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02民初7381号
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
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一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旺苍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498107.2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全额代理服务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981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LPR标准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当庭明确为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招标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委托原告对外招标,委托代理范围的具体内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另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招标人的指令,就本合同项下的“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的股权合作方及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履行代理义务。原告按约实施了编写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组织开标、专家评审等系列代理工作。经专家组评审后确定被告一、二、三为中标人。2021年5月13日,被告四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工作,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万代理费后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一、二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中《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系中标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属于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本公司作为中标人若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直接要求某某建工、某某设计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第二项之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招标代理项目及金额计取。本案案涉招标代理项目共计十八个,但暂时仅有三个项目开工,并不确定招标代理具体项目个数及具体数额。三、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工程及金额支付,并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全部项目及金额计取,且均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暂定金额”,更不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案涉项目工程仅开工三个子项目,涉及施工部分确定金额仅53779353.7元,得出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为170446.97元。关于设计部分金额,涉及设计费合计2531229.78元,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下浮20%计算,得出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为21799.2元。五、原告所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为勘查、设计、施工三个部分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某某仅应承担施工部分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重庆某某公司仅应承担设计部分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共同为中标人,但每个公司承担的部分不一致,应当各自承担各自对应部分的招标代理费用。即使二被告需要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某仅应当承担已经实际施工项目及已确定金额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即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共计三个,已确定工程金额共计53779353.7元,已确定设计费金额共计2531229.78元。***某某仅需要承担施工部分招标代理费用170446.97元,重庆某某公司也仅应承担设计部分招标代理费用21799.2元,而非原告所笼统主张的498107.2元。现***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属于预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情形,并且已经超额支付,***某某在“红桥至金科步游道”项目审计完成前,不应当继续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更不存在违约情形。综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某某已经超额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当继续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更不存在违约情形,并保留请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部分价款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法院是不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也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是合同代理关系,只有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在该合同的第13页约定了管辖方式,应当向本地仲裁委提起仲裁,本案的其他被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方是可以约定管辖,仲裁委员会有且仅有一个。原告与被告四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四被告共同纳入本案中是有问题的,尽管都是招标代理费,但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我们也不同意纳入一个案件共同审理。3.本案是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的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了按照招标项目来进行,项目最终评定需要审计,审计后才能确定金额;案涉项目的费用,还没有与业主方办理最终确认,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还未成就。综述,本案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实体上讲,是合同关系,需要严格遵守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进行仲裁;且所有的招标服务费由中标方支付,本公司是业主方不是中标方,不应当由本公司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招标人、委托人、甲方)与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合同》),案涉主要内容为:1.委托招标项目名称: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总投资20亿元。2.甲方为顺利、依法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已通过比选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3.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招标代理事宜。4.乙方受甲方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5.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内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6.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下列授权范围内(即本合同中所称的“三、委托代理范围”)从事招标代理工作:(1)拟订招标方案,向招标人提供招标前期咨询;(2)发布(发送)有关招标信息;(3)按规定编制并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补遗;(4)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5)组织开标活动,做好评标(评审)的服务和后勤工作;(6)协助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定标,协助评标(评审)委员会编制评标报告;(7)办理中标候选人公示;(8)受招标人委托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以及尽其他通知义务;(9)草拟承包合同,协调合同的签订;(10)完成招标投标情况的所有备案手续;(11)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12)做好整个招标投标过程的服务和协调工作。7.为完成甲方委托的招标代理业务,乙方应委派有足够经验的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及委派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到本项目从事招标代理工作。(1)项目负责人***;(2)委派到本项目的主要专职技术人员***、***、***、***。8.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9.乙方收取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向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费用必须符合规定和要求。1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费的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政办价格[2003]857号。11.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12..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双方自愿提交当地(仲裁机构名称,如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13.本合同的补充条款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为(1)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人支���;(2)本次招标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招标代理项目金额计取。
2021年1月,某某咨询公司发布《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股权合作方及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第二次)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案涉主要内容为:1.招标人某甲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某咨询公司,招标项目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且(第一批)(即旺苍县城市滨水经济休限片区综合开发)。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1)标段划分:股权合作方及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FC)(第二次)一个标段;(2)招标范围:(a)项目股权合作方,与招标人共同出资组建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b)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3.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中各方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再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参与本项目投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投标报名工作,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由联合体牵头人递交。4.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不计入投标报价,中标后,按“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并已备案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确定的下浮幅度20%,计算出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
2021年2月19日,某甲公司(招标人)向***某甲公司(中标人名称\联合体牵头人)、江西某某公司(中标人名称联合体成员)、重庆某某公司(中标人名称\联合体成员)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21年2月5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股权合作方及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PC)(第二次)(项目名称)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工期:1095日历天。项目总负责人:***;勘察负责人:***;设计负责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某甲公司(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投资协议。招标人:某甲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某某咨询公司。
2021年4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共同乙方)签订《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对在案涉项目实施予以约定。
202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业主)与***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共同承包人)签订《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案涉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为实施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2.工程名称: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建设规模:新建道路,亲水栈道,步游道等等。3.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设计(含勘查),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4.合同暂定总价:12941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暂定为(含税)3430万元,建设工程费暂定12598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5.附件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该标准为差额定率累进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
2021年8月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案涉项目的合同备案中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294100000元,***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
2022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招标代理费20万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的曾用名为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予以了更名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及四被告身份信息、旺苍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国投开发【2021】24号文件、《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说明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所举《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资协议》《承包合同》《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案所涉纷争应否仲裁裁决的问题。
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法院审理。本院注意到:首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载明“双方自愿提交当地(仲裁机构名称,如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处并未如其载明的“()”内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而仅载明为“当地”;其次,“当地”具体指向什么地方,究竟是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还是项目所在地,或其他,均不清楚,且三方所在地并不能统一为某地。即,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原告所诉正确,本案应由法院审理,而非仲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案涉事实不符,于法律规定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问题。
首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费用,与双方的该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原告某某咨询公司受托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该文件是合同的要约,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统称三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案涉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响应该招标文件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三被告最终被确定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即三被告承诺接受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其支付。基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原告受托发布的《招标文件》,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承包合同》,就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已由原告、四被告达成了由三被告支付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编写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组织开标、专家评审等系列招标代理工作,而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支付招标代理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招标代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案涉款项及案涉款项未达付款条件。本院注意到,首先,在案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涉《承包合同》备案日期为2021年8月4日,至今已两年有余,早已过付款时间。其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所有招标代理工作,四被告亦成功签订《投资协议》《承包合同》,并予以了部分履行。再次,原告受托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人按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四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附件亦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故,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案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及资金利息。
首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费的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政办价格[2003]857号。”“委托招标项目名称: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总投资20亿元”“本次招标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招标代理项目金额计取。”,可知双方对计费标准、付费时间均予以明确约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其次,某某咨询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a)项目股权合作方,与招标人共同出资组建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b)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中各方不得再单独投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投标报名工作,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由联合体牵头人递交”“中标人按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并已备案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确定的下浮幅度20%,计算出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可知,针对案涉项目的招投标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系联合体整体投标,为一个整体;招投标范围亦为一个整体,即(a)项目股权合作方,与招标人共同出资组建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b)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故,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客观上不能也不应分开计付。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应分项计算的意见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纷争应分案主张的意见,与案涉纷争仅涉及唯一项目,且系唯一联合体中标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某甲公司(业主)与***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共同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中载明“合同暂定总价:12941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暂定为(含税)3430万元;建设工程费暂定125980万元”;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案涉项目的合同备案中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29410万元。可知计算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标的总额为129410万元。原告诉请分项计算,考虑到合同附件中对服务招标和工程招标计算的标准不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最终依据各方的约定标准计算得招标代理费为66.69766万元(具体计算经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2)。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6.69766万元。
其四,被告***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并未在中标后及时按约定的“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即2021年8月4日)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其诉请,依法确定为:以46.6976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各方约定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46.6976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6.6976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2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类型
费率
?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以上
0.01%
0.01%
0.01%
注:
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1000)万元×035%=14万元
(6000-5000)万元×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
附件2
旺苍县东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项目(第一批)股权合作方及勒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EPC)招标代理服务费
1.勘察、设计:
计算类型为:服务招标
中标金额为:3430万元
100万元×1.5%=1.5万元
(500-100)万元×0.8%=3.2万元
(1000-500)万元×0.45%=2.25万元
(3430-1000)万元×0.259%=6.2937万元
小计13.2437万元(1.5万元+3.2万元+2.25万元+6.2937万元);按80%计算得:10.59496万元(13.2437万元×80%)
2.施工:
计算类型为:工程招标
中标金额为:125980万元
100万元×1%=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0-1000)万元×0.35%=14万元
(5000-10000)万元×0.2%=10万元
(10000--50000)万元×0.05%=20万元
(50000--100000)万元×0.035%=17.5万元
(100000-125980)万元×0.008%=2.0784万元
小计:70.1284万元(1万元+2.8万元+2.75万元+14万元+10万元+20万元+17.5万元+2.0784万元);按80%计算得:56.1027万元(70.1284万元×80%)
合计:66.69766万元(10.59496万元+56.102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