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23民初879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邵通市鲁甸县。
被告:安徽国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舒城中小企业创业园1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AWFU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国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钰电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钰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6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旧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3公里加600米处,观察疏忽,碰撞到***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后皖N×××××号轻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另,2019年5月10日***在国钰电力、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处为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国钰电力、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钰电力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请求法庭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赔偿责任比例。请求法庭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其他伤者以及车辆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2.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同时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准;3.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肌电检查报告或者请求法院调取该份证据,因为该材料是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证据,且误工费用过高。4.交通费主张过高。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保险公司是否提起重新鉴定情况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旧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3公里加600米处,观察疏忽,碰撞到***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后皖N×××××号轻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26日出院,并诊断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腓骨骨折、腓肠神经断裂;头部外伤:枕骨骨折、额叶脑挫伤。2020年2月25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腓骨中段骨折,左腓肠神经完全断裂,左腓总神经严重受损,左胫神经轻度受损,导致左小腿负重、行走受限,左踝关节背伸肌力4级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国钰电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金都网吧工作,2019年7月30日原告发生事故后至今未工作,单位工资亦停发,此项事实有原告所从业网吧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辆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了***医疗费中含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受损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10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45352.8元(2018年安徽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日工资188.97元/天×240天);护理费14817.6元(120天×2018年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23.4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75080元(20年×安徽省2019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有损害的事实,且有维修及其施救发票予以印证,故认定财产损失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314.14元。考虑到本起事故还导致另一方财产受损,故在“交强险”份额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金11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付35414.1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41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3146元,由***、安徽国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