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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魔仆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某公司、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都由某公司、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错误和遗漏。(一)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认可的复印件认定相关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7页“2021年11月30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某段河道回填的申请》”、第19页“2022年3月31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施工造成排水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复函》”“2022年3月31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该项目涉及水域面积与陆地积的调整涉及多个单位及部门,所需时间较长,沟通难度较大,且因年内项目因故停工,游乐项目设计植入滞后,造成设计施工图至今无法定稿。建议尽快以现状落地公园总体方案,不再进行公园绿地指标占补平衡,以保证所有公园施工图尽快完善报送某甲公司及高新区某会,为弥补因指标未调整带来的建筑面积差异,建议将现某城城区建委会所处建筑移交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2022年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提档升级涉及方案的函》”,均系复印件且某甲公司已经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凭此复印件即认定相关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某甲公司关于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等事实举示的重要证据,一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就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等事实,某甲公司无除函件以外的证据予以证明”,遗漏了某甲公司举示的关键证据。就未批先建事实,某甲公司第一次补充举示证据8照片能够证明在未取得建筑部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项目现场已经开展建筑基础建设,确实存在未批先建行为,法院亦可前往现场勒查确认;就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事实,某甲公司第一次举示的证据15、16雨污水管网破损、污水横流的照片和视频,能够证明确实存在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的行为。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的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一审判决书第25页认定“从本案合同的股行过程来看,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向有关机关报送了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和某甲公司同意已经进行了非建筑部分的先行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某公司、某公司负有案涉项目所有建设手续的办理义务,并非仅限于非建筑部分的先行实施阶段,案涉项目手续办理重点在于后续建设手续的办理及建筑部分推进实施等阶段。一审法院仅以某公司、某公司在申请先行实施非建筑部分时,已取得部分初步审批为由认定某公司、某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以某公司、某公司取得先行实施非建筑施工审查同意为由,认定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忽略某公司、某公司就项目的后续建设负有办理建设手续的义务。而事实上,某公司、某公司申请非建筑部分的先行施工时,仅就非建筑部分获取了相关部门的部分初步审查,但对项目的建设重点后续建筑部分,某公司、某公司未能获取任何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仅以某公司、某公司履行了非建筑部分的部分手续办理义务,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事实上,就非建筑部分申请先行施工时,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也未获得审查通过,且相关部门同意某公司、某公司先行实施非建筑部分时,均明确了某公司、某公司负有的相应义务及条件。(1)高新区某会2021年3月30号形成的《关于大成潮公园方案审查的专题会议纪要》并未能同意方案审查通过,而是要求某公司、某公司优化设计;(2)高新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虽原则同意先行实施非建筑部分,但附有条件“若因相关规定不能实施,应无条件按原规划建设”;(3)高新区域市管理局关于绿化方案的审查意见第三条也明确“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图纸为准,如有调整应无条件按相关程序重新报批”。某甲公司认为某公司、某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并未获得审查通过,其应当按相关部门要求进行优先设计,保证方案最终须与规划相符,在其设计方案不满足控规的情形下,某公司、某公司负有将其“设计方案”调整至满足规划并重新报批的义务。而事实上,因某公司、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项目无法推进。法院却忽略该重要事实,径直以某公司、某公司已获取初步审查意见并实施非建筑部分施工为由认定其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联络推进项目的进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2023年3月24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某公司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23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在此期间长达近7个月时间,某公司、某公司未予任何回复,也未推进任何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严重息于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正是基于此认定某公司、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完全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从而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联络推进项目的进程,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就被告方案与规划不相符,原告或相关部门未向被告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或修改意见”,该认定对某甲公司过于严苛,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某公司、某公司的方案与规划不符,系某公司、某公司早已明确知晓的客观事实。2021年4月15日,某公司、某公司因申请先行施工向某甲公司致函时,承诺了“严格按照要求积极申请调规等后续工作,若因后续调规、初设、洪评审定与初期审批不符的,一律按照最终审批结果整改执行”。可见,某公司、某公司明知其设计方案与控规不相符且无法完成调规时,有义务按原规划重新进行报批后推进建设。其次,针对方案与规划不符事宜,高新区某会、高新区城市管理局以及高新区城市建设中心,对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绿化方案、设计方案以及先行实施非建筑部分分别出具审查意见时,均要求其方案最终须与规划相符。因此,某公司、某公司已明确知晓的控规与方案不符,无需某甲公司或相关部门再提出额外的具体要求或修改意见,某公司、某公司理应按此前要求执行。再次,在某公司、某公司长期规划调整未果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公司、某公司调整方案,已是明确告知某公司、某公司具体要求。某公司、某公司两版设计方案中水体面积较控制性规划水体面积大幅减少,明显与控规不相符,某公司、某公司亦明确知晓现行控规下河道、陆地分别应占的面积,根据现行控规对方案进行调整即是某公司、某公司理所应当的修改方向。至于方案在控规允许的范围内如何设计、如何调整等具体修订细节,属于某公司、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人需结合项目情况自行确定的内容,某甲公司不承担有关方案设计的任何义务。因此,不能以某甲公司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意见作为某公司、某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之一。(四)一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开工、审核等手续的审批均需通过原告完成,由原告通知被告相关结果和要求”,未区分某公司、某公司的主要办理义务与某甲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项目手续报批均需通过某甲公司完成,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应然层面,办理项目的审批手续系某公司、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仅承担协助义务。其次,从项目办理的实然层面来看,某公司、某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并非必须通过某甲公司。2021年7月23日某公司、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自行取得高新区生态某局的洪评批复即可证明此点。2.即使部分项目手续需通过某甲公司配合才可完戌,某甲公司也已履行相应协助配合义务,手续未能办理系因某公司、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针对部分确须通过某甲公司报批的事项,某甲公司也仅负有协助义务。如施工图纸报送等,系由某公司、某公司准备相应材料后提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向高新区相关部门提交。某甲公司在相关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仅承担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提供相关资料或用章等协助配合义务,而手续办理的资料收集准备、手续办理的具体执行等主办义务均由某公司、某公司自行承担。而项目建设手续办理时应提交的相关方案等资料,应由某公司、某公司自行负责完成并保证符合审批要求,某甲公司仅在必须以某甲公司名义报批时予以相应协助。而案涉项目停滞的原因,系某公司、某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办理义务而非某甲公司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在案涉项目调规已存在障碍的情形下,只有某公司、某公司按照现行规划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后,才有可能获得审批手续,在某公司、某公司调整设计方案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无论进行何种程度上的协助都无法取得前期手续的审批。事实上,某甲公司本着积极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原则,就案涉项目手续办理事宜,一直派专人协助、配合义务,并且协调某公司、某公司向高新区某会报送材料。但客观上只有某公司、某公司完成控规调整或者按照现行规划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后,才有可能获得审批手续,在某公司、某公司既未完成控规调整又不调整设计方案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无论进行何种程度上的协助,都无法取得前期手续的审批。一审法院不得因为某甲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就忽略某公司、某公司未履行主要义务、造成项目手续无法办理的客观事实。(五)一审判决书第25页-26页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项目涉及绿化、水文、洪评、建筑多项审批,在施工过程中亦涉及到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与相邻地块使用的协调、公园的提档升级、与轻轨修建的协调等问题,因此,相关审批和前期手续的办理并非能完全由被告所控制”,该认定并未有任何证据支撑,系法官主观臆断。首先,案涉项目虽存在水文、洪评、建筑等多项建设手续,但均是相关公园建设项目必需的审批手续,而非案涉项目额外附加的审批手续,并且某公司、某公司通过正常审批流程即可办理,一审法院不能将某公司、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手续办理义务的过错归咎于建设手续办理的正常流程。其次,即使在施工过程中需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与项目相邻地块使用、公园提档升级、轻轨修建等相协调,也仅涉及临时占用项目板少部分土地、暂停施工70天,均与项目审批无关,也未对审批手续的办理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某公司、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来履行手续办理义务就推导出“审批流程的办理不完全由某公司、某公司控制”的结论。(六)一审判决书第26页“项目进度滞后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而系案涉项目的性质、周边某、相关部门要求等客观原因所导致,不能据此认定未被告根本违约”的认定属于强加因果,过于牵强。首先,《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第2.2条明确某公司、某公司负责各种审批手续、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第2.3条明确合同签订后1个月完成方案审批,方案审核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坡坎崖整治、1年内完成建设,截止目前,项目已4年有余,某公司、某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前述主要义务,导致项目进度滞后。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2.3条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其次,案涉项目的性质为“投资合作”,其本质是引进某公司、某公司作为社会投资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最终由政府授予其特许经营权作为投资回报,某甲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得中不承担任何费用。正是该项目的性质决定了应由某公司、某公司自行负责项目设计、项目审批手续的办理、项目建设管理等,一审法院不能将项目特殊性质认定为某公司、某公司未能完成项目手续办理的合理理由。再次,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的周边某及相关部门的要求仅导致项目极少部分土地被临时占用、短暂停工70天,对项目实施产生的影响极小。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周边某或相关部门要求对手续办理产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强行认定项目进度滞后系由所谓“客观原因”导致,过于牵强。三、案涉项目系因某公司、某公司的设计方案与控规不符,需要进行调规,而非某公司、某公司主张的系“项目现场河道的实际情况或者高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案涉项目的旧河道改道并不导致需要调整规划,高新区城管局关于绿化方案的审查意见并非要求调规,洪评批复仅系办理调规的前置手续之一,而非调规的原因。四、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规划,其在未能实现控规调整的情形下未履行对涉及方案的调整义务,经某甲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从而导致前期手续不能办理,项目无法推进实施。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两版设计方案均与控制性规划不符,且其对其设计方案与控制性规划不符的事实及原因是明知的,且对于其需先完成调规,在调规无法实现时只能调整设计方案才可办理前期建设手续事项也是明知的,某公司、某公司在明知调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一直未履行设计方案调整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导致项目前期手续无法办理。在某公司、某公司拒绝调整方案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无论履行何种程序上的协助,都不能改变前期手续不能办理的事实。某公司、某公司明知其设计方案与控制性规划不相符的原因在于其擅自调整了水体面积,完成设计方案的调整仅需将水陆占比恢复至与控规一致即可,客观上并非需要具体的修改意见,也不存在其他障碍,其有义务也有能力自行实施完成。五、某公司、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合同于某公司、某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某公司、某公司负有办理项目前期建设手续、推进项目实施建设的主要合同义务。正是因为某公司、某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规划,且某公司、某公司人在明知规划无法调整后,一直未按规划重新调整设计方案后报批,才致使项目前期手续无法办理,项目无法推进实施。同时,案涉项目并非客观上不能办理,也并非某甲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未能办理。如某公司、某公司能调整其设计方案,则项目前期相关审批手续均能办理,某公司、某公司在项目恢复施工后长达21个月的时间未能办理前期手续,期间某甲公司连续五次发函催告,某公司、某公司均不履行前期手续办理、进行设计方案调整等义务。自2022年1月项目正式复工后至2023年10月某甲公司通知某公司、某公司解除合同长达21个月的时间内,某甲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9日、2023年3月24日、2023年5月4日五次发函催告某公司、某公司要求其尽快履行前期手续办理、进行设计方案调整、施工图备案等合同义务,某公司、某公司却一直拒绝履行。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某公司、某公司发函催告的时间为2023年5月4日,至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之日,期间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问某公司、某公司既未予任何回复,也未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更未推进任何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已可以认定某公司、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完全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公司、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某甲公司有权通过送达解除通知的形式解除《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补充协议》,此外,因某公司、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履约基础,某公司无履约能力,无继续履行的实际可能性,其已存在不诚信履约的相关行为,某甲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的信任,案涉项目长期停工引起社会巨大反响,案涉合同具有解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六、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恢复案涉地块原貌,同时应支付被没收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某甲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七、某公司与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应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认定错误,相应函件均有某甲公司人员签名签收。此外,在一审中某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举示了证据原件,足以证实。2.某公司没有违约,某甲公司诉称的解约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项目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才停工,某公司多次要求复工无果,现某甲公司以某公司拖延进度和违约为由要求解约,有违诚实信用。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公司未批先建、施工破坏截污干管并拖欠民工工资、拖延工期、未及时办理前期建设手续”解除理由,首先,某公司不存在未批先建,系取得某甲公司和高新区相关部门同意批准后才事实先行建设。其次,某公司并无破坏截污干管和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存在前述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某公司没有拖延工期,工地停工至今是遵守了某甲公司和高新区相关部门的要求。最后,某公司的方案需要经过某甲公司的审批,手续办理也需要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前述义务,才导致项目停滞。某公司多次向高新区报送图纸无果,城某心告知需要某甲公司出面与其沟通,某公司报送资料城某心不接收。综上某甲公司上诉的解约理由均不成立,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3.案涉项目是由某公司全力投资建设,待建成后某公司再获取经营权,从而收回投资成本、获取收益,故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拖延项目进度,且多项请求复工的证据也体现了某公司推进项目进展的急切心态,故某甲提出的某公司违约的基础条件不成立。4.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提交了方案,但因后续案涉项目的施工发生了多次变更,某公司一直按照高新区部门和某甲公司要求变更方案,并无违约。5.某甲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向某公司提供净地,导致某公司自行清理,打乱某公司的工作计划和进度,某甲公司违约在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10月14日解除;2.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就已实施的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恢复原状:(一)返还渣费收入14346303.00元;(二)恢复地块原貌,若恢复原貌无法实施,则请求判决某公司、某公司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恢复费用:1.平基土石方费用1568529.13元;2.余方弃置费用15273552.38元;3.渣场费用11744840.06元(与渣费收入二者取其高);4.判决某公司、某公司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5.判决某公司、某公司连带向某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48000元;6.诉讼费等由某公司、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重庆高新区某发展局签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记载项目名称为重庆高新区某地块公园,项目法人为某甲公司,项目法人经济类型为私营经济,项目所在区县及建设地点为“沙坪坝区-高新区重庆市高新区虎溪街道U6-3-1、U5-12-1、U5-11-2地块”,建设性质为新建,总投资12480万元,建设工期为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建设内容及规模(生产能力)为公园占地约634亩,公园绿化率70%,配套用房占地约19亩,地上建筑面积约25200㎡,地下面积约5600㎡(以相关部门最终核定为准)。 2020年10月,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发布公告,对“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实施人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633亩(具体建设规模以重庆辖区政府最终批复的规模为准),建设地址重庆市高新区U6-3-1、U5-12-1、U5-11-2地块,工程估算总投资12480万元,招标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的设计、实施、建设、移交、管护等相关内容”,建设周期为“项目坡坎崖整治设计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1年内完成项目全部建设内容”,要求投标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或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甲级条件,并且在资金筹措方面具有相应的实施能力,明确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50万元,或提供见索即付银行保函5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现金(转账)形式的保证金无息退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自动失效。 2020年11月11日,某公司(牵头人)、某公司(成员一)签署《联合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组成“某公司、某公司”(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并明确某公司为本次项目的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某公司承担项目的实施、建设、移交、管护等相关内容,某公司承担项目设计工作内容。 2020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某公司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项目业主,甲方)与某公司(项目实施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项目地点重庆市高新区U6-3-1、U5-12-1、U5-11-2地块,建设规模某城坡坎崖整治范围占地面积约633亩(具体建设规模以重庆辖区政府最终批复的规模为准),项目建设工期为项目设计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1年(具体时间以项目实施情况为准计算),项目实施模式为由乙方获得实施人资格后,出资建设该项目,本项目采取甲方为项目发起人并依法发包、乙方投资实施、建设成果最终接受人(所有权人)解决投资人投资回收或利益的模式建设。建设标准为参照公园建设标准对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建设投资每平方米366.7元(投标报价),面积以整个整治项目占地面积计算,新建经营性用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整治范围总占地面积的3%(车库及停车位除外);绿化管护标准:应按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的通知(渝园林发【2010】169号文)要求进行管护。合同实施方式及委托建设范围项下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出资建设该项目。乙方在本协议范围内签订为实现本整治项目的所必要的相应合同,在项目启动、建设、运营以及移交过程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资建设发生的包括建设施工、设计、材料设备采购等为本合同地块整治建设实施投入的任何费用)。同时,甲方亦不承担乙方投资的回报实现或返还义务。项目地块所在辖区政府核准项目建设方案后,乙方负责按照辖区政府批准同意后的方案设计施工,负责项目各种审批手续、规划设计、项目投入、建设管理、项目管护以及项目移交工作。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按该辖区公园建设标准完成项目设计方案报辖区主管部门审核。如自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方案仍未通过甲方或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核,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该项目实施人资格,同时乙方因本合同项目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项目建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项目无偿移交给辖区政府。后期经营管理权的取得及经营管理模式由乙方自行与辖区政府协商确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范之规定签订合同。乙方负责本项目后期的管护,管护范围包含建设移交后整治范围内所有绿化及设施的使用、维护等一切责任,管护时间由辖区政府协商确定。本项目移交范围为项目所用地范围内的所有绿化、设施及相关物品材料等全部建设内容。建设及管理时间项下约定:自乙方完成本项目设计方案且审核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公园地块内的坡坎崖整治工作,1年内按辖区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方案完成建设(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前,具体时间以项目实施情况为准计算)。经营期由投资人自行与辖区政府另行按法定程序或约定模式协商确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本项目工作实施监督,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项目设计方案、建设进度、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完成的投资建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方案调整的,需经甲方或辖区主管部门确认后才能实施;支持乙方完成��设实施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提供净地和甲方相关的工程建设要求、有关资料,并保证上述资料的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按期完成委托给乙方范围外的其他工作,及时向乙方提交项目建设用地,为尽快进场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在项目建成后配合乙方将该项目资产无偿移交给辖区政府。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为:在本项目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建设投入、建设管理工作,依据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行使建设投入管理的权利;全程对本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投入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安全控制;依法组织本项目建设中的相关建设、采购工作和负责合同谈判,以乙方为当事人与承包商或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乙方为实施合同地块整治建设工作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报送副本一份交甲方备案;本项目的各种建设规费、税费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支持乙方享有项目建设运营的相关政策,按该辖区公园建设标准完成设计方案,报辖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严格按照审核通过后的设计方案图开展施工图设计、建设投入、建设管理工作,在合同工期内完成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投入管理工作中接受甲方和辖区主管职能部门的监督,确保实现工程建设投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安全控制目标;乙方应落实、保障满足本项目建设的全部投资资金,按合同工期约定编制资金计划,组织好项目资金的使用;及时完成项目手续的办理和工程资料的归档、整理,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决算,并接受乙方或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的跟踪审计监督或投资审计监督;负责工程移交前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修复管理及费用承担;各阶段工程进度、投入、质量、安全控制的情况及时向甲方报告;确保乙方承担的资金及所签订合同的按期支付,并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到位,排除因拖欠民工工资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负责合同签订后至移交给辖区政府前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生建设施工事故、安全事故等,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甲方委托项目的设计、建设、投入管理负总责;在甲方的协助下做好向辖区政府的资产移交工作;项目竣工后,不得随意对整治范围内部设施和苗木进行改动,如需改动,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苗木的的正常更新除外;乙方在确定的经营年限内进行运营管理(经营权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具有运营能力的第三方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及项目移交由第三方承接);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当享有优先经营权;乙方在管护、经营期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束,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乙方自行负责与辖区政府协商经营管护期限并完善相关手续。违约责任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功能需求、管理需求、用户需求不能实现,则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管理和经济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行政处罚、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承担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设计工作,此后某公司通过与某公司对接,进行了案涉项目方案的设计与修改,并向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 202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未明确的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有:一、甲方承诺,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一切甲方义务,并积极主动做好相关配合、协调工作。二、乙方承诺,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一切乙方义务,并承担因乙方原因不履约或者不能完全履约的一切责任,同时将场地恢复至原地形地貌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三、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项目不能按时完工并通过验收,或者不能按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并通过高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本项目不能移交高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乙方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同时将场地恢复至原地形地貌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四、设计方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后,乙方应在取得甲方书面出具的开工令后,方开始本项目的施工。若乙方设计方案未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未取得甲方书面出具的工令而擅自开工,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五、主合同中整治地块为重庆市高新区U6-3-1、U5-12-1、U5-11-2,因规划调整,整治地块改为重庆市高新区U6-3-5、U6-3-1、U5-12-1、U5-12-4、U5-11-2(具体地块红线图为准)。 2021年3月3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申请某甲公司拟函向重庆市高新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城某心)请示将案涉项目的公园绿化、官网、道路、展示区等先行实施建设,公园配套管理用房、车库等建(构)筑物指标、河道治理等经建设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生态某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行实施。 2021年3月30日,重庆市高新区某会(以下简称高新区某会)印发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记载有在2021年2月26日的会议中明确某公司按《公园设计规范》要求深化设计,优化设施布局,考虑好泄洪、补水、排污等,涉及某地块的河道改道由市地产集团牵头处理,纳入公园建设一并实施。 2021年4月15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非建筑部分先行施工的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案涉项目涉及洪评、初设审核和河道部分调规,时间周期相对较长,为不影响本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申请由某甲公司就该项目非建筑部分先行施工的请求向高新区城某心拟函申请(设计方案附后)。同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挖填方工作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项目实施情况,需挖方20万方,填方85万元,挖方场内消化后还需回填土65万方,鉴于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为提高工作效率,不因回填土造成工期延误,申请由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挖填方工作由某公司自主执行的请求向高新区某会拟函申请。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高新区城某心作出《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先行实施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非建筑部分整治内容的函》,申请先行开展该项目非建筑部分的实施。 202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向高新区某会作出《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挖填方相关工作的请示》,申请由某公司办理该项目挖填方工作的有关建设手续。 2021年5月6日,高新区城某心复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则上同意某公园先行实施非建筑部分,河道调整方案正在审核过程中,但应有土石方调整施工图为方量调整提供依据,若河道调整方案应相关规定不能实施,应无条件按原规划推动建设。 2021年5月6日,重庆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局针对某甲公司作出审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某公园绿化工程部分先行启动建设,主要经济指标如下:(一)该公园位于高新区虎溪街道某社区(U5-12-1/05、U5-12-4/05、U6-3-5/05、U6-3-1/05地块);(二)公园性质:以良好的生态某为基础,打造以主题景观为特色,集科普、休闲、娱乐、健身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公园。总用地面积393009平方米,其中水体面积44228平方米,陆地面积348781平方米,绿化面积272913平方米。该审查意见中明确,某公园方案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图纸为准,如有调整,应无条件按相关程序重新报批。同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发放开工令。 2021年5月27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某公司组织开展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非建筑部分工程的施工,要求某公司尽快完成公园建设方案审查工作,并按审查通过的方案组织建设,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并按高新区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要求,在动工前办理完善有关施工手续,取得土石方借方回填施工的有关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展施工。 2021年7月23日,高新区生态某局作出批复,同意某公司在虎溪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同意某公司报送的《重庆某供应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中的洪水影响评价方案并提出相关要求,并明确“本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为3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若该工程未开工建设,本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若要继续建设,应重新履行行政许可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更的,也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根据上述批复,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1年7月26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出调规申请,要求将原河道面积110372平方米、陆地面积282637平方米调整为河道面积44228平方米、陆地面积348781平方米。 2021年9月28日,高新区城某心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存在以下问题要求整改:一、回填土石方监管不到位,存在不按标高无序倾倒现象,二、无序施工且标准较低,未提供施工图,无法实施精准施工监督和全面监管,三、工期严重滞后,按计划应完成的展示区建设、园区土石方工程、生态停车场、园路路基等工程均未达到预定进度。 2021年11月3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增派人工、机械、合理组织,以12月20日作为完成项目的时间节点,向高新区城某心报送绿化部分正式施工图,于11月5日前完成绿化部分施工图报批工作,并于11月11日报送全套施工图。 2021年11月10日,高新区城某心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应市政府工作安排,将以某片区为核心区域,高品质打造西部(重庆)科学城环某城创新生态圈,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求某甲公司立即停止某公园的施工建设,后续事宜再行协商。同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立即停止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工作。 2021年11月18日,某公司给某甲公司复函,明确已通知各施工单位于11月11日全面停工,并组织人员对已有成果进行保护,现工人、机械等原地待命,经测算,待工期间月支出约为人民币372.63万元。为最大限度降低项目停工损失,也为稳定项目人员,恳请尽快明确复工时间、复工内容,便于积极组织复工。 2021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再次重申双方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重申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明确停止某公园的施工建设系遵守高新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而作出,提示某公司应当自接函之日起,停止施工,遣散人员,清退设备,请留守工作人员看护现场,避免损失的发生。 2021年11月30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名称为《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某段河道回填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根据要求新挖了河道,现某地产因开发建设要求某公司完成旧河道回填,申请由某甲公司协调相关部门,同意某公司对涉及某地块的老河道进行回填并进行相关手续报批。 2022年1月18日,高新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同意某公园由市地产集团引入社会资本建设方式不变,中心将根据环某城创新生态圈规划要求做好相关协助指导工作。同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内容为接到高新区城某心通知,现请某公司立即根据环某城创新生态圈规划要求,尽快启动建设方案升级调整工作,并按规定报告新区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2022年3月7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因某公司存在未将全套施工图报送高新区城某心备案审查,导致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况。要求某公司加快推进公园建设及除绿化部分外的水利、建构筑物等前期手续办理工作,确保2022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所有前期手续。 2022年3月10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2021年10月20日已将施工图报送了某甲公司,包括园建专业、景观电气、景观给排水专业、绿化专业原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后报送城某心。高新区大城湖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绿化专业施工图原件两份于2021年11月8日呈报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签收。 2022年3月21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某公司呈报的绿化专业施工图仅为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未包含园建专业、电气专业、给排水专业等。要求其尽快完善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并将经审图单位审查通过的全套施工图报高新区城某心审查备案。 2022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加快办理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项目前期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催促某公司完成全套施工图及除绿化部分外的水利、建构筑物等前期手续办理工作。 2022年3月31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该项目涉及水域面积与陆地面积的调整涉及多个单位及部门,所需时间较长,沟通难度较大,且因年内项目因故停工,游乐项目设计植入滞后,造成设计施工图至今无法定稿。建议尽快以现状落地公园总体方案,不再进行公园绿地指标占补平衡,以保证所有公园施工图尽快完善报送某甲公司及高新区某会,为弥补因指标未调整带来的建筑面积差异,建议将现某城城区建委会所处建筑移交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 2022年3月31日,某公司作出《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施工造成排水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复函》致函某甲公司,表示某公司地块区域内不存在因坍陷导致的堵塞情况,并告知如有异议,可请第三方专业测量机构检查。 2022年4月13日,重庆高新区建设局印发《重庆高新区建设局关于轨道15号线二期施工期间占用康城公园、某公园协调会的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提到会议决定,高新区城某心不对某项目(轨道临时用地范围部分)进行工期考核,后续某公园设计方案需要与轨道建设结合考虑。 2022年6月21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提档升级设计方案的函》,主要内容为将提档升级后的《重庆高新区某艺术田园主题公园景观设计方案》报送某甲公司,再次提出新的设计方案,并表示为加快项目推进,避免因大区指标平衡流程时间过长等造成项目推进滞后,建议尽快以现方案落地公园总体方案,不再进行公园绿地指标占补平衡,请某甲公司将此方案报高新区某会相关部门审批,以尽快组织实施。 2022年9月20至22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袁经理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拟推进复工及报批事宜,明确表示不想无限期拖延。 2022年10月12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其已按某甲公司以及高新区城某心要求,对原方案提档升级,并对施工团队进行了优化。因绿化占比指标平衡事宜沟通花费较长时间,造成报送施工设计图纸滞后。《重庆高新区某艺术田园主题公园景观设计方案》及完善了的设计施工图已于2022年6月21日报送某甲公司,在2022年8月1日汇同某甲公司一起报送高新区时无人收件。同时,请求某甲公司同意按计划尽快进场组织实施,协调现场管护单位尽快将该项目地块交付某公司,并尽快与高新区城某心等部门沟通,转报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图纸审查备案。 2022年10月16日,高新区某会函告某甲公司母公司重庆地产集团,主要内容为自2021年以来,案涉项目在推进过程中,并未按公园标准实施建设,未通过水利及行洪设计审批,在无施工图报备的情况下,过量收取弃渣、野蛮施工,造成排污干管破裂,严重影响周边生态某。同时,该项目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等突出问题,周边市民反响强烈,频频投诉,社会矛盾极为突出,要求取消原建设模式,将公园建设交由高新区某会实施。 2022年11月9日,某公司复函某甲公司,针对未按公园标准实施建设、未通过水利及行洪设计审批、施工图报备等问题作出回应,明确洪水影响评价已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了生态某局的审核,且工作进行中系因高新区某会意见被叫停,而非某公司原因,施工图已于2022年8月1日同某甲公司一起将图纸报送至高新区,但至今无人收件,且没有过量收取弃渣,不存在野蛮施工,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妥善处理,建设进度滞后系因为两次突然停工及疫情影响,2022年2月复用会议召开后,由于要进行必要调整,且某公司没有收到该会议的会议纪要,对于一些具体要求不得而知,并提出了对于各项问题的整改及解决措施,并针对某甲公司的要求,明确已经完成了施工图纸等资料,拟和该函一并报与某甲公司,请某甲公司尽快协调高新区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批复,确保项目有序推进,并提供了《重庆市高新区生态某局关于重庆市高新区某公园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重庆高新区某公园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附件。 2022年10月24日,某公司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就合同继续履行承诺以下保障措施:1.增加800万的工程履约保函;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保证农民工工资每月足额发放到位;严格按照图纸审批做好现场场平相关事宜;加班加点抢工,在2023年10月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大城湖公园绿化配套部分施工,达到可对市民开放的标准。 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短信与某甲公司方相关负责人联系,拟推进解决案涉项目的报批及尽快复工问题。 2023年3月24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因某公司未按照高新区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方案调整及施工图备案等工作,导致项目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严重影响项目进度,要求某公司按照高新区相关部门要求,加快推进该项目方案调整工作,并加快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开展建设。 2023年5月4日,某甲公司致函某公司,主要内容为应由某公司负责项目各项审批手续、规划设计、项目投入、建设管理、项目管护以及项目移交工作。某甲公司已多次函告你司加快项目推进,但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请某公司务必竭力履行合同,加快项目推进,并立即根据招标文件相关约定,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某法律责任。 2023年8月4日,高新区城某心致函某甲公司,主要内容为因项目停工两年,周边市民项目停工反响强烈,社会矛盾突出,要求某甲公司高度重视,采取措施。 2023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对某公司、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及补充协议的函》,主要内容为,因某公司、某公司未完成项目规划设计的审批及前期手续的办理工作,致使该项目客观上已无法推进建设,同时某公司、某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等违约行为,经多次函告,某公司、某公司未就相关违约行为进行整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全面停工,构成根本违约,通知某公司、某公司解除《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该函件。 2023年10月16日,某公司作出《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及补充协议的函的复函》,不认可某甲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合同解除,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协调相关审批,以快速推进项目建设。 2024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发送了《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做好生态某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某公司做好生态某保护工作。 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指派律师提起诉讼,代理费548000元,代理事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 审理中,某公司举示了《关于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现有农作物及非法建筑清理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申请由高新区虎溪街道发布搬迁公告,以解决案涉项目所在地块私自开垦农作物及非法建筑问题。2021年9月15日,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由某公司对***在某地块种植的数目予以补偿10000元。某公司拟证明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净地,导致某公司自行拆迁,耽搁了工期。 某公司另举示了会议记录、人工工资单等拟证明其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有三个,其中***认缴400万,***认缴600万,重庆颐禾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1000万,认缴期限均为2022年12月31日。某公司因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20年7月24日,重庆颐禾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达成《重庆高新区某地块公园项目委托投资人意向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未参与投资人竞选,意向保证金不予退还。2020年8月11日,重庆颐禾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意向保证金50万元,某公司认为该50万元应视为某公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未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表示,某公司、某公司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未提交,且因其违约,符合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因此,某甲公司的第三项诉请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支付应当被没收的履约保证金,与第一项诉请不存在矛盾。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明确坚持以现有理由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请求中以下内容:“(一)返还渣费收入14346303.00元;(二)恢复地块原貌,若恢复原貌无法实施,则请求判决某公司、某公司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恢复费用:1.平基土石方费用1568529.13元;2.余方弃置费用15273552.38元;3.渣场费用11744840.06元(与渣费收入二者取其高)”。 经一审法院组织协商,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虽然为中标联合体,但《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公司,故该案的首要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某甲公司认为某公司的违约事项主要存在于:方案均与规划不符,即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也没有按照某甲公司的催告调整方案,未完成项目规划设计的审批及前期手续的办理工作,施工图不全,没有完成道路结构等园建专业设计、建构筑物设计、没有完成施工图的审图及备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等违约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按该辖区公园建设标准完成项目设计方案报辖区主管部门审核。如自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方案仍未通过甲方或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核,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该项目实施人资格,同时乙方因本合同项目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本项目工作实施监督,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从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向有关机关报送了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和某甲公司同意已经进行了非建筑部分的先行施工,在此过程中某公司并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项目涉及绿化、水文、洪评、建筑多项审批,在施工过程中亦涉及到根据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与相邻地块使用的协调、公园的提档升级、与轻轨修建的协调等问题,因此,相关审批和前期手续的办理并非能完全由某公司所控制,某甲公司认为某公司的方案与规划不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或相关部门曾向某公司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或修改意见,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开工、审核等手续的报批均需通过某甲公司完成,由某甲公司通知某公司相关结果及要求,而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联络推进项目的进程,因此,项目进度滞后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某公司,而系案涉项目的性质、周边某、相关部门要求等客观原因所导致,不能据此认定为某公司根本违约。对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等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中证明存在上述问题的只是往来函件,但某公司在回函中亦针对每一项均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并未认可相关问题,在案件审理中,某公司亦举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对于“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截污干管”,亦无除函件之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函件本身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需对其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上述情况是否存在。 对于履行保证金,重庆颐禾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支付于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因支付主体不同,现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已经转化为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故不能视为某公司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因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完成项目的涉及、实施、建设等,缴纳履约保证金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经同意某公司进场施工,发生争议之前均未提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因此,该行为并非根本违约,不得作为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考察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某甲公司基于该理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其向某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效果,对于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因案涉项目已经存在进程迟缓的情况,且某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积极协商如何相互配合以促进项目的尽快推进,若项目仍无法推进,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某甲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行使权利。 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的目的系没收该50万元,实际为合同解除后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现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不成立,其基于该项请求提出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故对于某甲公司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未解除条件下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可协商由某公司另行支付,某甲公司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2.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公司一审举示的2021年11月30日《重庆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项目某段河道回填的申请》,2022年3月31日《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整治项目施工造成排水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复函》,2022年3月31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函件,2022年6月21日《关于高新区某公园坡坎崖提档升级涉及方案的函》,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送达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某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按该辖区公园建设标准完成项目设计方案报辖区主管部门审核。如自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某公园地块坡坎崖整治方案仍未通过某甲公司或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核,某甲公司有权取消某公司该项目实施人资格,同时某公司因本合同项目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向有关机关报送了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和某甲公司同意进行了非建筑部分的先行施工。因案涉项目涉及诸多审批,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施工内容发生多次变更,涉及整治地块变更、河道改道、调规、停工等,某公司需要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不断的协调及修改。某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联络,推进项目进程,案涉项目的审批、前期手续的办理以及方案设计的定稿等进度滞后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某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为某公司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在案涉项目已存在进程迟缓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从长远利益出发,积极协商、通力配合,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合同继续履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向某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