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阳,男,1997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16836762J。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龙剑,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玲,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516942411。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榭东,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园林公司)、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艺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其不应当承担因到期未付的汇票360万元的连带责任,应由盛世艺海公司先行清偿。2.其不应当承担汇票到期未付的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由盛世艺海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盛世艺海公司应当先行对星城园林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由盛世艺海公司清偿逾期未付汇票360万元及利息,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盛世艺海公司应先行清偿360万汇票及利息,其不能清偿的再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清偿。
星城园林公司辩称,星城园林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盛世艺海公司和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连带支付星城园林公司汇票金额360万元及逾期利息。
盛世艺海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背书方,应当与出票人、承兑人就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星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盛世艺海公司连带支付360万元票据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1年11月18日利息暂计为51205元),款项暂合计为3651205元;2.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盛世艺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星城园林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由星城园林公司承包中建二局三公司为总承包人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室外广场工程。2020年8月1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360万元)背书转让给星城园林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给星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5份汇票的出票人均为盛世艺海公司,收款人、背书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被背书人为星城园林公司,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30155100031720200707675001975,出票日期2020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7日,票据金额10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30402,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5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29783,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10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8675531528,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票据金额10万元;230155100031720200707675001991,出票日期2020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7日,票据金额100万元。在票据到期日星城园林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上述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提示付款已拒付。星城园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7日和7月8日到期,星城园林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星城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以欠付款项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星城园林公司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50503元(3600000元×3.85%÷365天×13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长沙星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60万元及利息50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05元,由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否就诉争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星城园林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持有的诉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出票人盛世艺海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星城园林公司可就汇票金额及利息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盛世艺海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连带支付星城园林公司诉争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孟宝慧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叶纯
书 记 员 蒋 懿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