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996号
原告: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玲,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原告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园林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艺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怀希、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艺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360万元票据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8日利息暂计为51205元),款项暂合计为365120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星城园林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承包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2020年8月1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出票人为被告盛世艺海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360万元)背书转让给星城园林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给星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皆为2020年7月7日,到期日皆为2021年7月8日。但是在汇票到期日星城园林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时,盛世艺海公司以无资金可支付为由拒绝了星城园林公司的付款要求,并将汇票予以退回。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承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2020年8月1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已将36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星城园林公司,至此中建二局三公司与星城园林公司就此36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此36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是盛世艺海公司,2021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时,星城园林公司承兑失败,但暂未出具盛世艺海公司拒绝承兑的凭证。如盛世艺海公司确实拒绝承兑此360万元汇票,应当对星城园林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由盛世艺海公司清偿相应汇票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且不应当承担清偿此案汇票的义务。
被告盛世艺海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星城园林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由星城园林公司承包中建二局三公司为总承包人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2020年8月1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360万元)背书转让给星城园林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给星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5份汇票的出票人均为盛世艺海公司,收款人、背书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被背书人为星城园林公司,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30155100031720200707675001975,出票日期2020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7日,票据金额10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30402,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5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29783,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10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31528,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1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7675001991,出票日期2020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7日,票据金额100万元。在票据到期日星城园林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上述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提示付款已拒付。星城园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电子承兑汇票付款追索凭证5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7日和7月8日到期,星城园林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星城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以欠付款项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50503元(3600000元×3.85%÷365天×13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60万元及利息50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05元,由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