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7民初2456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8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