定为同一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对系争产品的鉴定意见为:“1、系争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对垃圾的压实密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值、设备运转故障率偏高,影响垃圾日常转运效率。2、系争产品焊缝质量及液压系统部分配置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存在影响系争产品日常运转可靠性、使用寿命的质量问题。3、系争产品出厂时实验室检验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在目前已不具备重复验证的条件,现场实际运行情况表明有部分技术参数和配置不达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质保金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产品已经法院认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被告已在相关调解书中确认“就系争产品质量问题不再向原告追究任何责任”,从该表述看可视为对“全部质量问题”都不追究任何责任,此其一;其二,案外人向被告提起质量反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明知系争产品可能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4月24日签署该调解协议,并对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作出一揽子解决承诺,未对系争产品可能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作出权利保留,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不能因质量问题的不同而推翻自身作出的承诺。何况,被告提出其他质量问题亦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以此拒付质保金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双方之间的**2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军林机械设备厂质保金176,834.2元;
二、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军林机械设备厂以176,8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