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5800号
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617831858,住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信息产业园区二期B7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7024917F,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枫林新寓02幢107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科路1号龙达建设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通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锐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合同部分条款;2、被告主动退回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3、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31125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COD在线分析仪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6517.5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将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确认后,于2017年5月8日回传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一套、ESISV3.0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一套等,合计人民币382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将标的物运至原告处。2017年8月31日,被告派工程师到最终用户(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但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派人于2018年3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二次调试,但也没能解决问题。此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再次调试,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锐泉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案涉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1日将设备运至原告处,于2017年8月31日安装调试结束,并在当天对现场人员进行了培训,以后由原告自行维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从发货之日起13个月,即使从2017年5月21日货物送达到被告处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也已期满。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已开具了发票。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运营维护义务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原告到被告处培训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有部分差旅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总包项目技术协议》,该协议总则部分约定:1、该协议仅限于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项目采购、安装项目的订货……5、该协议经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设备清单与备品备件为:1、RenQ-Ⅳ型在线COD分析仪;2、PC-3110型在线PH分析仪;3、K37型数据采集仪;4、COD试剂;协议第四部分设备数据表约定在线COD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协议第七部分第4条约定:锐泉公司负责整个设备的安装、设备的调试及试运行等工作,在规定日期内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去现场指导,在质保期内,锐泉公司应在接到全通公司通知及时处理,提供免费更换零部件。
2017年5月8日,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全通公司***公司购买1、RenQ-Ⅳ型在线COD分析仪一套,单价2000元;2、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一套,单价21500元;3、PC-3110型在线PH计一套,单价7200元;4、K37型数采仪一套,单价7500元,合计38200元……四、锐泉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锐泉公司提供产品均通过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认证产品,如不符合要求,甲方可以提出退换货;五、质保:发货之日起13个月。质保期内,锐泉公司负责产品免费的返厂维修,全通公司、锐泉公司双方各自承担配件单程运费。质保期后,锐泉公司收取维修费,全通公司、锐泉公司双方各自承担配件单程运费。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全部货款38200元汇至锐泉公司账户。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将全部货物送至全通公司,并于2017年8月31日派人在实际使用者: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处对所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COD在线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未达到约定标准,即≧720h/次,故未能通过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验收。后经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沟通协商,锐泉公司进行了处理,但COD在线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仍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双方对于后续事宜协商不成,全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全通公司与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向全通公司采购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一套,单价54625元。全通公司提供了一些差旅费报销单据,拟证明其为解决COD在线分析仪故障问题支出了费用6517.5元。锐泉公司认为培训产生的费用应由全通公司自行负担,全通公司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锐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泉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但其提供的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经处理后仍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全通公司购买目的不能实现,故全通公司可要求解除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锐泉公司辩称COD在线分析仪已过质保期,因该设备在质保期即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因质量问题延续超过质保期而免除其质保义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关于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全通公司要求锐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通公司可将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退回锐泉公司,但其要求锐泉公司主动收回,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全通公司的主张的损失:1、利息损失。全通公司在支付货款后,会产生资金使用成本,故全通公司要求锐泉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235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预期利润31125元。全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全通公司有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该项损失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差旅费6517.5元。全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条款;
二、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888元,由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