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枫林新寓02幢107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科路1号龙达建设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信息产业园区二期B7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COD在线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应达到720h/次的标准。一审中,双方未提及前述标准,而双方认可的国家标准为360h/次。2.锐泉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设备试运行正常,全通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锐泉公司服务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锐泉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实验标准,全通公司提出的试剂、水样、蒸馏水等问题并非COD在线分析仪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全通公司运维不到位,应当自负其责。且案外人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单方提供的相关运行证据不能证明问题客观存在。3.全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最终未能通过天骄公司的验收。全通公司与天骄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全通公司提供的开具给天骄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公司对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4.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锐泉公司按约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全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告终止。全通公司在其与天骄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不按国家技术规范履行运维义务与锐泉公司无关。 全通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问题。2017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福建省天骄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总包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一条第4项规定“本技术协议要求乙方需要负责完整的安装、调试,并且在限期内通过安环验收”;第3项特别约定“本协议书所使用的标准如与供方使用的标准发生矛盾时,按较高标准执行”。201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五条规定质保期从发货之日起13个月。全通公司认为质保是建立在设备合格,也即“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的基础之上,如设备质量自始不合格,则质保意义无存。2.锐泉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锐泉公司提供的设备从来没有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的事实,锐泉公司技术人员在2017年8月31日完成安装后,不顾运行具体状况于次日离开,案涉设备系***公司电话指导调试,运行情况忽上忽下,锐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合格没有任何依据。3.天骄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在线监测仪器验收说明》,指出“RenQ-IV型COD在线分析仪设备运行出现过问题,经厂家多次处理后仍无法稳定运行”,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虽经多次处理仍然无法达到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无法通过验收。经多次电话指导调试未果后,锐泉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二次调试,但未调试好就离场。亦可证实,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案涉设备无法平均无故障连续运行。4.2017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锐泉公司同意先退还案涉合同项下在线PH计一台,这也说明其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5.天骄公司曾在2017年12月21日《项目联系单》中提出更换或退货的要求。经十个月调试无果后,天骄公司于2018年6月决定退货并另行采购设备,同年7月完成安装并正常运行至今,锐泉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致损失才告终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全通公司、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合同部分条款;2.锐泉公司主动退回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共一套);3.锐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锐泉公司赔偿全通公司预期利润损失31125元;5.锐泉公司支付全通公司为处理COD在线分析仪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65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协议。总则约定:1.该协议仅限于天骄公司在线监测设备项目采购、安装项目的订货……5.该协议经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确认后作为订货合同的技术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清单与备品备件约定:1.RenQ-Ⅳ型在线COD分析仪;2.PC-3110型在线PH分析仪;3.K37型数据采集仪;4.COD试剂。第四部分设备数据表约定:在线COD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第七部分第4条约定:锐泉公司负责整个设备的安装、设备的调试及试运行等工作,在规定日期内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去现场指导,在质保期内,锐泉公司应在接到全通公司通知及时处理,提供免费更换零部件。 2017年5月8日,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全通公司***公司购买1.RenQ-Ⅳ型在线COD分析仪一套,单价2000元;2.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一套,单价21500元;3.PC-3110型在线PH计一套,单价7200元;4.K37型数采仪一套,单价7500元,合计38200元……四、锐泉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锐泉公司提供产品均通过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认证产品,如不符合要求,全通公司可以提出退换货。五、质保:发货之日起13个月。质保期内,锐泉公司负责产品免费的返厂维修,双方各自承担配件单程运费。质保期后,锐泉公司收取维修费,双方各自承担配件单程运费。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全部货款38200元汇至锐泉公司账户。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将全部货物送至全通公司,并于2017年8月31日派人在实际使用者天骄公司处对所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COD在线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未达到约定标准,即≧720h/次,故未能通过天骄公司验收。后经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锐泉公司进行了处理,但COD在线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仍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双方对于后续事宜协商不成,全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3月24日,全通公司与天骄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天骄公司向全通公司采购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一套,单价54625元。全通公司提供了一些差旅费报销单据,拟证明其为解决COD在线分析仪故障问题支出了费用6517.5元。锐泉公司认为培训产生的费用应由全通公司自行负担,全通公司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泉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但其提供的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经处理后仍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全通公司购买目的不能实现,故全通公司可要求解除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锐泉公司辩称COD在线分析仪已过质保期,因该设备在质保期即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因质量问题延续超过质保期而免除其质保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关于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全通公司要求锐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3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通公司可将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含ESISV3.0型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退回锐泉公司,但其要求锐泉公司主动收回,并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全通公司的主张的损失:1.利息损失。全通公司在支付货款后,会产生资金使用成本,故全通公司要求锐泉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235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预期利润31125元。全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骄公司关于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全通公司有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该项损失尚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差旅费6517.5元。全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全通公司与锐泉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条款;二、锐泉公司返还全通公司货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888元,由全通公司负担510元,锐泉公司负担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通公司提供退货协议两份,拟证明因全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诉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锐泉公司起草了退货协议,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锐泉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设备,全通公司从未放弃过退货的要求。经质证,锐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时仅处于协商的过程,最终未达成任何协议,即使是在调解时作出的承诺,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锐泉公司的异议如上诉意见所载,全通公司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技术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本技术协议书所使用的标准如与供方所使用的标准发生矛盾时,按较高标准执行。第4项约定,本技术协议要求锐泉公司需要负责完整的安装、调试,并且在期限内通过安环验收。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线COD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 2017年9月30日,天骄公司出具《在线监测仪器验收说明》,其中在“验收情况”中载明:COD在线分析仪器设备运行出现过问题,经厂家多次处理后仍无法稳定运行。具体表现为:仪器运行测试过程中异常中断,自动进入服务状态,设定自动校正,自动校正一周再进行测量的数值全部为0。2017年9月2日厂家上门调试,试运行之后,截止9月30日,问题仍出现。天骄公司于2017年出具《项目联系单》,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重点水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运行维护月度校验记录》,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在线监测仪器验收说明》,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在线监测仪器验收报告》,均记载COD在线分析仪多次出现问题,无法长期稳定运行。 二审期间,关于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取回,锐泉公司表示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通公司表示愿意将设备托运返还给锐泉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购买“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条款应否解除;如果解除,双方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线COD分析仪无故障运行时间≧720h/次,即设备应每次连续无故障运行大于或等于一个月。***公司交付的COD分析仪自交付后无法稳定正常运行,***公司数次上门调试维护仍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并且该设备自始未能通过天骄公司的验收。因此,锐泉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COD分析仪,全通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全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相关条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合同部分条款解除后,锐泉公司应将对应货款23500元返还给全通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全通公司应将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和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返还锐泉公司。 综上所述,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陈述,本院依法对合同解除所涉及的标的物返还部分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泉州市全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RenQ-Ⅳ型COD在线分析仪一套、锐泉环境监理信息系统软件一套”。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锐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