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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2民初492号 原告:陆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以无法调取本案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