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2524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原九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兴某辛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兴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兴某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94245.6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暂计人民币94431.75元(以人民币1094245.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自2023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1188677.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份,被告因承接九江开发区智能智造工程安装需要与原告就消防材料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供应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以原告开具的发货清单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准。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方虽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经双方指定人员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方除还有欠货款人民币979201.38元(税前价格)外,另已开具了100万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需补税款115044.25元(2项合计:1094245.63元)未支付,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货物供应的实际对象为案外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自认实际将货物供应至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九江智能制造工程,原告也向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证明原告清楚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交易方且原告自认收到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被告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和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应就本案向***、***、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支付;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1188677.38元,首先未付货款部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供应了其主张数额的货物给被告,税款部分被告不是案涉货物的真实交易方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该税费应由实际交易方承担与被告无关,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至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似乎载明2023年9月20日,其次计算标准过高,其诉请中载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6日,案外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九江经开区智能制造基地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转包给***。***为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2021年11月1日,原告本兴某辛公司(乙方、销货方)与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实际供货结算数量金额以乙方开具的发货清单并经甲方签字的验收单为准;除约定外,乙方所开具的销货清单均为不含税价格;交货签收:甲方法定代表人如不能亲自到场验收,则甲方委托并指定***作为产品的签收验收人,由该人员对乙方送到的产品数量、型号、外观、产品单价、金额等进行验收核对,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名,发货清单一经签字则视为甲方对该清单内容无任何异议,此清单作为甲乙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唯一凭据;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把每批货物送到指定地区地点,甲方必须在约定1个月期间之内付清全款,例如1月1号到1月30号区间所有的货款,2月8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需赔偿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直至付清款为止。2022年9月28日,原告方员工***向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发送微信消息称:“智能制造基地欠款金额882781元(不含100万的税金)”,***回复:“好的”。2023年9月20日,原告本兴某辛公司出具《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表》(以下简称某某表》),显示:起始时间2022年10月12日,期初值1101436.92元;截至2023年8月23日,时代宜春某某公司应收账款余款979201.38元。原告方操作员***在某某表》下方空白处手写“备注:不包含100万的税金在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指定的产品签收验收人***在某某表》尾部签名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兴某辛公司对2022年9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催要欠款金额及《对账单》期初值的差额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截止2022年9月28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1082781元,***委托湖南某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代付给我公司100万元,但我司与***协商该笔款中只有80万元系支付我司货款,剩余20万元我司已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原告财务人员***向***个人账户支付,但催款时未将该退款20万元计入在内,所以产生差额,但后已经双方核对清楚并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转账凭证及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的《销售签收单》,与前述情况说明及某某表》金额可以相互印证。 2024年7月9日,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注销。2025年1月10日,原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负责人***向被告某己公司出具复函,载明:“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所采购的产品均用于本人在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九江经开区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与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无关。2.合同的履行包括送货、收货、开票、付款等都是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本兴某辛公司之间发生的。3.本人愿意承担实际欠付的货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本兴某辛公司表示其暂不在本案中主张***承担还款责任,但保留向其主张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本兴某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方委托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案涉货款,所以要求原告直接开具以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应支付货款为应收账款总金额979201.38元以及60万增值税发票中包含的税金69026元。 另,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对账单出具之日2023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兴某辛公司与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又因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系被告某己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已注销,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本兴某辛公司与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签订,相关货物也由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收,并由原告员工向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核对并催要案涉货款,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被告某己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承受相关合同责任。结合***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九江经开区智能制造基地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中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代为支付货款并开具发票的情形并不少见,被告仅以货物供应至九江智能制造工程、原告向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收到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由否认其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本兴某辛公司主张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余额979201.38元,有某某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售签收单》以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金69026元,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销货清单为不含税价格,未明确最终产生的增值税税费应由谁承担,原告方员工在向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负责人***催要货款以及双方核对某某表》时均明确应收账款余额不含税,现原告本兴某辛公司已依法向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的指定对象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60万元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金实际增加了本兴某辛公司的销售成本,如仅以应收账款余额作为货款结算则减少了本兴某辛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购买方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购买方抵扣的进项税额,就此获得税收利益,结合时代消防宜春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消防工程这一事实,相应的税收利益已在工程分包过程中予以分配。在《产品购销合同》未对发票税费负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购买方实际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本兴某辛公司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其所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69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虽对被告作出履行债务的承诺,但该承诺并非对原告作出,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向***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亦可依据其与***的内部协议向***另行主张;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产品签收人在日后结算货款乙方不能及时收到款项时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并未经过***的确认,对***不发生效力;某戊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或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已于2023年9月20日对截至2023年8月23日前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应收账款余额97920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于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税金,故本院酌情支持以税金690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收账款979201.38元、税金6902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920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0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长沙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并迳付给原告江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