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6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洪某、中国某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4)赣0681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24)赣0681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洪某应向鹰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驳回洪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一,案涉《建设安装采购分包合同》系中国某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西设计院)与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洪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洪某系挂靠在某公司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以上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贵溪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项目所在地并没有贵溪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具有管辖权。第三,某江西设计院超出答辩期再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江西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4)赣0681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洪某应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签订了《中节能贵溪一期2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双方出现争端,首先应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争议通知之日后三十日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贵溪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审法院仅凭本条款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贵溪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鹰潭仲裁委员会,便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从而认定本案受鹰潭仲裁委员会管辖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贵溪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仅以鹰潭市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内只有鹰潭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而认定鹰潭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且鹰潭仲裁委员会也不在贵溪市范围。其次,案涉分包合同在69页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南昌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双方均同意将案涉分包合同下的争议提交给南昌仲裁委员会解决。洪某主张其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并以案涉分包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那就应该按照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的管辖,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特别说明。
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87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EPDI-ZB(2015)004-FB001的《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十三、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出现争端,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种争议通知之日后三十日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贵溪仲裁委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贵溪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鹰潭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洪某应向鹰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当事人为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虽然《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之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双方出现争端,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种争议通知之日后三十日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贵溪仲裁委会提起仲裁……。”;《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中的附件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南昌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某江西设计院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采购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洪某与某江西设计院及某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洪某应向鹰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4)赣0681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