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奇豪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极客物联网开发实验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极客物联网开发实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2-3号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CN1RL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第三人:浙江奇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起广场A座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803758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极客物联网开发实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奇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豪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极客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极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极客公司代理人与***的录音。在录音中,极客公司代理人仅提及:“有个义乌的项目,好像是你自己做了……”***回应:“这么说吧,我也不怕,那就大家直白的说,就是省厅有一个项目……”事实上,这一项目并不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而***却能明确回答出具体项目,从***回应的措辞,可以判断其确实“理亏”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就***系挂靠奇豪公司施工抑或其他形式合作,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后续的实施,均应认定为***损害了极客公司的利益。就涉案项目而言,极客公司仅能获悉***参与了实施,就其以何种形式参与,极客公司实难查明。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提及“***也没有认可极客公司所诉称的挂靠中标情形”而驳回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不当。最后,***与奇豪公司均否认***参与了涉案项目,若二审查明相关事实后认定***确有参与,恳请以虚假陈述对相关参与人进行司法惩戒,并以虚假诉讼移送侦查。综上,极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支持极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录音背景是***仲裁极客公司,23400元薪资拖欠不还,***电话投诉该公司金华地区公安项目围标事实,该公司律师邀约面聊解决拖欠薪资问题为主题。***现场围绕薪资说事,该公司律师刻意引导至项目上,不但未解决薪资问题,最终***申请强制执行才付款。二、极客公司本次上诉以录音中义乌市项目为事实依据追究责任,***在此声明2020年1月份入职,9月3日离职,在此期间未参与义乌所有项目,工作期间更没有去过义乌,也没有联系过义乌相关的项目和负责人,更没有利益关系,极客公司***可证明对质,公司也有报销记录可查。综上所述,本案中极客公司追究***竞业限制纠纷与事实不符。 奇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奇豪公司与极客公司、***完全陌生且无任何往来。极客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对极客公司予以处罚。奇豪公司保留因本案向极客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极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极客公司损失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极客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电子出版物复制等。***2022年1月入职极客公司,任职销售管理岗,2022年9月离职。奇豪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2022年7月19日,浙江求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布关于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服务中心配套用房改造提升项目的成交结果公告,显示该项目工程中标供应商为奇豪公司。该项目有包括奇豪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投标,投标方无极客公司。极客公司提供2023年5月8日代理人***与***的谈话录音,其中谈话涉及自***离职后申请仲裁等事宜。双方谈话内容对该项目工程也有涉及,***就该项目投标情况作了说明,但提出是公司吴总即法定代表人***不愿意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极客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挂靠奇豪公司中标,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奇豪公司有关联,或者对该案涉项目有沟通,又或***因该挂靠中标自奇豪公司获取任何利益。谈话录音虽对该项目工程有涉及,但***也没有认可极客公司所诉称的挂靠中标情形,不构成自认,故不能免除极客公司的举证责任。极客公司、***现应理性对待自***离职后产生的分歧,妥善解决双方的问题。综上,极客公司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极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极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本案中,极客公司上诉主张***参与案涉项目后续的实施,损害极客公司利益,应赔偿其利润损失。审理认为,极客公司应对***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极客公司提供录音不足以证明***挂靠奇豪公司中标或者与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未证明极客公司利益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录音中***谈话内容不构成自认,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极客公司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浙江极客物联网开发实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浙江极客物联网开发实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