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奇豪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康国欣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浙01行终693号
上诉人浙江奇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1,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浙江奇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公司)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奇某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康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6月13日,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杭西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康某1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西湖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杭西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西湖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诉讼费由西湖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8时30分许,康某1在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X号楼一楼站在钢梁上用卷尺量距离时,不慎从钢梁上摔下导致左膝关节受伤。后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康某1曾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2024年3月20日,康某1委托律师向西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劳务合同》等材料。前述证据显示,2023年1月,浙江世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装饰公司)将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奇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月3日,奇某公司作为甲方(管理方)与王某作为乙方(挂靠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钢结构工程;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钢结构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22年12月19日,王某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康某2(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云创枷(镓)谷室内钢结构、桁架板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从2022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总工期为23天;乙方以包工不包主材。因诊断证明书缺少医疗证明专用章,西湖区人社局于当日出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康某1补正。经补正,西湖区人社局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康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23日,西湖区人社局向奇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4月24日送达。2024年5月7日,奇某公司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11日,西湖区人社局分别对康某1、奇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案外人康某2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康某1称“是康某2让我去干活的,因为项目上缺人,项目上的人联系我哥哥,让我哥哥找人去干活,后来我哥哥叫了我和另外7、8人一起去该项目上干活了”。康某2称“这个项目是王某承包的,王某的哥哥王家某于2022年12月10日联系我找几个人干,我找了康某1等5、6人,2022年12月19日下午去的项目,到20号开始正式干活。”西湖区人社局向王某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6月13日,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康某1在云创镓谷项目X号楼一楼钢梁上进行测量作业时摔落受伤,导致胫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发生于康某1正常工作时间、特定施工场所内,且系***执行钢结构测量这一本职工作时直接导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要件。因此,西湖区人社局认定康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世某装饰公司将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奇某公司后,奇某公司又与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奇某公司同意王某挂靠在奇某公司下进行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钢结构工程的经营。根据康某1的询问笔录、康某2的询问笔录,结合王某与康某2的《劳务合同》,可以认定康某1由康某2招用。康某1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奇某公司主张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没有依据。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行政程序上,康某1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西湖区人社局通知其补正。经补正,西湖区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奇某公司。西湖区人社局经调查,并听取奇某公司意见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7月4日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奇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奇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认定挂靠关系,法律适用错误。奇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中约定了“乙方(王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这本质上属于违法转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康某1与奇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联,工伤认定缺乏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但某1仅提供康某2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举证受奇某公司直接雇佣或管理的事实。本案中,康某1的工作安排、报酬发放均由康某2负责,奇某公司从未对其考勤、安全培训或发放工资,不存在人身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违法转包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康某1测量钢梁的行为超出其与***签订的劳务范围,其未佩戴安全装备站立高空钢梁,属擅自危险作业,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涉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原审法院未核实劳动过程的真实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程序错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应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判决在挂靠关系定性、用工关联认定、程序合法性审查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偏差。涉案工伤决定书将非工作原因受伤纳入工伤范围,严重加重企业负担。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撤销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杭西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湖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答辩称:奇某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挂靠关系,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系自身理解错误,不能成立。《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可以证明奇某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其挂靠奇某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符合挂靠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奇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或是违法转包关系,均不影响其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奇某公司关于“康某1事发时站立钢梁测量,已超出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主张没有依据。该事故发生于康某1正常工作时间、特定施工场所内,且系康某1执行钢结构测量这一本职工作时直接导致。奇某公司关于“康某1与奇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联,工伤认定缺乏前提”的理由系自身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不能成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康某1虽为康某2直接招用,但亦属受聘于项目的施工人员,其所从事的是奇某公司的承包业务,奇某公司作为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存在违法转包或被挂靠行为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范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康某1答辩称:同意西湖区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康某1于2023年1月6日8时30分许在云创镓谷产业园办公楼装修项目X号楼一楼钢梁上进行测量作业时摔落受伤,导致胫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康某1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属于奇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不论奇某公司与王某成立挂靠关系或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康某1在案涉项目上因工受伤,奇某公司均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杭西工决〔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奇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