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176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住所地 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83827.2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8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路桥亚细亚宾馆6楼顶20平方租给原告作为基站机房,租期为10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在乙方租赁期间,如甲方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本协议继续有效,由甲方负责将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到新的所有权方;双方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92462.2元。2019年10月14日,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要求原告将房屋屋顶的基站机房拆除搬离。无奈之下,原告与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桥亚细亚宾馆6楼顶20平方租给乙方作为基站机房;租期为10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份,***五年租金,共计90000元;在乙方租赁期间,如甲方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本协议继续有效,由甲方负责将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到新的所有权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已赔偿对方损失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给被告***后五年租金92462.2元。 另查明,被告***系台州市路桥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路桥管淋村的房地产归买受人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的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桥区路北接到新安西街558号6楼顶20平方场地租给乙方作为基站机房;租赁期为5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22500元,5年租费一次性**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汇款凭据、告知书及原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不动产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亦与案外人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处,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已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24年4月止的租金,案涉不动产已于2019年10月14日归案外人台州市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应将剩余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8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用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租赁费8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