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3559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9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604.53元(以819788元为计算基准,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2025年6月21日),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挂靠原告承包卓能河畔项目工程,工程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合作由其供应石材,由原告出面与某乙公司签订《石材供销合同》;2022年8月15日,某乙公司将原告诉至杭州市临平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45000元、违约金822052.5元,后原告与某乙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由原告垫付55万元货款及6万元违约金,某乙公司向法院撤诉;现61万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给某乙公司,该案还发生律师费2万元;3.2018.4.20已签署欠条259788.03元。双方约定原告先行向某乙公司支付的55万元货款及6万元违约金、律师费、欠条费用,共计86.9788万元,应当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由原告自横店影视项目质保金退款中扣除;剩余款项由被告于2024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剩余款项,则需加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诉至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浙0113民初9117号,该案因某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而结案。
再查明,为本案纠纷,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前述《协议书》中横店影视项目质保金5万元已扣减;并确认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合计6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就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依约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9788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2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9604.53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19788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604.53元,并以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8%标准继续支付自202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4元,减半收取6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7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