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6751310C。
法定代表人:任光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用代码:91330108749465512W。
法定代表人:姚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马家寨山禾源**楼******520524MA6EDN67X3。
法定代表人:赵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菲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任一帆,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2150000元;2.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515000元;3.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2019)浙0108民初2477号案件的诉讼费1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菲达公司因购买垃圾收运设备事宜与赫得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290万元。2018年6月28日,赫得公司与菲达公司、织金公司就上述事宜签订协议,约定采购合同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费用2440万元由织金公司支付,支付节点、进度以及其余条款均按赫得公司与菲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赫得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然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赫得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08民初2477号,后因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拟与赫得公司达成和解,故赫得公司撤回起诉。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赫得公司撤回起诉。同日,赫得公司与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前共同向赫得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共同向赫得公司支付357万元;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未支付或逾期支付前述任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对全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赫得公司有权要求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2019年5月28日,织金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书》向赫得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向赫得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案号为(2019)浙0108民初2477号一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逾期供货以及安装。根据《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收运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商务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交货的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但大部分设备均是在2018年下半年到货,而部分设备的安装,被答辩人在2019年7月份尚未完成,供货安装均存在严重逾期。2.提供的压缩箱存在设计缺陷,焊缝质量以及液压系统部分配置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技术参数和配置不达标。被答辩人提供的压缩箱在投入使用后故障频繁,经常出现漏油、油泵损坏、油管破裂,推板变形、推板无力、斜坡板变形、电机滑出、箱体大梁变形、线路松动、压力传感器损坏等问题。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对压缩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中明确了压缩箱存在设计缺陷、质量问题以及技术参数和配置不达标三大问题,并且认定这三大问题导致垃圾的压实密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值、设备运转故障率偏高,影响垃圾日常转运效率和可靠性,且影响设备的使用寿命。3.不履行维修义务。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设备故障频繁,结合鉴定报告可知系设备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调换。但答辩人曾多次发函,告知被答辩人设备故障频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尽快处理,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而且从2019年7月份开始,被答辩人明确拒绝维修,由此导致答辩人自行安排维修,产生了大量维修费用,且由于设备无法得到及时修理,垃圾收运站经常出现停用,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第107条和第111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二)本案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采购商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且每笔款项的支付均设置了付款条件,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但剩余到货款、验收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成就,故答辩人尚未付清。首先,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第5.3.3条的约定,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是被答辩人完成设备的交货并经答辩人验收签字确认。此处约定的设备交货,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第2.3条、第10.1条和《合同法》第148条等规定,应该是没有缺陷的设备交货,但实际上,被答辩人虽然向答辩人交付了设备,但交付的设备经鉴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同时,在被答辩人交货后,由于设备故障频繁,答辩人也未验收签字,故本案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第5.3.4条的约定,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是全部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答辩人验收合格并签署设备正式验收证书。但由于被答辩人供应的设备故障频繁,且被答辩人不配合修理调换,导致设备在投入使用后未能运行正常,且部分设备已经无法运行,同时,设备经鉴定存在严重的缺陷,根本不具备正式验收的条件,故本案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第5.3.5条的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本案设备的质保期在《采购商务合同》第1.3条中明确约定为设备调试运行考核合格后签发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但设备截至今日尚未验收合格,设备未进入质保期,不满足质保期满的付款条件。同时,前述已经明确设备在投入使用后故障频繁,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维修调换,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本案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四,根据《采购商务合同》第5.3条的约定,付款前被答辩人需要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答辩人尚有1716万元的发票未开具,不满足货款的支付条件。因此,本案货款以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和解协议书》要求答辩人付款。首先,在被答辩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要求,相关的事实以及依据在前述中已经予以说明,而《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影响答辩人权利的行使。其次,答辩人仅仅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了付款的承诺,但并未免除被答辩人按照《采购商务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事实上,在答辩人支付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货款后,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收到答辩人通知的情况下,未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故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最后,即使被答辩人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货款,根据约定,被答辩人能够主张的金额也仅是357万元。(四)答辩人已经就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49台压缩箱的买卖关系,并要求退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而除了49台压缩箱的货款,剩余设备的货款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故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一)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但就本案而言,存在违约行为的是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而且本案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不存在违约。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二)被答辩人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等依据的是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的付款要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等的依据不成立,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本案依据《和解协议书》能够认定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明显过高。三、答辩人织金公司并非《采购商务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案涉的《采购商务合同》系答辩人菲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织金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不需要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虽然答辩人织金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同意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机动车费用,但系基于发票需要开给答辩人织金公司用于上牌的缘由,实际上是织金公司接受菲达公司的委托,直接向被答辩人付款,由此形成的是织金公司和菲达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并非织金公司与赫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买卖关系仍然仅存在于菲达公司与赫得公司之间),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仅能向作为委托人的菲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作为受托人的织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菲达公司和赫得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FD-ZJSH-01的《采购商务合同》、《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收运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关于49台规格型号为HXT12的水平压缩箱的买卖合同关系;2.赫得公司立即退还菲达公司货款1491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49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赫得公司向菲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29000元;4.赫得公司赔偿菲达公司经济损失1877356.68元;5.本案的鉴定费、反诉费由赫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菲达公司向赫得公司采购垃圾收运设备,并签订编号为FD-ZJSH-01的《采购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42900000元,采购设备包括水平压缩箱、配套勾臂车、散装垃圾箱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赫得公司需要负责设备的修理及调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赫得公司向菲达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交付的时间出现逾期,大部分设备均是在2018年下半年交付。且设备投入使用后故障频繁,尤其是水平压缩箱,全部出现了漏油、油泵损坏、油管破裂、推板变形、推板无力、斜坡板变形、电机滑出,箱体大梁变形、线路松动、压力传感器损坏等,部分水平压缩箱现已无法运行,导致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发包方织金公司以及菲达公司多次发函赫得公司,对于设备出现的故障频繁问题要求整改,但赫得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故为维护菲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赫得公司对菲达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不同意菲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赫得公司交付的设备,菲达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其所述的无法使用的情况,鉴定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这一点。另织金公司目前已经开始盈利,菲达公司所谓的损失不存在。对菲达公司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也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对赫得公司提交的《采购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协议书、传票、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确认;对赫得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部分有异议,提出部分系复印件,但确认案涉设备其已收到,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赫得公司提交的开票及收款明细清单不予认可,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但对清单载明的开票金额以及付款金额无异议,基于其对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供的被告使用不规范记录及压缩箱仍在使用证明的视频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三性予以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交的各动作状态与电磁阀通电情况对照表、赫得环境HTX12移动压缩箱液压原理图及水平箱切割取样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的也是本案设备需要达到的标准,并不能证明本案设备已经达到了标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对赫得公司提交的ABB5.5Kw电机参数及马祖奇GHP2A单泵不予认可,提出该两份证据系英文,应由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予以提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经审核,亦不予以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现场照片及视频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对赫得公司提交的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乡镇(社区)生活垃圾月度统计表、织金县城市管理局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PPP项目预中标结果公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菲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磅单的编号统计及市场上常见品牌垃圾压缩箱的调查取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中标公示单价及年度报告载明营业收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乡镇(社区)生活垃圾月度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织金公司公章,在织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对公示价格无异议,故本院对织金县城市管理局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PPP项目预中标结果公示三性予以认定;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对年度报告载明营业收入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年度报告亦予以确认;2020年6月磅单编号统计表系菲达公司提供给赫得公司,现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虽对其三性持有异议,但未具体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市场上常见品牌垃圾压缩箱的调查取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赫得公司对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照片、往来函件、12m3水平压缩箱全面整改工作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对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提交的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压缩箱维修记录登记表及检定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赫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城乡生活垃圾清运单(2019年1月)、2019年11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城乡生活垃圾清运单(2019年11月)、2020年6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及2020年6月过磅单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不完整,菲达公司故意隐瞒数据影响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证据赫得公司不予认定的理由系不完整,对已提交数据基本无异议,且相应压缩箱装载明细表与城乡生活垃圾清运单或过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经菲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49台规格型号为HXT12的水平压缩箱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技术规格是否达标进行鉴定。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HJK/JD-JDYJS-2020-058)。对该证据的三性,赫得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诸多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专家辅助人王伟新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6日,赫得公司(卖方)与菲达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商务合同》(合同编号:FD-ZJSH-01),约定菲达公司向赫得公司购买为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项目供应的垃圾收运设备,主要设备规格、型号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本合同所供设备的具体供货范围、技术规范、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的要求;合同供货范围详见本合同《技术协议》中的供货范围;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本合同价格为42900000元,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方式:本合同仅接受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发票,运保费应并入设备费中一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款的支付: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买方向卖方提交合同总价金额的20%(即858万元)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即:858万元)作为预付款,以款到计算交货周期;发货款:买方通知卖方发货前,卖方提供合同金额30%(即1287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17%税率)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即1287万元)发货款;在卖方完成合同设备的交货并经买方验收签字确认,卖方提供合同金额30%(即1287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17%税率)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即1287万元)作为到货款;本合同的全部设备验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通过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设备正式验收证书,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的40%(即1716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17%税率)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十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即429万元)作为完工款;合同价格的10%(即429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的财务收据,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付款日期以买方银行承付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期。本合同项下设计机动车辆的发票由卖方直接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给买方的最终用户织金公司用于上牌,其视同为卖方已开具给买方合同总价中已开票金额,卖方提供给买方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2018年1月20日开始交货,买方有权对上述交货进度进行调整,此种调整买方应提前通知卖方,但合同总价不变;提前交货的,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应尽可能满足要求:迟延交货的,应于合同中约定的该批次货物应交付日期前一个月通知,并说明拟交货时间;每批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现场交货日期为准,如果在到货检验过程中发现错误,例如货物缺损、装箱单与实际到货不符等,则设备交货日期以经过现场修复、补充发货等修正的交货时间为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30日内,买方通知卖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供货清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清点检验,对货物的规格和质量进行检验,并签署开箱验收合格证书;如发现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解决,如果买方逾期未通知开箱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10.5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责任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款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条和6.3条规定计算,买方(非责任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货违约金或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迟交货违约金,迟交货违约金计算如下:当迟交1周时,违约金为迟交总周数乘以迟交货物总额的1%;当迟交2周时,违约金为迟交总周数乘以迟交货物总额的2%;当迟交2周时,违约金为迟交总周数乘以迟交货物总额的5%;不满一周按一周算。每台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台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第10.11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定金和预付款的,交货期从实际交付定金和预付款之日开始算起;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则卖方有权变更交货期并追究责任;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付款提货的,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10.5条款规定支付。另赫得公司和菲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设备一览表”载明包括转运设备(49台型号为HXT12水平压缩箱及26辆配套钩臂车)、清运设备、其他作业车辆、垃圾转运站其他设备及备品备件、专用工作,《技术协议》对各设备的技术参数及配置和要求进行约定等。
2018年6月28日,赫得公司及菲达公司、织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菲达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不具备汽车或环卫专用车辆销售资格,不能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赫得公司具有此资格要求,故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依据赫得公司、菲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其中本合同项下涉及机动车辆的发票(合计2440万元,详细清单及价格见附件)由赫得公司直接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给织金公司用于上牌,同时提供给菲达公司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关于收运设备款的支付: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费用(合计2440万元)由织金公司直接支付给赫得公司,其余收运设备款由菲达公司支付给赫得公司,支付节点及进度皆按菲达公司、赫得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执行;其余条款仍按菲达公司、赫得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执行。后赫得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陆续向菲达公司交付案涉的水平压缩箱,双方签署相应交接清单或移交清单。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案涉水平压缩箱维修情况,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形成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设备维修保养记录以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织金公司压缩箱维修记录登记表》。另双方均签字确认的《12m3水平压缩箱全面整改工作记录表》显示集中维修问题为电机加固、水箱开孔、焊缝开裂、地梁加强版及变形修复等。、地梁加强版及变形修复等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菲达公司发函,载明:由你单位总承包的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PPP项目自试运营至今已3月有余,现就运营中存在的垃圾运输车和压缩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尽快落实整改:一、垃圾运输车车辆质保期内发生多起故障,存在维修处理不及时状况,影响正常生产运用;二、水平压缩箱水平压缩箱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故障频繁,维修不及时,且缺乏维护维修人力物力。综上情况,建议总包单位尽快制定落实维修整改措施,且有必要对车辆设备的质保期作出延期调整,否则我方将对有严重质量安全缺陷的设备作出退回处理。2019年4月25日,织金公司向菲达公司及赫得公司发函《关于要求制定并提交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项目PPP项目配套设备整改处理方案的函》,该函载明经过试运营发现压缩设备故障频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配套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并出现维修整改不及时现象,故特发函要求其根据车辆设备故障情况,联系设备生产厂商,尽快制定整改处理方案,增加现场维修人员,加大维修整改力度,切实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等,并附《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函件所附的《12m3水平压缩箱故障情况表》载明压缩箱主要普遍故障为压缩箱进料口斜面变形、油泵漏油、油管漏油、推板不能后退或前进、电机箱运输途中滑出、设备漏水等。后赫得公司就《12m3水平压缩箱故障情况表》进行已修复、核查无故障、故障原因确认等一一回复。2019年5月17日,赫得公司向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发送《织金县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PPP项目配套设备维修整改方案》,针对织金公司发送的整改处理方案的函提出相应建议、意见及作出相应整改承诺。2019年7月18日,织金公司再次向菲达公司及赫得公司发送《关于催办收运设备售后服务事宜的函》,要求其针对设备配套剩余轨道迟迟未安装、设备维修所需材料无备件、压缩箱质量问题等进行维修整改,其中要求针对已整改处理后的压缩箱,尽快提交具体质量保证承诺;该函件所附《12m3压缩箱日常维修记录台账》列明各水平压缩箱故障内容及影响、修理时间及修理状态等,107条记录中82条修理状态为已修复,18条为未修复、7条空白无记载。2019年7月22日,赫得公司向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发送《关于收运设备售后服务事宜的回复函》,对相应事宜进行回复,其中针对织金公司提出的对整改处理后的压缩箱,尽快提交具体质量保证承诺,回复称其认为应按合同执行,合同外的要求其不予以接受,并提出对由压缩非生活垃圾引起的设备损坏等其概不负责等。
另就垃圾转运量,2018年8月30日,织金公司总经理滕进通过微信向赫得公司总经理任一帆发送2018年7-8月垃圾统计表。该垃圾统计表显示织金公司每日垃圾收量不一,少则4.3吨,多则18.27吨,相对集中于6-10吨左右。菲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显示该月合计压缩箱运输垃圾总量为3057.5吨,经折算为7.62吨/箱;《2019年11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显示该月合计压缩箱运输垃圾总量为5657.83吨,经折算为7.19吨/箱。《2020年6月压缩箱装载明细表》显示该月合计压缩箱运输垃圾总量为4991.84吨,经折算为10.13吨/箱。
后期间双方因质量、货款及维修等争议,赫得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赫得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5月10日,赫得公司(甲方)、菲达公司(乙方)、织金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将乙方、丙方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108民初2477号。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未支付货款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丙方应当共同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二、乙方、丙方应当共同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570000元;三、甲方应当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乙方、丙方开具17160000元整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含税);四、其他权利义务包括验收条款等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五、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支付或逾期支付前述任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对全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或丙方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或丙方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六、因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纠纷,甲方本次将乙方、丙方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108民初2477号]所产生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若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支付或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一笔款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或丙方支付前述诉讼费等。
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菲达公司申请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49条规格型号为HXT12的水平压缩箱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技术规格是否达标进行鉴定。2020年9月23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HJK/JD-JDYJS-2020-058),鉴定意见为:1.赫得公司提供的水平压缩箱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对垃圾的压实密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值、设备运转故障率偏高,影响垃圾日常运转效率;2.赫得公司提供的水平压缩箱焊缝质量以及液压系统部分配置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存在影响水平压缩箱日常运转可靠性、使用寿命的质量问题;3.赫得公司提供的水平压缩箱出厂时实验室检验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在目前已不具备重复验证的条件,现场实际运行情况表明有部分技术参数和配置不达标。另《鉴定意见书》载明:5.5.1.4开机运行结果:经对现场49台水平压缩箱进行现场开机运行观察,总体情况如下:可平稳运转的水平压缩箱有33台;现场开机试验时出现故障的压缩箱有12台,其中,液压系统出现传感器故障的压缩箱8台,电控系统出现故障的压缩箱1台,支撑后轮不转的压缩箱3台;已无法开机运行,处于闲置状态的压缩箱4台;5.5.2垃圾转运站勘察:共对东环路花红垃圾转运转、八步街道垃圾转运站、牛场镇垃圾转运站、绮陌垃圾转运站和站前垃圾站五个转运站进行勘察,其中东环路花红垃圾转运站为新建,尚未投入使用;八步街道垃圾转运站:转运站墙上挂有两个镜框,分别为“垃圾转运站设备规范化作业标准”和“垃圾转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公室内放置“垃圾清运记录表”和“部门(班组)安全管理记录”,查看记录内容,基本每天均有记录,未见垃圾压缩箱使用情况的记录;对运送至站内的5车垃圾状况进行查看,发现其中有竹椅、树枝、小玻璃瓶、死鹅、轮胎、较大音响盒子等,工人将其中竹椅、轮胎、较大音响盒子拣选出,未放入压缩箱;牛场镇垃圾转运站:转运站情况和八步街道相同,有“垃圾中转站生产运行日志”、“垃圾中转站渗滤液抽取管理记录”,其中2018年1月14日记录“箱子坏”,其余均正常;桂果镇绮陌垃圾转运站:转运站墙上挂有两个展板,分别为“垃圾转运站设备规范化作业标准”和“垃圾转运站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中未涉及要求工人对倒入垃圾压缩箱内大块异物进行检视和分拣的管理要求,办公室内放置“垃圾中转站生产运行日志”,每天均有记录小垃圾车道转运站的数量,以及垃圾压缩箱每日到达转运站的数量;对运送至站内的小型垃圾车内的垃圾现场查看发生有树枝、小玻璃瓶、铁锅等,工人会根据情况将部分大块异物分拣,但没有规范和统一的步骤和操作流程;站前转运站:该站为大型转运站,站内有大量垃圾压缩箱,本次涉案的垃圾压缩箱在正常运行,不时有垃圾车将垃圾运入后倒入压缩箱;该站未见运行记录;对运送至该站的垃圾进行查看,发现因为城区垃圾运送至此,故基本为生活垃圾;7.5使用情况分析:7.5.1通过对织金县垃圾处理项目过程管理的情况检查,发现垃圾转运站有设备规范化作业和安全生产方面相关的规定,但并未发现在垃圾转运站有针对垃圾转运箱使用和维护方面的要求,也未见相关使用维修记录,但菲达公司内部有相关的管理要求和记录;7.5.2通过现场对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组成进行勘察,垃圾转运站内未按照CJJT-2016关于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设备垃圾分类和分选的设施,在转运站日常管理中也未强制要求工人对垃圾进行分拣和检查,倒入水平压缩箱的垃圾,尤其农村垃圾中会混入金属、玻璃、家具、装修废弃物等大件坚硬垃圾,对水平压缩箱的液压系统和受力部件的寿命造成不利影响,长时间运行也会导致垃圾压缩箱的压缩能力下降和故障率升高,县城垃圾基本属于生活垃圾,影响较小等。菲达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80000元。
另查明,案涉49台12m3水平压缩箱单价为278400元/台,合计总价为13641600元;截至庭审,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已支付3075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12150000元(其中含质保金4290000元);就已开具发票,赫得公司已向菲达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8750000元的发票,向织金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6990000元的发票。
再查明,原告委托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赫得公司诉请要求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菲达公司提出因案涉49台12m3水平压缩箱存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案涉水平压缩箱的合同关系,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水平压缩箱是否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可据此解除合同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明确水平压缩箱出厂时实验室检验是否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在目前已不具备重复验证的条件,而《鉴定意见书》载明水平压缩箱存在设计缺陷及焊缝质量以及液压系统部分配置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情况,存在影响水平压缩箱日常运转可靠性、使用寿命的质量问题,即案涉水平压缩箱确系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综观本案证据,案涉水平压缩箱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到货且陆续均已投入使用,至本案鉴定2020年7月31日至8月3日时,使用时间均已一年有余,而可平稳运转的水平压缩箱尚有33台,出现故障的12台水平压缩箱也相对集中于出厂顺序在前的机器,总体符合通用机械设备随着时间增加故障次数增多的客观规律,且2019年7月18日织金公司向菲达公司及赫得公司发送《关于催办收运设备售后服务事宜的函》所附的《12m3压缩箱日常维修记录台账》亦显示绝大部分故障均已修复,并结合菲达公司在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因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直至赫得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时,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仍并未提出因案涉水平压缩箱质量问题而抗辩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且三方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亦未提及水平压缩箱的质量问题,故综合赫得公司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提及的垃圾转运站及工人未相应做好垃圾分类、分选和分拣等导致农村垃圾混入大件坚硬垃圾,长时间运行亦会导致垃圾水平压缩箱的压缩能力下降和故障率升高等客观事实,难以认定案涉水平压缩箱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之情形,应属一般违约之情形,据此,菲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关于49台水平压缩箱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赫得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基于水平压缩箱确存一定质量问题,即赫得公司亦存违约行为,故综合双方违约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付款项中水平压缩箱酌情予以减少20%的款项,扣除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已付款金额,则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支付赫得公司款项9421680元。而就赫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采购商务合同》约定菲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不超过该台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故相应本院认定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支付赫得公司违约金942168元。关于赫得公司诉请的律师费500000元及(2019)浙0108民初2477号一案的诉讼费15800元,基于案涉压缩箱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即赫得公司亦存违约行为,且双方就货款支付一直存争议状态,故对赫得公司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对菲达公司提出到货款、验收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采购商务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30日内,买方应通知卖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并签署开箱验收合格证书,如买方逾期未通知开箱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而就本案而言,菲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赫得公司到场开箱验收而验收不通过,且结合案涉水平压缩箱均已投入使用之客观事实,故菲达公司以其尚未验收合格并签署设备正式验收证书故到货款及验收款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菲达公司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水平压缩箱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已就货款予以扣减20%的款项,故不再另予以扣减。而就菲达公司提出的因赫得公司尚未按约开具足额发票,故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菲达公司不得以赫得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对抗其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就织金公司提出其并非《采购商务合同》相对方,其系受菲达公司委托而支付款项,故其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支付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三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三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难以认定菲达公司与织金公司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菲达公司反诉要求赫得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诉请,《采购商务合同》仅约定2018年1月20日开始交货,亦未明确约定各设备应到货时间,故菲达公司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菲达公司反诉要求赫得公司赔偿其损失1877356.68元的诉请,菲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亦不予支持。另就本案鉴定费68万元,基于案涉水平压缩箱存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赫得公司及菲达公司各负担鉴定费34万元。该款菲达公司已预付,则赫得公司应支付菲达公司鉴定费3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21680元及违约金942168元;
二、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340000元;
三、驳回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6885元,由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02元,由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负担83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蔡智群
人民陪审员 潘劲松
人民陪审员 钱莲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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