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普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萍乡市普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6民初2863号 原告:萍乡市普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B区1-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位翔,该公司律师。 原告萍乡市普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 萍乡市普天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过滤器改造BT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TTJN2015-02),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轧线核桃壳过滤器改造项目,项目建成后移交给被告;原告按改造后过滤器处理的合格水的数值每三个月为一期向被告收取部分合同回购款,直至收回全部合同款778.5万元;合同的履行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收取全部合同回购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将《过滤器改造BT项目合同书》的合同总价由778.5万元调整为7767703.16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完成了过滤器改造项目并将其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存在拖欠回购款的情形,尤其是2019年5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合同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127703.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127703.1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07428.61元(利息以2127703.1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驻天津铁厂审判庭进行审理。一、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附重整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8年10月22日,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后附通知复印件),因此,贵院将该案立案审理,违反了破产法对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受理破产的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申请人隶属于天津铁厂,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6日关于印发《关于天津铁厂审判庭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精神(后附复印件),有关天津铁厂区域的各类案件均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驻天津铁厂审判庭管辖。而且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涉县人民法院对有关天铁区域的合同纠纷等案件,均不予受理。基于以上理由,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驻天津铁厂审判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过滤器改造BT项目合同书》中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合同整体看,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合同履约地是指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地也是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隶属于天津铁厂,且在天津铁厂区域内,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1997年4月6日《关于印发的通知》,有关天津铁厂区域的各类案件均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驻天津铁厂审判庭管辖。综上,该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