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达支付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款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2、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进度款;3、若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房屋质量如何保证,房屋产权证由谁负责办理,应予明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经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未开庭审理;2、本案一审程序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法院以双方需要就鉴定问题进行协商为由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再次开庭或谈话明确是否需要鉴定,即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三、即使本案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也与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判决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影响到业主的居住安全。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份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2月已全部交付。二、城建档案验收责任在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城建档案馆的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城建档案的发起人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显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来承担。三、正是基于第二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四、关于结算的问题,工程交付使用,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于是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结算并邮寄给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予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结算。五、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在开庭时已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释明并指定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需协商为由,一直未提交,直到最后协商不能也未提交申请。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782,509.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03,442.04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息15.4%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后续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782,509.2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建设规模约33,000平方米;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前,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取得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验收合格证明并将原件移交给发包人,同时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五套及相关资料、物件(含钥匙等)、软件、密码等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在发包人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方作为本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逾期移交或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发包人未能按时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的,由承包人按逾期交付工程承担违约责任;若在移交过程中又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包人应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并经各方盖章确认的时间方作为实际移交时间;签约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小写2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垫资施工完成主体十层(不含地下室),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返回30%,在承包人垫资施工完成主体十八层(不含地下室),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返回3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返回20%,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时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装修下架完工不计息全部返还;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内的所有内容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建筑面积1,498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为含人、材、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税等相关费用在内的单价,建安税率按同安福龙湾小区2016年5月1日前开工建设项目税制标准执行(按6.77%税率开票);本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提交后7日内,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发包人2个月内办理完审计工程;在施工中,承包人垫资施工完主体工程时,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建筑部份面积按810元/㎡支付款项给承包人,装修每六层付款壹次;按照经审核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扣款后支付。承包人施工达到交房标准后,承包人必须立即申报土建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足工程总价85%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以竣工验收单为准),同时将城建档案馆的备案手续和质检站备案手续一并移交发包人工程部之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90%的工程款(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扣款);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发包人二个月内应支付完该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可销售发包人可售房源,销售的房产销售收入优先作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但支付给承包人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不得超过完成的工程量9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其它款项,并按约定留质量保证金3%,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两年扣除相关费用发包人支付其总额的1%,第三年满发包人支付其总额的1%,其它在保质期满五年后全部付清;承包人每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含进度款),发包人应当扣除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发包人代购及担保采购的材料设备款,(但本工程垫资至第八层前期所用的砼款除外待主体竣工时再扣除)及建筑业相关税款;承包人应按约定工期及时交付工程并无条件撤场,不论本工程是否支付工程余款或结算,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付或质押本工程,否则按逾期交付工程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撤场时若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款项,发包人按1.5%月息计息给承包人。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施工保证金。 2017年12月25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与甲方签订了同安·福龙湾8#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缴纳了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前;但甲方因报规报建手续等原因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乙方已多次催促无效;为保证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能顺利进行,在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 1.甲乙双方再次约定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前,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2.如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在2018年3月31日前尚不能如期开工时,***原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即按月利率2%计息,由甲方按月支付给***。即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2018年5月1日前甲方需支付第一次月利息,以此类推;3.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2月份,因甲方原因已延误工期达9个月之久,为弥补乙方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成本损失,甲方同意在乙方施工完成本工程的第8层楼顶板时预支30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放弃该时间段内的资金利息追索权;4.本工程目前地下室底板尚有部分未完工,未完工部分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属乙方承包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量;该部分施工按甲乙双方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量的计量方式计算工程款,乙方施工完成时,甲方应即时结算,在乙方完成本工程的正负零时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乙方;5.本补充协议约定之条款如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2021年6月16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收该通知单后,按照《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中列明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经五方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确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到位。2021年12月13日,海博物业客服部出具了一份《领条》,载明:今收到同安福龙湾8栋主钥匙130个;备注前期收房领收到钥匙99个;合计收到钥匙230个。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进行审计计算,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确认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金额为55,969,917.42元。2022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同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快递。之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签字确认。某城建档案馆公布的某城建档案馆业务服务流程图2020中显示:建设单位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符合后,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受理,并对建设工程档案按规范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市城建档案馆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整改后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向审批系统出具验收通过的专项验收意见书,同意验收合格;整改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向审批系统出具验收不通过的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需要重新向审批系统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向审批系统出具验收通过的专项验收意见书,同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前向某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及各专业竣工图(含纸质、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某城建档案馆开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与移交证明书》。 在建设过程中及验收完成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通过转账、抵扣房款等方式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9,187,408.20元,并退还了保证金160万元。 再查明,2022年12月15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款项向该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开庭审理,2023年5月1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7月14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款项又向该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1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该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为,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结案依据,理由如下:一、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嘉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后,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该结算书,但其在收到后并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回复;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提交后7日内,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说明双方对结算已进行了约定;三、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申请鉴定,主张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但在该院给出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综上,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要求取得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验收合格证明的抗辩,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取得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验收合格证明,并将验收合格证明交给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将案涉项目房屋交付使用,且根据某城建档案馆公布的某城建档案馆业务服务流程图2020中显示:建设单位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由此可见,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应先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能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档案送至某城建档案馆,但目前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故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782,509.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案中,案涉工程完成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款为55,969,917.42元,且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该结算书,按照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该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庭审中,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通过转账、抵扣房��等方式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9,187,408.20元,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已支付约42,5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782,509.2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结算书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对结算书进行回复,也未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办理完审计工作,之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月2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情予以核减,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16,782,509.22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16,782,509.2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请,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装修已下架完工,故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782,509.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6,782,509.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782,509.2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四、驳回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30元,由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2024年5月18日作出的(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剥夺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二,催告函、快递单、未完工工程汇总单、照片等,拟证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证据三,付款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205,410.32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开庭时已告知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需要申请鉴定,应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但其一直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资料,同时催告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且该函系本纠纷第一次起诉时才由其单方面作出,工程在2021年6月份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这些证据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明细表中明显有部分款项不是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核实可以确定已付工程款为39,956,321.85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传票,证据二为民事裁定书,证据三为庭审笔录,拟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且前后陈述不一致恶意歪曲事实。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拖延付款,反而可以证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的证明力及采信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双方是否完成结算。三、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重新开庭,且未保障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在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重新开庭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将本案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审判人员并未改变,且在程序转变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由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是继续审理而非重新审理,故之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过举证、质证环节确认的事实没有必要在普通程序中再行确认。二、关于是否保障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释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申请鉴定,需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虽然之后一审法院给予双方时间就是否鉴定进行协商,并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到作出判决,时间间隔长达三个多月,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是否鉴定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一、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的问题,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提交后7日内,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发包人2个月内办理完审计工作。”2022年11月15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同安福龙湾8#栋工程结算书》,同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快递,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审计工作,亦未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另,因双方对结算的建筑面积发生争议,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结算书》中结算面积为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主张以竣工图的面积为结算依据,总面积应为31500㎡左右,但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图予以证明。经查明《结算书》中使用的是竣工3D建模的面积,总面积为34593.98㎡,施工图的总面积为33074.6㎡。因双方未对结算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调解过程中,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放部分权利,以施工图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采用施工图的面积33074.6㎡进行计算,对《结算书》的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498元/㎡,另加签证部分33.79元/㎡,主材调差部分81.69元/㎡计算总工程款为53,365,205.61元[(1498+33.79+81.69)×33074.6=53,365,205.61]。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205,410.32元。但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明细表中明显有部分款项不是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可以确定已付工程款为39,956,321.85元,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核实的情况交给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回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汇总表及凭证中部分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3,408,883.76元(53,365,205.61元-39,956,321.85元=13,408,883.76元)。 争议焦点三,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本案中,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其主要义务已全部完成,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且根据某城建档案馆业务公布的某城建档案馆业务服务流程图2020中显示:建设单位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由此可见,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需应先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能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档案送至某城建档案馆,但目前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向某城建档案馆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后,要求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如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未完工且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及《工程竣工预验收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回复单》可知,在工程交付之前,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要求整改完成并经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一审判决不作为错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408,883.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3,408,88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408,883.7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30元,由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0元,由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