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初209号 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二期B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178318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枫林新寓02幢107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中科路1号龙达建设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702491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合同部分条款;2.锐泉公司主动退回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3.锐泉公司向全通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2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锐泉公司向全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全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利润31125元;5.因锐泉公司不上门服务,为减少损失全通公司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主动到锐泉公司学习及到最终客户维护等所产生的费用6517.5元;6.锐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经双方多次协商后,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以传真方式向全通公司发出了《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5月8日确认条款并将合同回传给锐泉公司。合同约定:全通公司***公司购买RenQ-IV型COD在线分析仪一套及ESISV3.0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一套等,合计人民币38200元。全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7年5月21日,锐泉公司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将标的物运至全通公司交货。2017年8月31日,锐泉公司派工程师到最终用户(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时间一天,但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公司所派工程师不管结果如何就独自离去。之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协调,锐泉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才勉强委派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二次调试,但也没有彻底解决问题。时至今日,设备购买一年多时间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最终用户和全通公司极大损失。 锐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所以,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从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退货、退款、补偿纠纷,应根据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全通公司的诉请,锐泉公司依合同负有履行退换货的义务,属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锐泉公司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锐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鸿 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