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05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17831858,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二期B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贸,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62278315U,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石化工业区南山片区D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