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11民初565号
原告:汤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1B栋N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930,1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配偶***于2018年、2019年分别与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恒大项目部(刘某、***)就株洲恒大华府、御景湾、湘天禧街项目消防施工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未支付。后因***不幸生病,于2022年10月3日去世。***过世后,被告刘某、王某、***与原告***(***配偶)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953,108元未付,每年还欠款总额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某于2022年1月20日、8月2日分别微信支付3,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23,000元,尚欠930,1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刘某、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涉案纠纷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但其与建设工程的关联性不大。专属管辖是对合同自治的限制,对其范围解释不宜扩大,不能将与其有原因牵连,或者是存在一定基础法律关系牵连的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均不宜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的履行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株洲市天元区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又非被告住所地,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